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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3篇)

时间:2022-12-01 20:25:05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3篇)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浅谈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前  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

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3篇)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浅谈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前  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3篇),供大家参考。

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3篇)

篇一: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浅谈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前

  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该条所言明的罪状分别确定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其中有关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是对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修订。原法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比较分析《刑法》修订前后有关刑讯逼供罪的相

  关法条,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呈现在该犯罪构成方面,二是呈现在刑罚方面。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对刑讯逼供犯罪构成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分析,其构成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不再是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害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而不再是概念模糊的“人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涉嫌犯罪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职能不同,因而《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涉嫌犯罪者在不同诉讼阶段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就刑罚方面而言,《刑法》第247条还规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与修订前的原法条相比较,突出强调了对致人死亡的处罚原则。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

  定了死刑罪名。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在这样一种前提的背景下,《刑法》第247条就刑罚方面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不排除适用极刑。这种于法条中不明确规定死刑,但在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可处死刑的刑罚规定,彰示了刑法典惩治刑讯逼供罪的力度,其意义不言自明。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罪的成因

  历史原因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蕴含着深远的历史背景。

  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实在是太长了,这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审判制度所滋生的最大孽种,就是愈演愈烈的榜笞刑讯。奉行纠问式诉讼与“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原则的结果,必须导致残酷的刑讯。据史书载,在秦汉时期,我国就已盛行极其野蛮的刑讯。自魏晋以后,尽管刑讯经历了由规范化和限制非法刑讯两大阶段,但是,由封建制法律的本质所决定,任何措施都未能阻滞榜笞刑讯的恶性发展。唐武则天时,酷吏周兴、来俊臣等用醋灌鼻子、下地牢、将人置于瓮中火烧等手段,制造了大量的冤狱。明喜靖年间,除了盛行前朝梃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和钉指等酷刑外,还发展了竹签、嘴掌、背花、生树棍、磨骨钉和寸寸紧等刑讯方法。历代刑讯方法之多,不可胜数,刑讯手段之残酷,使人闻声丧胆。当本世纪四十年代末,新的社会制度从私有制的废墟上

  一跃而起,那封建的、法西斯的司法制度才同它所依附的社会制度一道被腰斩两段。刑讯逼供只是那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步履并不轻松,那刑讯之风犹存,这片新生的国土上仍不时有为法制社会所唾弃的血案发生。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严加禁止,但是刑法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社会认识方面的原因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好人”、“坏人”,恐怕是最常用、最简单且蕴含最丰富的评论。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凭藉自己的道德水准和处世原则,好者好之,恶者恶之,尽情作出判定,不必有太多的顾虑。偏偏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又不那么简单:法律既要保护好人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护坏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践踏;它在严惩坏人们戕害好人的同时,又无情地将锋芒指向肆意侵犯坏人合法权益的好人们。这恐怕是法律最公正、最无私的最高体现吧。否则,听任离开法律约束的正义与原始的同态复仇还有什么区别!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深谙此道,所

篇二: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之所以产生,我以为和法律制度、认识观念有很大关系。

  一、法律制度方面。

  (一)“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然而对此我却有几点疑问:“如实回答”的合法性我们姑且不论(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讯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二)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讯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讯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

  的(尽管事实上并不如此),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证据制度的不完善。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恿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二、认识观念方面。

  (一)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

  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北魏时,曾使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讯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就是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二)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刑讯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一个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效率公正两者谁最重要。根据沈宗灵教授的观点,应该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我看来,这似乎有点片面。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分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包括最根本的生命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很多

  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讯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固然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幸好,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并且也做出很大的改进。目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就进行了有效的创新。他们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时,发给两份《告犯罪嫌疑人书》,上面有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义务,并且还有检察官必须遵守的3条纪律,以及上级和同级检察机关的举报电话。在侦查讯问完毕后,犯罪嫌疑人都要在这份“告知书”上签字,一份留在笔录,一份留给犯罪嫌疑人自己,以便其随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项措施的实施,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果公安部门也能够参照执行的话,那么刑讯逼供消失的那一天就不远了。转

篇三:刑讯逼供的国家治理1979-2013读后感

  从赵作海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的缺失

  ————以刑讯逼供为题讨论

  一、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随后,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商丘中院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老王集乡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里,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金惠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之后收拾东西于次日凌晨外出,以捡废品为生。由于患上偏瘫,无钱医治,赵振晌方才回村。2010年5月8日,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次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省高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二、赵作海案中凸现出的我国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的问题赵案中的侦察机关承认了在赵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相关办案人员或拘或逃。刑讯逼供这种

  “以暴治暴”的办案手段,直接反映出了相关机关办事人员人权观念的淡薄。无可否认一些案件因为这种手段而告破,而同时,也有无数个赵作海案件诞生。刑讯逼供未必会导致错案,而冤假错案却几乎无一例外地来自于刑讯逼供。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尤其新闻媒体对公安,司法工作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大,一系列公安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和暴光,刑讯逼供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佘祥林案[1]、王俊超案[2]赵作海案相继被曝光,震惊之余,让我们知道当今我国刑讯逼供问题依然严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一)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往往使一些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有些证据时过境迁而丢失,难以搜集到确实充分证据,即使勉强取得一些口供,也会因案件证据不足,给犯罪嫌疑人以翻供机会,使得案件时供时翻,先供后翻,使司法公正、公平,不能得以体现。

  (二)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人权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四)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五)刑讯逼供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提出的。此后,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3]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迫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该项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控诉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刑讯逼供与无罪推定原则在精神和内容上存在着根本性冲突。刑讯逼供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强迫其自证其罪,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控诉方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控诉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控诉人在诉讼中意志的独立,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控主体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

  (七)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

  手中的权利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执法权,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

  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VI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不但没有提高诉讼效率,最大程度最快速地惩治犯罪,保卫人民利益,反而是让原本用来给予百姓安全感的法律站在了他们的对立面,严重侵犯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司法的公信。

  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刑讯逼供不是新鲜词儿,自古至今就流传下来了。中央早就曾三令五申禁止刑讯逼供,但为何又屡禁不止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

  (一)历史方面的原因

  由于我国受封建社会制度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庭审中的刑讯制度长期存在,刑讯做为一种直接获取证据的方法,在部分执法人员的思想中已经根深蒂固,把刑讯逼供做为获取口供的合法手段,这种传统法中的刑讯合法化,对现代司法活动、法制心理、法律意识的影响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还存在着“口供情结”,片面强调“口供”是证据之王的作用,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愿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愿起诉,审判

  人员没有口供不愿判案;不能认识到国家司法人员非法取证是一种可能侵犯每一个公民权利的行为,等等。加上办案时限,办案经费等原因,办案人员只希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作供述,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就放在如何才能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发生刑讯逼供行为了。

  (二)现实方面的原因

  1.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一项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即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该原

  则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当的费用,造成损坏给与补偿的规定,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在临时使用一些设备、设施、交通工具时难免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磨损、折旧和损坏,或者相对人正在使用营利的也会给相对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支付一定的费用和进行相应的补偿体现的是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

  保护,是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的一种途径,也是我国法治和宪政必然的内在要求。武警部

  队临时使用的补偿金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多种因素,比如与相对人的约定、物品使用时间的长短,损坏程度、磨损折旧程度、以及因为使用给相对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对人的请求等等。为提高效率,费用的支付和补偿一般情况下不必经过繁琐的司法程序,以武警部队与相对人协商达到双方满意即可。当然如果产生严重的分歧,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

  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却不愿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得已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处。其次,我国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我国的刑事侦察活动还存在透明度不高的特点,出于对案情保密,需要绝大多数讯问,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本人与外界根本无法联系,处在于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此时,犯罪嫌疑人在孤立无援境地下,单独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接受审讯,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第三,配套制度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导致刑讯逼供主要原因之一。

  1)部分办案人员刑事技能不高。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而基层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要求,没有一身过硬的本领,不善于斗智斗勇,运用娴熟的侦查、审讯技巧,不会也不善于做群众工作,缺乏调查取证的细致耐心,没有踏实的工作作风。因此,面对侦查工作,面对犯罪嫌疑人,心理浮躁,不愿埋下头来虚心

  学习刑事侦查技术寻找证据,学习预审技能驾驭审讯局面,而是沿袭以前简单、粗暴的工

  作方法,过分依赖口供,张口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没有确凿的证据,有几个犯罪嫌疑人会老老实实坦白呢?相当数量都要“抗拒”,如何从严?难道只有施以老拳吗?刑事讯问不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为了了解案情,弄清这个人是否有罪,而刑讯逼供下得到的口供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

  2)刑事侦查技术水平相对低下。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破案更困难的局面。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基层办案人员习惯于依口供找证据,所以,侦查机关千

  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就不足为奇了。刑事侦查的难度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装备、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作为突破疑难案件的唯一方法。

  3)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

  已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却很少,往往是引起了严重后果或新闻媒体曝光后不得不进行查处,查出的原则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旦发生了问题,许多单位的领导往往会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怕处罚重了影响其他刑侦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基层执法机关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

  4)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

  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工作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工作体制,公安工作的方方面面难以避免地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把强调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发生的一些性质严重、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由于久侦不破、久攻不下,有关部门和领导对公安施压,限期破案,甚至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公安机关一旦面临破案压力,往往急于求成,过分追求破案速度,去迎合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要求,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以致酿成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命案必破”的提出,本意是要求高度重视对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的侦破,这本不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内外刑事命案侦破率据统计能达到70%-80%已属不易,“必破”则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它会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不破不立”,形成一部分隐案、黑案。第二就是虚报战功,只要抓到“疑似”的犯罪嫌疑人,在仅有少量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链,甚至是仅有人指认的情况下,就逼其认罪,否则就采用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就不足为奇了。

  5)现在的司法人员办案急功近利,总想着偷工减料。

  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

  (三)司法体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做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分别担任司法的审判、检察和侦查,实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分工负责,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环节上的脱节,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能,但由于受人力、财力等所限,监督往往不可能完全到位,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督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作了规定,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而在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讯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由于刑讯逼供行为更会以各种借口避免律师会见嫌疑人,而且办案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派人员到场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

  由于害怕等原因,往往不讲出被刑讯的事实真相。从而使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大为减少,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及时申诉,使得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及时纠正和查处,加之对讯问人员的地点、方式、程序等无严格规定,使得被刑讯者的律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调查取证上遇到阻力和困难。

  五、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的构建

  革除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从思想观念更新和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一)转变执法观念,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

  从唯物主义论上说,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量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告诉他们:“必须树立现代

  观念,即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人权而设,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固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视为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即使是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遵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最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

  (二)实施沉默权制度,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现代西方国家有关的沉默权的内容包括: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沉默权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实施,而沉默权的实施可以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有力保障,使得犯罪嫌疑人

  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因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可采用小范围试点的方法,通过具体的实践和去研究可行性和合理性,最终找到合适我国国情的实际操作的法律法规,以便能让沉默权在我国顺利实施,最终达到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的目的。鉴于如实回答义务存在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三)坚持不懈走“科技强侦”之路

  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我国公安机关已经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了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但高科技的刑事侦查技术远远没有得到普及,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依然在依靠口供办案,依然在搞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只有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样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就能破获案件,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制服犯罪嫌疑人,这才是刑事侦查最好的手段。

  (四)责任追究机制有待出台法规

  从这接二连三的冤案来看,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出台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法规,一旦办案人员触犯了那一条就可依照哪一条予以惩处,绝不能把办成冤案的办案人员予以党纪政纪撤职等处分而不了了之,而是照样绳之以法,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唯有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冤案的出现,使责任追究机制有法可依,一旦出台,相信

  谁也不敢越这个雷区。

  (五)把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应列入法律规定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等侵害,也为了维护侦查人员权益,将从第一次讯问起律师就有权在场列入法律规定,应包括: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均应迅速地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的来访与联系;司法机关应确保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不仅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机关的行为,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现象,还可以最大限度的改变以往重口供的情形,达到预防刑讯逼供的目的。我们认为积极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十分必要。

  (六)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同步实施录音录像,将所录的录音(像)带作为证据使用。

  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心理威慑,因为面对全程录像他们不得不考虑翻供的后果和成本,大大减小了在以后诉讼程序中翻供的几率。同时加强了对办案人员的监督,约束了干警,提高了干警自律性,促使办案人员自觉追求执法规范化,提高执法水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七)完善司法体制

  首先。建立在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守所进行,这样可以有效杜绝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因为看守所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外检察机关在看守所有驻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督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督。其次,实行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或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原因。有效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第三,将在看守所以外完成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守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重要依据。最后,实行严格的进入看守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

  果,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刑讯提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提审询问时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于相关部门及时取证,体检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八)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九)改革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

  应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结合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没有交叉,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尤其是拘留,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最长可达30日,很多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往往都发生在此期间,待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侵害事实已形成。所以,“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应打破我国目前的直线型结构而向更民主、更科学的三角结构转化: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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