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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11篇)

时间:2022-12-08 08:45:05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11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亲爱的朋友,很高兴能在此相遇!欢迎您阅读文档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这篇文档是由我们精心收集整理的新文档。相信您通过阅读这篇文档,一定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11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亲爱的朋友,很高兴能在此相遇!欢迎您阅读文档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这篇文档是由我们精心收集整理的新文档。相信您通过阅读这篇文档,一定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11篇),供大家参考。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11篇)

篇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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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

  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4篇在某件事出现差错以后,为了避免再次出现相同情况,我们常常被要求写检讨书,以对出现的过错进行反省,在写检讨书时犯错的原因要描述清楚。检讨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我们收集整理的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篇1尊敬的领导:今天我怀着深深地愧疚和懊悔给您写下这份检讨书,以向您表示我对出现的这种严重违规行为的深刻认识以及今后再无重犯的决心。因家里装修资金超出预算,故违规提取公积金39900元用于装修用,虽然我现在已经向指定账号划款归还。我深知这样不仅仅是对自己的个人形象和声誉造成了影响,给单位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在此,我感到非常惭愧,无地自容,我深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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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到对不起组织上一直以来的悉心栽培,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一番心血。

  现在我悔恨至极,我要诚恳地向领导认错,并作出深刻的检讨,我真的不应该不重视组织的话、领导的话,我不应该违背党的组织纪律。在今后的工作中痛下决心,认真改正。

  我之所以做出这种错事,原因还是出在思想上。在思想上对这件事情后果的严重性认知度还不够,当时没有认识到这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单位制度规定产生危险后果的事件,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这说明我思想上还没有真正跟党组织保持一致,对自己要求不够严格,没有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约束自己,平时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认识不够深刻,没有用心去领会它。对于这种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重视不足,对上级领导的谆谆教导以及言传身教不当成一回事。犯下如此大错,我真的是欲哭无泪,在这里请允许我真诚的向领导说一声“对不起!”

  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我不断深刻检讨。我保证从此以后绝对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我向单位组织保证:

  一是按照组织的要求缴纳保质保量的检讨书一份,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的整理,并认清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二是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学习认识,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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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力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修正自己的人生方向。三是再次保证,从今往后,再也、绝对不犯这种错误。我做了错事,对我的一生是个警示。通过此次教训,我将当

  作极其宝贵的经验财富加以吸取,并深刻铭记于心,时常警醒自己。我要吸取这个深刻的教训,痛下决心,保证今后不再重犯,同时在思想上保持警惕,对自己要高标准严要求,做到一心一意为工作。现在,我唯一可以做的事情就是不断反省,尽职尽责,遵守国家规章制度,只有这样,我这颗犯错的心才能得到丝丝平静。

  最后,我恳请领导,谅我初次违纪,并已下决心痛改前非,希望你给我一次知错就改的机会。我一保证以后再也不犯,望领导慎重考验我。

  此致敬礼检讨人:年月日

  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篇2尊敬的单位领导:对于此次我驾驶单位用车不小心在路况出事故的事情,我表示非常的遗憾与懊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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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顾错误,XX年2月23日晚上19点30分,我接送单位同事下班在途径万寿西路与秋涛北路的交叉路况与道路行驶来的银色小轿车相撞,导致小轿车中等程度损坏与单位车辆轻度损坏。事故造成轿车司机轻伤,损失在12万元左右。

  面对如此惨烈的事故结果,我顿时傻了眼。按理说我也工作有两年多了,从来也是老老实实驾驶。经过交通警察厅认定事故责任是我与轿车司机一人一半。不过,我觉得自己作为一名专职司机,不能够单纯地推卸掉一半责任。

  在此,我也很感激领导对我的不责怪,不过我还是很惭愧的,特此检讨。

  此致敬礼!检讨人:时间:

  个人违规行为检讨书篇3尊敬的领导:这天,我满怀愧疚和懊悔写下这份检讨书,以表达我对这次错误的忏悔之心。对因我个人行为给各位领导和同事造成的困扰,深感抱歉。透过这件事,我感到这是长期以来对自我放松要求的必然后果。经过反思,我对自我的这种错误感到深深的愧疚,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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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的是感到对不起领导和大家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关心!

  第一,我绝对不就应喝酒到晚上一点多,更不就应在喝完酒之后在乡政府大院内乱转,严重影响了各位领导和同事的休息,在同事和群众之间造成了不良影响,我深感抱歉。唯有深刻检讨、认真反省、严于律己、谨记前车之鉴、绝不重蹈覆辙,以表内心万般悔意。这次错误根源于自身观念薄弱,未能恪守工作纪律。由于平时疏于对群众路线教育和作风建设相关文件学习,思想上对工作作风建设未能认识到位,直接导致行动上不能跟进,以至于虽然自身在日常工作中已有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和工作纪律的行为,而自身却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最终导致这次错误的出现。这与我的作风建设、思想认识不到位以及疏于政治学习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将认真补习相关知识,提升思想认识,恪守工作纪律,杜绝类似错误的发生。

  第二,这次错误反映出我的个人控制潜力较差,客观上体现出自身综合素质有待提高。我将提高自身修养,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问题。

  第三,这次错误体现出我群众观念较差、全局意识较差。在日常工作中,我并未真正意识到个人行为其实是代表我单位整体形象。这次错误的后果,使我清醒的认识到,我个人的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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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群众的荣誉。在以后工作中,我必当注重提升群众意识和团队意识,将群众荣誉牢记心中,避免因个人问题损害群众荣誉的行为发生。

  最后,这次错误在同事们中间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有可能影响单位整体的纪律性。我作为以为公职人员,未能在遵守工作纪律方面做出表率,反而成为违反工作纪律的始作俑者,产生的不良影响可想而知,对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我由衷的表示歉意。

  这次错误,暴露出我在思想、工作、学习方面很多问题,我将全面思考认真总结,将本次检讨作为提升自我的契机,努力寻找、发现和弥补自身不足,提升自身业务潜力,全力做好本职工作。透过自身的用心努力,用心弥补因自身行为对单位整体形象的损害。同时期望各位领导和同事予以监督,促进我更快进步。

  

篇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违法违规行为心得2为加强政府系统党员干部的党纪政纪和法纪教育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拒腐防变的能力11日上午x政府机关组织党员干部在x中级法院旁听了x职务犯罪案件庭审这对机关干部产生的思想触动是深刻的启示是有益的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此案例为党员干部提供了一面明断得失的镜子是从基层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的作为一名领导干部曾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并在多个岗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他的工作作风领导水平和协调能力曾是领导和同志们肯定和认可的

  违法违规行为心得5篇

  违法,也称违法行为,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个人或单位)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或导致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违法行为表现为超越法律允许限度的权利滥用、作出法律禁止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的积极义务等。下面是本人带来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心得,希望大家喜欢#违法违规行为心得1#近期,观看了处党委组织的警示教育片后,心情久久不能平静。以韩桂芝、马德等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反映了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受不住考验,走上严重违纪违法、腐败堕落的犯罪道路上,不仅严重破坏了党纪党风,损坏了党的形象,而且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通过这次警示教育的宣传,将引导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利观、利益观,对全面深入地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通过这次警示教育活动,主要心得体会如下:一、加强自身的学习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加强学习,大兴学习之风,是我们党与时俱进,保持旺盛创造力的观念,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迫切需要。因此,要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精神追求,要不断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掌握其精神实质和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不断提高学习的能力和水平。面对日新月异的新形势,要不断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支持、法律支持、文化知识的学习,努力拓宽自已的知识面,树立现代意识和超前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领导能力和本领,不断提高执政水平。要不断加强对共产主义理想、社会主义信念及其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学习和认识,在思想上树立坚不可摧的精神支柱,要以党的宗旨为根本准则,在为人民服务、为党的事业奋斗的过程中,实现自身的人生价值。二、加强对权利运行的监督这一系列典型案件,严重违法违纪,与他们本人不注重学习,放松世界观的改造,滥用手中权力,不接受监督有直接关系。韩桂芝在任黑龙江省委主要领导期间,在重要干部的任免、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问题上,常常个人说了算,把正常的

  不同意见视为“杂音”。而原绥化市委书记马德滥用手中权力买官卖官,大肆非法敛财,并且涉及的数额巨大,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韩桂芝、马德等案件的发生,从一个方面也说明了监督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不到位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把我党的各种廉政制度坚持下去,就必须加强对领导机关、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有效的监督,特别是自身也要从学习党内监督条例开始,认真执行条例规定的十项制度,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汲取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增强自我接受监督的意识。三、强化规范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作为入党积极分子,首先要熟识党和国家的各种“规矩”,通过参加这次警示教育活动表明,许多违反原则、违反纪律的事情,甚至有些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都有一些领导干部对相关“规矩”无知有关。因此,必须抓好学习、教育,提高按“规矩”办事的自觉性。所谓“规矩”就是党纪国法,因此,在具体工作中,一要强化法制意识,按制度办事,按程序办事,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超越法律至上的特权。二要强化政策和纪律意识,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确保党的方针、路线能够正确实施。三要强化程序意识,严格科学的程序,是正确决策的保证,因此,对重大问题的决策,要按科学的程序进行。对不按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后果的,将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总之,韩桂芝、马德等系列案件再一次警示我们,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刻不容缓,并且任重而道远。只有通过认真的学习,不断提高完善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进一步加强自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努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勉,才会耐得住寂寞、抗得住诱惑,顶得住歪风、经得到考验,才能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得好、用得正,才能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违法违规行为心得2#为加强政府系统党员干部的党纪政纪和法纪教育,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拒腐防变的能力,11月9日上午,x政府机关组织党员干部在x中级法院旁听了_x职务犯罪案件庭审,这对机关干部产生的思想触动是深刻的,启示是有益的,“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此案例为党员干部提供了一面明断得失的镜子。

  x是从基层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的,作为一名领导干部,曾做过一些有益的工作,并在多个岗位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他的工作作风、领导水平和协调能力、曾是领导和同志们肯定和认可的。从庭审中了解到,他是随着权力和地位的改变,逐渐放松了自身廉洁自律和接受监督的要求,发展到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亲属谋取私利,从而走向违法违纪之路。通过这个案例,一是深为x因私欲膨胀断送了自身大好的前途和人生而惋惜,二是我个人也从中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警示。体会如下:一、要注重主观世界的改造“物必自腐而生虫”。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党员干部的工作是为人民谋利益,能不能正确对待名、权、位,是对每个党员干部十分现实的考验。担任什么职务、从事什么工作、取决于组织的培养和使用,加之自己的努力和机遇。而做什么人、走什么路,是自己可以选择的。一个人来到这个世界上,本应“来去无牵挂”,名位钱财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的东西,如过于看重了就成了负担,自己很累,家人担心,别人看着也不顺。党员干部违法违纪,其主要原因就是背弃了正确的理想和信念,放松了学习,忽视了主观世界的自我改造。理论上的糊涂就会导致政治上的动摇,政治上的动摇就会失去正确的发展方向,失去健康向上的工作和生活态度,就会被各种诱惑所俘虏。二、要注重严格自律和自觉接受各种监督“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一个人面对各种诱惑,最大的敌人是自己。中央要求党员干部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他律。所谓自律,就是欲望上自制,人格上自尊,法规上自重,顺境中自励,逆境中自强,得失上自省,经得住考验,迈得过关口。所谓他律,就是自觉接受组织和纪律的监督,保持清醒的头脑,战胜各种欲望。实践已反复证明,忽视自律、拒绝他律,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思想认识是前提,自律是内因,监督是途径,制度是保证。自律与他律的有效结合,是保障党员干部不犯错误和少犯错误的关键所在。作为党员干部,要始终把自己置于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和党性修养,严把工作、生活、社交圈中的各个关口,做到诱惑面前不昏头,不正当利益面前不伸手。三、要注重树立清正廉明的良好形象

  中央强调反腐倡廉,就是要求每个党员干部更加牢固地树立思想道德防线和党纪国法防线,坚持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执行好各项廉洁自律的规定,经得起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做到不正之风不染,不义之财不收,不法之事不做,远离灯红酒绿,远离低级趣味,管好家人部属。工作上勤政廉政,收住心,管住口,管住腿,拿好笔,在广大干部群众中树立清正廉明的良好形象。用反面典型警示自己,其目的就是让人不重蹈覆辙。当前,我们正处在大变革、大调整、大发展的时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知识更新日益加快,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党员干部的知识水平、理论修养和工作能力以及抵御各种诱惑的意识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世情、国情和x情的深刻变化,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我们更应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积累,不断优化自己的知识结构。同时,坚定理想和信念,不断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地位观、权力观,筑牢思想上的防线,才能立于不败之地。警示教育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沉重的,留给我们的教训也是极深刻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每个党员干部将面临的各种诱惑和考验还很多,因此,我们一定要经常打扫头脑中的灰尘,做到自律自省,警钟长鸣,拒腐防变。#违法违规行为心得3#分析用电检查与营销稽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不难看出,这些问题除了重视不够,管理不善的原因外,但更主要的是由于部分农电工思想觉悟低,工作责任心不强、管理水平差,所以造成营业漏洞较大,工作质量较差,管理不规范,致使线损升高、均价下降。一、违纪违规行为的主要表现1、虚拟电量,截留电费。部分电工用购买农排电量的手段将高价电量虚拟为低价电量,从中赚取差价,或者干脆将某些用户的电费占为已有,电能表仅作为他与用户结算的依据;2、制造混乱,以愚耳目。计量箱顾意不加封,给用户合伙窃电提供机会,或为自己违纪违规开脱罪责准备托词。3、利用职务之便,以电谋私。如有的电工自己开办小型加工厂,不装表计费,造成电量电费流失;4、里应外合,谋取私利。内部管线人员与管村电工之间或电工与用户之间相互勾结,造成电量电费流失;5、线管员及电工责任心不强。经常发生估抄、漏抄、错抄、代抄现象,发生差错后,责任不明确,有的长期不开箱检查造成严重后果;6、封铅

  钳管理不善,管理责任不明确。线管员随意将封铅钳放手到管村电工手中,或电工之间相互串用,同一条线路上出现多种不同编号、代码的封印,此过程中,电工从中做手脚;7、钻管理空子,挖集体墙脚。农网改造后电力市场得到拓展,但管理没有跟上,电工装表换表随意性大,有的用户找电工报装时,没有到供电所登记,电工直接安装后收取安装费,甚至不建帐立卡抄表收费,电费直接进入自己的腰包;8、安装“鸳鸯表”丢失电量。即对个别电量较大的用户安装一块计费表,然后准备一块备用表,运行一段时间后与用户协商将表进行更换,交替使用,一块表公计,一块表私计;9、有的电工将收起来的电费不及时上缴,贪污挪用。二、违纪违规的原因分析根据以上种种现象分析,农电工违纪违规的病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思想观念落后。农电体制的改革后,少数电工的思想观念没有转变,认为只要能完成线损,多余的电量都是自己的,自己可以使用、可以送人、可以变卖;2、思想觉悟较差,见利忘义。两网改造完工后,由于电力市场的扩大,定编人员减少,对农村电力市场的管理还不够细,所以有些电工见到有利可图时便不择手段;3、思想不稳定,工作不安心。农电工工资福利待遇较企业员工低,大有“同工不同酬”的感触,有的甚至思想消极,工作带有抵触情绪,靠违反纪律的手段来弥补自己收入的“不足”;4、业务水平差,工作不上进。在强有力的制度和经营指标面前,线损、均价、电费回收、优质服务对于某些自身能力较弱,工作难度较大的农电工来说,无一不是套在头上的紧箍咒,要挣脱这个紧箍咒,不得不想尽办法动歪脑筋;5、商品意识不足,法律意识淡保农电体制改革后,农电工队伍刚刚从“土八路”收编为“正规军”,几乎没有受过正规的训练,过去那种自由散漫、随心所欲的工作作风未得到转变,以致经常性发生习惯性的违纪违规行为;6、挖空心思,完成指标,由于农村低压线损考核指标定得太低,与现实相距较大,对那些确实难以完成线损考核指标的农电工来说,为了拿回工资奖金,不得不挖空心思,轻则将高电价电量折算成低电价电量来调整线损,重则干脆从台区总表上做文章。三、主要措施鉴于以上种种不良心态,要有的放矢、对症下药,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1、必须加强对营销岗位营业工作质量的管理,加强对内部员工及农电工的稽查

  力度。2、严格按制度办事,各项指标严格兑现,要做到指标合理、任务明确、赏罚分明、兑现及时。3、加强全过程跟踪管理。对农电工的管理应综合电费、线损、均价、安全等各项指标进行管理,并对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挪用电费、线损失控的现象后损失无法挽回。4、加强培训,注重素质提高。加强政治学习,提高农电工思想政治水平;加强职业道德、职业职责、职业纪律方面教育,提高农电工思想素质;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农电工法律意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认真制定培训计划与活动方案,有计划、有组织积极予以实施,不断提高农电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营销管理水平。5、要重视农电工政治思想工作,稳定农电工队伍。#违法违规行为心得4#交通安全关乎生命,生命没有彩排。全世界过6分钟就有一人死于车祸,全世界每一分钟就有人伤于车祸,全世界死于车祸比世界大战死的还要多,而我国交通死亡事故是全世界第一,每天,都会有人命丧于那无情的飞奔车轮底下,成为交通安全路上又一个警示灯。车祸,让许许多多温暖的家庭支离破碎,让幸福在车祸中断送。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在车祸中转瞬即逝,许许多多肇事司机在一失足间铸就了千古恨。触目惊心的数字,成千上万的亲人就在车祸的转眼间中沉浸在悲痛之中。当因超速超载而引出的惨重的车祸;当想象他们丧失亲人时那悲痛欲绝的情景,谁还会不真真切切的感受到生命的可贵无处不在?违法超载(员),为了一点蝇头小利和一时的方便便漠视了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超速行驶无视法律法规的要求结果酿成了大祸,酒后驾车,害人又害己,“杯中一滴酒,亲人两行泪”,连无辜的小学生都不能幸免遇难;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安全知识匮乏,无证驾车、违法超车会车、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肇事逃逸等等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接二连三的交通事故一个个向我们涌来,一张张团圆的景象灰飞烟灭。在血的教训的照映下,生命如此地脆弱,如此地不堪一击。多一份小心,多一份关心,就会少一份灾难,少一份失望。珍惜生命,从我做起,为不再让亲友生离

  死别的场面再一次出现,不让交通事故无情地吞噬我们无辜的生命。我一定严格遵守各项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法律,时刻以清醒的头脑掌握好手中的方向盘,控制好脚下飞旋的车轮,守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不开霸王车、不违规超车会车、不无证驾驶、不疲劳驾驶、不酒后驾驶,不超载、超速,避免心存侥幸而给自己和他人留下终生的痛苦和遗憾。毕竟,命大于天!#违法违规行为心得5#近期,我行大力组织开展“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教育活动,我积极参与其中,我感受颇深,一是深刻感受到了学习的收获,进一步树立了我的合规意识,并为我如何在工作中处理好发展和风险的关系指明了方向。二是深刻感受到了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学习之后才发现我们目前一些违反规章制度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各项业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风险隐患,学习《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坚持合规操作已非常之迫切。俗话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通过学习《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结合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我认真思考,要更好地贯彻执行本办法,个人认为需从以下方面努力:一是树立好一个观念,那就是合规观念。《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是以负面惩戒来防范、杜绝我们业务经营中的一些风险,正如我们常说批评教育只是手段,目的还是要确保业务经营合法合规,因此,学习好、执行好《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一个前提就是我们要有强烈的合规意识,牢固树立企业文化核心理念中“合规创造价值、违规就是风险、安全就是效益”的管理理念和风险理念。二是坚持两个原则,在工作中要做到合规,执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就必须坚持从我做起的原则,《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全行员工,那么它的执行和落实就要全行每一个员工从自身做起,达到以点拉线带面的全局效果。就必须坚持从细节做起的原则,细读《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各类违规行为涵盖各个阶层、各项业务、各种环节,特别是诸多看似常见、看似轻微的细节之处,往往是最容易触犯之处。以第九节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来看,擅自篡用他人C3密码进行业务操作的最严可给予开除处分,而我

  们实际操作中经常有使用他人C3用户进行业务的。因此,我们在执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时要树立“勿以恶小而为之”的敬畏之心。三是建立三种机制,《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要达到长效,我们就必须建立好学习机制、监督机制和落实机制。首先是要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个层面的学习机制,只有通过学习,我行才能知晓哪些是能做的、合规的,哪些是不能做的、违规的,同时通过典型案件事例来时刻敲响我们的警钟。其次是要有全方面、全流程、全员的监督机制,通过监督来使全行员工都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仅在行内形成一种监督,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客户等行外人员实现外部监督。再次是要有不折不扣、公平公正的落实机制,对于恶意的违规行为要做到严惩不贷,严格执行办法,对于非恶意、自我认识强、改正到位,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以警示教育为主,同时在处理违规行为中一定要做到可观、公平公正。

  -〈范文仅供参考,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篇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研讨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的后果]财政违法行

  为案例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XX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XX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

  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

  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

  

篇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某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总则第一章目的、原则及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构建和谐健康的企业文化,提高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保证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规范对违规违纪员工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结合某某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某某公司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公司还可以依照企业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违规违纪员工给予相应处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据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某某公司全体员工。某某公司包括:。。。。。。.。。.。。。.。。。.。.。。。。。。第五条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原则:(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二)实事求是,依规处理;(三)区别情节,分类对待。

  第二章处理种类、程序第六条员工违规违纪处理种类:通报批评、绩效考核扣分、待岗、降薪、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各部门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将违规违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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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材料及处理建议一并提报企管部,企管部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听证情况由企管部报监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处理运用规则第十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同一错误行为,违犯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的,按较重的条款处理。第十一条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处理。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对组织、领导或者在共同违规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重或加重处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处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在受纪律处分期内,又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二)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三)阻挠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拒绝交出违规违纪所得的;(五)拒绝中止正在实施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六)同一错误行为违反两次以上的;(七)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处理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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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违规违纪的员工能够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调查期间交待组织未掌握的问题;(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处理的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所得的;(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节。第十五条本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造成不良后果、需要追究责任的,比照类似条款进行处理。第十六条员工被劳动教养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期间,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违规违纪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员工所在单位及本人宣布,并将处理决定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职(级)以上纪律处分的员工,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处分决定做出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违规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按规定落实处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第十八条违规违纪行为责任的区分:(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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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

  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十九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规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条违规违纪情节主要是指违规违纪的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环境和侵害对象;违规违纪造成的损失、影响和危害程度;违规违纪人员责任大小、认识态度、挽回损失和退回违规违纪所得等行为和事实.本办法把违规违纪情节分为轻微、较轻、较重、严重四个层次。

  第二十一条根据违规情节或所造成的后果、影响、损失对员工违规分类如下:

  (-)基本行为违规:违反公司基本行为准则的个人行为.(二)工作质量:工作不努力、不认真,工作计划制定、验收不符合要求,或上报材料出现的错误等非方向不明确导致的工作质量问题。(三)工作失误:非业务技能差异或无意识行为导致的错误。(四)工作不称职或不胜任:职责履行能力不足或责任心缺失,影响工作或运行的.(五)工作失职:未按职责、相关规定要求开展或未开展,职权范围内查出问题不作处理的。(六)工作渎职:私改规定、滥用职权或职权范围内发现问题任其发展不作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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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原则性问题:欺下瞒上、以职谋私、打击报复、泄露公司秘密、故意破坏等恶意行为。

  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某某集团和各级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当职级的管理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管理岗位任职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包括本级、本数;“以下”不包括本级、本数.

  第二篇分则

  第四章违反经营管理秩序行为第二十四条违反企业议事规则或决策程序,个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上级决定和工作部署,或者无视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薪、降职、撤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借机谋私的,从重处理;损失重大、影响恶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在选人用人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20—50分,并可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岗位或提供岗位的;(二)违反选拔任用规定和程序的;(三)向应知情者以外人员透露领导班子或人力资源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四)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等非组织活动的;(五)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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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的;(七)工作失职,造成选人用人失察或失误的;(八)其他违反人事纪律的违规违纪行为.第二十六条在资产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2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二)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企业资产流失的;(三)违反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和转让专利、科研成果、技术工艺、工艺图纸等,或擅自许可、转让企业注册商标等,造成企业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流失的;(四)其他违反企业股权管理、资产管理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和撤销公司、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等)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20—5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审批程序或未经审核擅自批准工程设计,违反规定擅自变动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的;(二)不按技术规范和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三)项目实施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和认证的;(四)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在物资采购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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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

  (—)将不满足企业要求的单位选择为合格供应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要求供应商或单位,虚开发票,提高金额,少付多报的;(三)违反采购审批程序,擅自变更采购计划和采购物资规格型号的;(四)违反集团集中采购目录要求,未提报集中采购计划,未经批准擅自组织自行采购的;(五)其他违反物资采购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一)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或以各种借口规避招标、直接发包的;(二)违反审批程序进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或擅自改变已经审批的事项的;(三)采取公开或暗示方式以各种手段拒绝潜在合格投标人投标的;(四)与投标商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五)招标文件中列入歧视性、倾向性条款,使用未公开的评标办法,有明显不公正行为的;(六)利用职权影响或干预招标过程和结果,或擅自改变中标人、中标方案的;(七)泄露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应该保密的招投标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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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八)不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招投标过程资料的;(九)捏造事实,扰乱招标工作秩序的;(十)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招投标监督管理

  规定的。第三十条在合同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20-5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违反企业合同管理规定或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受到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三)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四)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造成危害,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

  正、制止的;(五)违反合同用章管理规定的;(六)其他违反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20—5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并赔偿损失:(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交易、营销活动,被国

  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三)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采取人为低

  价或其他不合理销售方式销售产品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四)因个人主观原因不尽职不作为导致应收账款催收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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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五)吃差价、吃回扣并恶意串通损坏公司利益的(六)违反规定赊销或擅自确定价格、折扣、折价的;(七)其他违反企业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1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审计法规,致使审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二)发现被审对象存在重大问题不如实报告的;(三)被审对象不按审计要求提供审计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的;(四)被审单位(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

  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五)其他违反审计法规的。第三十三条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1—100分,并可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迟到、早退;经常迟到、早退经教育屡教不改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

  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分配和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四)在生产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

  工作正常进行的,情节较轻的;(五)恶意、蓄意破坏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情节较轻

  的;(六)因个人原因致使企业财物损坏、丢失并进行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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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未经授权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二)临时出国(境)团组或员工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变更路线的;(三)驻外机构员工擅自脱离单位,或临时出国(境)团组成员擅自脱离团组,或从事外事、机要等工作的员工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四)其他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第三十五条违反保密制度,发生丢失机密文件、资料,出现泄密、窃密事件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故意泄密或者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从重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企业领导人员、相关业务人员,违反回避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事项不主动提出回避,或不执行单位的回避决定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会计核算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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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或不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账的;(二)采取隐匿的手段有意回避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采取烧毁、撕毁、丢弃、隐匿等手段有意毁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三)其他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隐瞒、截留单位收入,私设小金库或账外账,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的;(二)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银行账户管理不严格的;(三)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的;(五)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六)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不健全,账目管理严重混乱的;(七)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涂改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八)采用侮辱、诽谤、暴力、威胁或处分手段对依法履行职责或抵制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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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错付应付款项的;(十)其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四十条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一)擅自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贷、提供担保的;(二)违反规定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或者未经批准在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三)违反规定进行委托理财、股票、债券、外汇和期货(权)及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的;(四)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五)违反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有关规定的;(六)其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个人借用公款不按规定归还,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加重处理。第四十二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违反规定擅自以企业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

  第四十四条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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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解除劳动合同:(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以及

  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决定、命令、指示的;(二)未取得安全环保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环

  保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环保设施,不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四)同意或批准不符合法定安全环保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不具备安全环保上岗条件的人员向主管部门申报有关证照或资格、资质证书的;

  (五)安全技能培训单位不按规定标准组织安全技能培训,或提供虚假培训证明,或给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颁发资格证书的;

  (六)对存在的重大安全环保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八)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环保教育培训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十)对发生的安全环保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十一)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二)安全环保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擅离职守的;(十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四十五条违犯国家食品安全法规规定,扣绩效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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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企业领导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第四十七条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企业资产私分给个人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索取他人财物,或收受、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其他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一)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二)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三)以其他形式收受、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第五十一条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挪用企业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加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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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

  第五十二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弄虚作假、谎报业绩等方式获取个人利益,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企业财物和个人财物,或在购买物品时以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占有企业和个人财物,或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本企业、下属企业或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支付、报销的,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批准,在集团公司内、外部兼职并领取报酬的,或经过批准兼职,但擅自收受兼职报酬归个人所有的,视情节轻,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私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礼品,不登记交公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七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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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八条企业经营人员,挥霍浪费企业资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10—5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一)超出规定标准进行职务消费的;(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五)用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的;(六)其他挥霍浪费企业资财的行为.第五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利用职权,为亲友或关系密切的个人谋利,损害企业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将工程、采购项目、盈利业务或下属经济实体,以分包、转包、承包、委托、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的;(二)将企业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其经营,或将企业场地、设备、备品以及其他生产资料无偿提供给其经商办企业使用的;(三)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的;(四)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或提供加工产品、备品,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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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本人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的;

  (六)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与优惠条件的;

  (七)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便利的;

  (八)其他分割企业利益行为的。第六十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实为本人经营的,或在与本企业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所在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企业,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予以训诫并责令纠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拒不纠正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一条企业管理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其管理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在其业务范围内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二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用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他人从事牟利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私自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承包商、供应商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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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往来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章失职、渎职行为第六十三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对重要领导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四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或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存在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五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超越权限违规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违反企业制度处理有关事项,致使企业、员工利益受损的,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六十六条企业员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工作失职、渎职,致使企业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章违反社会公德和治安管理行为第六十七条员工盗窃、诈骗公私财物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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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他参加人员或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的人员,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九条组织、领导或参加非法组织,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诬告、陷害他人或影响企业声誉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工具散布不良信息,对他人进行恶意造谣、诽谤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扣绩效考核50-100分,并降薪、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篇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中违规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由某某公司企管部负责解释。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

  

  

篇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论我国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一一兼论刑法条文的宪政意义

  关键词: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法制统一原则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96条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具体案件引发了诸多争议,亟待予以明确。文章首先以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规定”的不同表述为依据,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然后以具体案件为例,论述如何查找国家规定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被告人所属单位制作的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文章认为,刑法第96条的规定是刑法为实现宪法确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有利保障,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以宪法精神为解释原则。

  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相应犯罪,行为必须以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前提。否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立法的粗疏,司法实践的复杂以及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在司法实务中,由具体案件而引发的相关争论仍然存在。本文就此展开讨论,希冀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虽然刑法第96条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但刑法分则中除了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外{1},还有“国家规定”以及“国家规定的”{2}(下统称为“国家规定(的)”)的表述,两者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认识两者的区别对正确认识刑法第96条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刑法第96条限制的是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条文而非“国家规定(的)”的条文,也即后者中“国家规定”的制作主体不一定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如刑法第357条规定的毒品的概念中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痛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中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和卫生部联合公布,而非国务院。〔3)再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饮用水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发布的{4},如将上述的“国家规定”主体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则无异于作茧自缚,无法更好打击犯罪。{5}

  为更进一步说明两者的区别,本文以刑法第355条第1款为例予以阐述。这一规定既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也有“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表述。根据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是《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而“国家规定管制”中的“国家规定”则是《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2007年10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和卫生部公布)。因此,刑法第96条这一解释性条款,解释的是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而非“国家规定(的)”。在考察涉及“国家规定”的犯罪时,应当将“违反国家规定”与其他含有“国家规定”字样的规定区分开来,如此方能正确领会其含义。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司法认定

  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含义,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就能明确与此相关的所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如何认识这一问题是正确处理相关案件

  的前提和关键所在。下面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为例探讨与“违反国家规定”相关的常见问题。

  (一)如何查找“国家规定”一以隐瞒境外存款罪为例

  刑法第39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该条规定了隐瞒境外存款罪。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与没有正确认识其中的“国家规定”有关。根据这一规定,本罪属于不作为犯,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申报其在境外的存款,但没有申报。因此,本罪惩罚的不是在境外存款的行为,而是在境外有存款但不申报的行为。一般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三个:法律规定;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和因行为人职务或业务而产生义务。由于本罪明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所以,本罪的义务来源应当是法律规定,也即罪状中的“国家规定”。因此,明确其中的“国家规定”对认定本罪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认为,本罪中的“国家规定”是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下简称“《规定》”),{6}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决也支持了这种观点。{7}但也有论者以该《规定》的制作主体不符合刑法第96条规定为由,认为“目前为止,我们尚难以找到一个合乎刑法要求的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国家规定’”{8}。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通观《规定》的内容,其规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收入申报,《规定》第4条规定: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由此可见,《规定》仅仅规制国家工作人员年度收入的申报,没有规定如何处置收入,更没有明确规定到境外存款要申报。丨9}所以,《规定》

  不属于本罪的“国家规定”,原因并不在于其制作主体不符合刑法第96条的规定。如前所述,本罪的罪状表述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非“违反国家规定”,由此可见,刑法第96条的规定对本罪并无约束力。那么,是否意味着本罪是一个虚置的犯罪,因为没有符合罪状表述的“国家规定”,而不能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以“法律不是嘲弄的对象”为解释原则,主张放宽视野,从更广阔的视角考察本罪的“国家规定”。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国家规定”是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2008年8月1日修订通过的《外汇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它确定了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在人民币还不能自由流通的今天,只要将存款存放于境外的金融机构,它都是以外币的形式体现的,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主要是指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属于《条例》中“外汇”的范畴,理应受到《条例》的规制,而第6条规定的“统计申报”则要求存款人向相关机构报告存款的事实,只不过是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条例》第2条)而非纪检监察机关(《规定》第7条)进行申报。刑法第395条第2款只规定了应当申报,并没有明确申报机关,因此,将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视为申报机关并没有违背立法者的本意,实际上,只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与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实现信息共享,完全可以得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行为,从而予以规制。因此,本罪中的“国家规定”是《条例》,正是有了这一规定,才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申报义务。这一结论显然有些出乎意料,因为在传统观点中,《条例》规范的内容与反腐败相差甚远,但在相应的、明确的规定出台之前,以《条例》为依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笔者也希望,在反腐斗争日益深入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应当颁布相应

  的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义务的规定,从而将本罪的义务来源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以真正解决这一问题。{10}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作的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一以非法经营罪为例

  刑法第225条明确规定,要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追究本罪的刑事责任。由于本罪属于刑法中的“口袋罪”,因此,在运用本条款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明确其违反的“国家规定”显得至关重耍。{1}例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其触犯刑法第225条第3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为由起诉至法院。在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据中,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督局《关于对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行为认定意见的函》(下简称“《函》”),由此可见,公诉机关主张《函》属于本罪的“国家规定”。如前所述,本罪的“国家规定”应受刑法第96条的调整,也即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的制作主体应当仅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中国证监会仅仅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12},其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不属于刑法第96条的范畴,更何况其下属的上海监督局。因此,从《函》的制作主体考察,《函》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一点上,公诉机关的指控值得商榷。由本案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国务院下属部门的规定,经过国务院批准,是否应当视为刑法第96条规定的范畴?在前述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规定》以及相关犯罪中,均存在类似观点:国家规定“也包括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转发的文件{13}。”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因为国务院下面有很多部门,这些部门代表国务院对各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

  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规定和解释,这些规定和解释应该说是代表了国务院,应当视为是国务院的规定。事实上,国务院的很多规定都是以部委办的名义颁布的,并不全部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14}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依赖丁•对刑法单独规定第96条的意义和目的的正确认识。刑法第96条规定在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他规定”中,这一章主要是解释性条款(总共12条,含有“本法所称„„”字样的有9条,占75%),在总则中为什么单独用一个条文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1997年3月6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并没有提及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鲜有论及。

  笔者认为,这是刑法为保障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该条确定了法制统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刑法作为部门法,作为“法律的保障法”,理应在这一方面有所作为。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犯罪,均为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对法定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等诸方面的原因,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全国各地的法院存在不同做法,这大大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有损法律尊严,也严重违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为避免出现上述现象,刑法第96条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确切含义,将其制作主体限制在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这有利于实现“全国一盘棋”,避免因地域不同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致。

  至于国务院各部委制作、经国务院批准、以各部委名义发布的规定,不应当视为刑法第96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制作的规定与各部委制作的规定名称不同(前者称为行政规章,后者称为部门规章),效力不同(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既然刑法第96条没有明确各部委可以视为其制作主体,自然不能对其作扩大解释(或许可称为类推解释)。其次,前述是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角度论述刑法第96条的目的,在我国现阶段,除了要预防地方保护主义之外,还要预防部门保护主义,一旦将各部委的规定纳入刑法第96条的范畴,则无法有效地预防部门保护主义,这对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并无益处。明确这一点对正确认识非法经营罪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存在,非法经营罪成为新刑法中的“口袋罪”,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寻找合适的国家规定是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重要保障。

  (三)单位的内部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

  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该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这一规定,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存在这种规定存在极大的争议。例如,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在分别担任国际货运公司(国有企业)经理、财务人员期间,在该公司连续三年经营亏损,按其上级公司食品进出口公司《关于试行公司内部经营预算管理的若干办法》等有关考核规定,无资格向上级公司申请批准发放奖金的情况下,仍由王某指使姚某制造假账,向

  上级公司报送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并由王某申请上级公司批准,获得国际货运公司半年奖、年终奖发放额度,由姚某从该公司的账户中提现1089700元转存于户名为黄某的个人账户内。后王某和姚某以给该公司职工发放半年奖和年终奖的名义对上述公款进行集体私分。其中,王某、姚某个人分别实得人民币157000元和9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关于试行公司内部经营预算管理的若干办法》系内部规定,违反公司内部规定不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依据,故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15}如前所述,本罪中的“国家规定”应当受刑法第96条的限制,所以,辩护律师的意见完全正确,如果法院依据该内部规定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视为国家规定,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即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不尽然,这需要考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如果并没有相关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如果存在,,被告人仍然应当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2006年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工作综述》所言,截至目前,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由16个规章和40余件规范性文件及各省市国资委制定的12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己经初步形成并正在加快完善。{16}截至2007年8月15日,国务院国资委共发布了19个规章和82件规范性文件,各地国资委共制定了1600多件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7}由此可见,在我国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的大多是部门规章和地方国资委颁布的文件,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主要有2003年5月27日施

  行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下简称“《暂行条例》”)。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暂行条例》的规定。《暂行条例》分为八章:总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从中可以看出,《暂行条例》主要强调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18},但它仍然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提出了要求。例如,《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再如,第40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要求,也即不能违反这一规定,私自处分国有资产。

  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而非食品进出口公司颁布的内部规定。需要注意,处理本案的法院认为,因为《暂行条例》规定的较为抽象,所以,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理解,则可以结合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单位内部规定进行。只要这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单位内部规定是为了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而制定,行为人违反了这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就可以认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贯彻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尤其是单位的内部规定,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虽然其有“按照xx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的字样。如果按照这种思路,刑事法官还必须审查这一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符合,这完全是多此一举,徒增司法成本。{21}笔者认为,只要《暂行条例》等法律、

  法规有抽象规定,而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完全可以视为符合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

  由于在涉及国有资产保护的规定中,很少有国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即使有,规定也很原则,大部分都在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因此有观点认为,如果严格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来解释“国家规定”,将使司法实务无法操作。所以,应当从宽解释“国家规定”,将其拓展至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甚至还有意见认为,还应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内部规定。笔者认为,一旦认可这种观点,将使刑法第96条的规定形同虚设,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将受到严重破坏。

  除此之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家规定”。《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显然,本案被告人已经违反了第172条的规定。所以,对本案被告人追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完全不存在找不到“国家规定”的法律障碍。

  余论:刑法条文的宪政意义

  由前述可知,刑法第96条的规定大有深意,那种在具体个案中认为法律规定太过抽象,因此扩大“违反国家规定”中“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或者依据国务院各部委的批复甚至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规定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与刑法理论中“总则条文指导分则条文”的基本共识不相符合,也违反了宪法的规定,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如前所述,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还规定了一些基本概念,在司法

  实践中,针对这些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应当考虑到这些条文背后体现的宪法精神。如刑法第91条明确了公共财产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产存在争议,但考察宪法第12条的规定{22}可以看出,“公共财产”与“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是通用的,同时,“公共财产”前有“社会主义”的表述,如此,自然能够得出较为恰当的结论。再如在陈焕林挪用资金案中{23},所挪用的资金既有村集体资金,也有一部分征地补偿款,而根据规定,后者属于公款,但被告人所挪用资金所在的账户并没有区分每笔款项的来源,因此,无法确定所挪用资金的性质。论者以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其实,根据刑法第91条体现的宪法精神,这一账户中即使99%的钱款为征地补偿款,也不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它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如,对刑法第93条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刑法理论界曾长期存在“血统论”和“职责论”的争议,其实,考察宪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比较容易得出结论。宪法分别在第19条、第27条和第41条出现了“围家丁作人员”的字样。{24}宪法第19条的规定对认识刑法第93条并无多大意义,它是从分类的角度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职业相区分。但第27条和第41条的规定则明显体现出了职责的因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血统”,不行使职责,则公民无从对其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尤其是第41条第3款的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并列,共同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血统”而不行使职责,则无法正确理解这一规定。总之,宪法作为“母法”,对正确解释包括刑法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具体案件解释相关条文时,考察其背后的宪政精神,更有可能得出合理结论,不与宪法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

  神相冲突。

  【参考文献】{1}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计有25个条文。{2}如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计有9个条文。{3}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26026.html,2009年11月15日。{4}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newshtml/20778.htm,2009年11月15日。{5}刑法第405条第1款规定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条文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条文则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根据第96条的规定,后者的范畴大于前者。由此可见,立法者充分注意到了其中的区别。{6}参见李文燕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8页;裴广川主编:《经济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38页等。{7}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本罪,在认定的证据中,法院列举了如K证据:证人供销社党委委员李某关于供销社领导班子成员均需根据区委下发的相关文件执行个人财产收人申报,张某属于申报人范围的证言;中共某区委组织部提供的2005年6月下发的关于做好领导干部收人申报和重大事项申报的《通知》;中共某区委组织部提供的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上半年填写的未申报境外存款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表》。{8}秦新承:《<刑法〉第395条第2款中"国家规定〃的含义》,《法学》2007年第5期。{9}即使将《规定》中的收入申报视为财产申报(这两者存在不同),也不能解释本罪的义务来源,因为申报境外存款属于二次申报。例如,行为人年收入30万元,根

  据《规定》予以申报,这属于一次申报,如果将30万元存放境外,根据本罪的罪状表述,应当予以再次申报。所以,本罪的义务来源是"二次申报",而不是"一次申报",而从《规定》中无法解释出〃二次申报〃义务。{10}早在1994年初,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将《财产申报法》列入立法规划,并明确由监察部门协同各方而专家进行调研起草。草案内容主要包括申报对象、申报时间、申报内容、申报程序以及申报监督等五个方面。参见吴汉钧、束栩:《〃阳光法〃离我们还有多远-写在<财产申报法〉出台之前》,《行政与法》1997年第1期。每年〃两会〃期间,多次成为代表、委员热议的问题,更有相关人士向人大、政协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县处级以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布法(草案)》。参见郝建国:《学者建议为官员申报公布财产立法》,《华商报》2008年3月3曰。{11}例如,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代理一级半市场股权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中的"国家规定"的具体体现争论不休。参见顾肖荣:《近期证券市场的主要涉罪问题》,《法学》2007年第6期。{1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n575458/n2626764/n9907749/index,html,2009年11月15日。{13}参见周立刚、张洪波:《对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的探讨》,《北方经贸》2004年第1期。{14}参见前引{11},顾肖荣文。{15}案例来源于肖晚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载http://www.sfyj.org/list.asp?unid4397,2009年9月8日。{16}参见国资委网站http://www.sasac.gov.cn/gzjg/zcfg/200702070056.htm,2009年10月21日。{17}参见国资委网站http://www.sasac.gov.cnlgzwgk/ldjj/hsh/hshzyjh/200709050018.htm,2009年10月21日。{18}如《暂行条例》第31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

  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19}或许有论者认为,《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主体是单位,两者并不完全符合。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第40条的效力问题,因为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规定只处罚自然人,而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20}前引{15},肖晚祥文。{21}例如,假如刑事法官认为,单位的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又如何处理?是否就可以认为不构成相关犯罪了?{22}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3}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63页。{24}我国宪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篇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

  --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鹏阅读次数:993内容提要: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界定为公法上的强第制性规定,可以说是沟通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的"管道",在性质上为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概括条款。法院应遵从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关键词:法律行为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效力判断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效力的确定,是一个源远流长的问题。罗马法学者以制裁方式之不同,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1)完全法律(Lexperfecta),违反时行为无效;(2)次完全法律(Lexminusquamperfecta),违反时仅行为人受刑事制裁,行为效力不受影响;(3)不完全法律(Leximperfecta),违反时不受任何制裁;(4)最完全法律(Lexpnusquamperfecta),违反时行为无效且受刑事制裁。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在罗马法上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1]后世欧陆诸国民法,在实务操作上多秉承罗马法传统,在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时几乎皆视法律目的而定,而并非一律因违法而否定之。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第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围绕着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德国已经形成了形形色色的解释论。《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有较大出入,其第9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法令中与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不同时,遵从其意思。"但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问题,日本民法学界却历经了100余年的认识、争论、反思,形成了民法学上极其著名的"法令违反行为效力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多"恪守"该条规定,判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民法学界亦步立法和司法之后尘,而对何为《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其私法上的效力是否必然受到影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表现为何种关系、强制性规定影响违反行为效力时是否仅有绝对无效这一种选择等问题,尚缺乏研究。笔者在此对这类问题作些探索。一、强制性规定:内涵与外延之确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3]其用语多为"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但由"应当"所提示的法律规定并非总是强制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197、238、270、330等条规定,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书面形式仅仅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据,很难说《合同法》有关书面形式的规定也是强制性规定,而无非是对当事人的规劝--为了日后权利义务证明之方便,最好谨慎从事、采用书面形式,有学者因此将这类规定称为"倡导性规定"。[4]强制性规定在规范位阶上是否应有所限定?对此,德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向采最广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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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张《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中的禁止规定,包括《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条所称的一切法律规定,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不论联邦及各邦法规均应涵盖。[5]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初期,大审院早期判例也极力区分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命令",违反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却不能仅以违反"命令"特别是"府县(警察)令"为由否定行为之效力。[6]该判例立场很快被日本学者末弘严太郎教授指责为缺乏宪法根据,因为日本宪法并没有规定能否通过"府县命令"限制契约自由。如果"府县命令"确实有助于实现《日本国宪法》第9条"确保公共安宁秩序和增进国民幸福"之理想,毫无疑问也可以成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基准。[7]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则更明确地将《合同法》第52条5项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范围,强调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67条甚至将行政法规也予以摒弃,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时,始生无效之后果。客观而言,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仅仅是法律范围之内,缩小无效法律行为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法自治并鼓励交易,其出发点无可厚非。特别是在我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强制性规范诸多,且有些强制相当武断和粗暴,个别行政部门甚至以行政规章规定强制性规范的方式对行政性垄断企业提供特殊庇护,严重危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将这些强制性规定排除于私法评价之外,凸现了强烈的现实意义。但同样不能否认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可能强制所有需要强制的事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必都背离正义与理性,简单地"一刀切"不仅从根本上否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法源性,而且也难以使私法审判担当起匡扶社会正义的使命。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在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时,虽不能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但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最终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且目前也已有人民法院照此思路进行判决。[8]事实上,日本大审院的早期判例虽严格区分法律与"府县命令",但若违反"府县命令"的行为同时违反公序良俗,判例也几乎无例外地否定该行为之效力,此点也构成了大审院判例的重要特征。[9]这也与我国学者的提议和法院的做法比较相似。那么,合同法》52条第5项之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民法自身的规范或为公法上的规范,《第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呢?一般而言,德国法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界定私法上形成及处分权利义务界限的规范"与"强制或者禁止一定行为的规范"。对前者并无真正的"违反"问题,法律行为逾越处分界限者,也并非"无效",而是在获得有权者许可前"不生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400条关于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让与的规定。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法律无意阻止法律行为的实施,而更多的是希望对其实施的可能性在范围上进行一般限制,从而更好地引导这些法律行为。真正的禁止性规定表现为:法律将法律行为的实施和惩罚(或者与惩罚相类似的措施)联系起来,通过制裁手段来阻止法律行为的实施。[10]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主要是针对不属于民法领域且仅仅规定了民法以外制裁措施的法律禁令而言的。[11]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曾长期以为其所谓"民法"第71条所称的强制及禁止性规定为所有的强制法,甚至将该条作为"民法"内部认定违反"强制法"效果的单纯技术性规定,造成了民法学在法律体系中"孤芳自赏"的不正常现象,使公法措施和私法自治领域产生愈来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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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的冲突。而苏永钦教授则秉承德国民法之思维,强调强行法中有非"命令"性质的赋权规范,并认为民法中多数强行性规定属于赋权规范,亦即规制当事人处分权界限之规范。例如,有关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不得擅自处分他人之物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规范就是典型的赋权规范。法律行为违反"命令"和"社会规范"(如公序良俗)而无效,性质上是私法自治"内容"界限的逾越,而"处分权"的僭越则仅是私法自治内部"权限"界限的逾越,两者根本不能同日而语。[12]我国民法学界虽不习惯于德国民法学界关于"行为规范"和"赋权规范"之区分,但也有学者意识到,法律行为所不得违反的规范不应包括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效力性规范,特别是民法关于可撤销行为、效力未定行为之规范,否则,必然导致对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部分否定,并破坏法律制度之间的和谐。[13]笔者认同民法中大部分强制性规定为"赋权规范"之结论,此等"赋权规范"不能包括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中。这样,即便在"赋权规范"外还存在其他强制性民法规范,在对违反这些规范的行为进行效力评价时,通常也不会陷入复杂的利益衡量境地。与此相反,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时,不仅公法不会规定行为之效力,而且在具体判定其效力时还要在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与私法自治之间艰难地进行利益衡量。因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应限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本文论述的起点。二、沟通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之"管道":概括条款的确立与运用18世纪欧陆自由主义者立足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理论,认为公法和私法从不同的角度发挥各自机能,公法规范的目的与私法原理完全对立,法律行为违反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时,其私法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然而,这种理念化的社会模型和法律结构并未经得起社会实践的洗礼,特别是伴随着积极国家化的现象,公、私法二分的内在价值对立性逐渐模糊,如何重新调整公、私法的关系,成为人们深入思考的问题。德国法学家对此作了积极探索。20世纪60年代后期崛起的以Wieth?lter为代表的"政治法学",积极主张将私法"政治化",以统一公、私法的规范。民法学者Raiser、Reich等则建议将私法依其规范领域的"公众性"程度区分为古典私法、大众化或类型化关系之私法、企业间之私法与社团私法。与旨在否定公、私法二元法律结构的激烈主张不同,Biedenkopf、M.Wolf等学者态度相对温和,主张不动摇私法体系基本架构,而仅基于新的社会事实对契约、侵权行为等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14]并在方法论上普遍接受一种结果或功能取向的解释方法,使私法操作的结果尽可能与干预社会的公法不相格。无论前述激烈的主张抑或相对温和的论调,都要么直接调整了私法的概念和体系,要么修正了私法的价值和方法,对传统的法律结构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为了既回应社会的变迁,冲淡公、私法间的紧张关系,缩短公、私法间的距离,化解其价值矛盾,又确保并巩固私法体系的独立存在,使体系内的概念、方法不致发生过于剧烈的变动,自罗马法以降,欧陆各国民法普遍设有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使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亦在此等规定之列。也正是这些规定铺设了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的"管道"。然而,公法规范如何通过该"管道"进入到私法领域?是畅行无阻地"鱼贯而入"还是在经历一层"过滤"之后,再缓缓渗透到私法之中呢?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与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管道"的规范功能评价密切相关。Canaris将《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定性为解释规则,即法律行为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时,只要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原则上"应归无效,而且系绝对无效,借以配合国家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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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法对经济、社会秩序的干预。[15]也就是说,国家的干预、规整所代表的"公益"绝对优先于私法自治。而前述日本大审院时代的早期判例,也认定违反法律中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一律无效,更是直接践行了Canaris的观点。然而,在"解释规则说"所支持的"公益绝对"观念下,公法强制势必通过"管道"汹涌而入,严重挫伤私法自治,并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著不公正。诚如末弘严太郎教授在批评日本大审院早期判例时所指出的那样:"判例从尊重公益的立场出发,决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无效),几乎不考虑当事人间利益平衡问题。但私法审判的本来任务是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对公益和当事人利益进行比较衡量,或者公益价值并不巨大,仍对私益上的不公正置若罔闻,一心专注于公益维护,不能不说已全然忘记了私法审判的精神。"[16]以Flume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事实上没有说明什么",而仅为一引致规范,其本身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也根本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而系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而已,法官尚需从具体禁止规范的目的去判定违反行为之效果。[17]客观而言,"引致规范说"不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一律解释为无效,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在被引致到的规范未明确违反行为的效力而且也不能从相关规范中间接推导出其效力时,单纯的引致便于事无补,在实务上也难有建树。而Westphal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必须从一个无内容的引致规范或单纯的解释规则提升为一项对法官授权的概括条款,并透过有意识的司法创造建立一套精致的法律行为控制标准,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始理想与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的最佳调和。[18]Westphal所倡导的"概括条款说"不独在德国有相当影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已产生广泛的共鸣。例如,末弘严太郎教授指出,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的基准为:(1)使违反行为无效是否为达到禁止目的所必需的手段;(2)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是否同时违反公序良俗;(3)在是否认定无效时,不仅要考虑是否违反强行法规或者公序良俗,还应考虑无效是否导致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公正。[19]很显然,他极力强调法官的价值判断过程。我妻荣教授对此持相似见解。[2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也认为其概括条款之功能不但对实务有更强的说服力,也显然更具批判和指引作用。[21]问题在于,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管道"式规定定性为概括条款后,能否更进一步确立法官价值补充时可资遵循的相对明确的基准。在这点上,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所提示的基准最值得重视。[22]他将法官根据"管道"式概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的活动称为"法形成",但同时强调此种"法形成"不应致使国家"过分介入"。为了确保法院的法形成不构成"过分介入",山本敬三还引入了源起于德国行政法由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具体原则组成的"比例原则"。[23]均衡性原则要求保持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在采用严厉的制裁手段时,通过该手段意欲达到的目的应具有使该手段正当化的充分重要性。否定违法行为的效力属于非常严厉的制约手段,故所违反的规定的目的必须特别重大。而在判断规定目的的重要性时,一般应考虑下列因素:(1)规定自身的基准;(2)社会情事和社会意识基准。适合性原则是指手段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对目的达成没有任何作用的手段不应被采用。在把握适合性原则时,有必要注意以下因素:(1)在判断是否有助于实现法规目的时,只要否定行为效力有助于消除违法的状况,就可认定适合性,纵然其并不能积极地实现法规目的;(2)由于强制性法规旨在强制或禁止一定的行为,否定违法行为的效力通常都有助于消除违法之状态,因此,除非对法规目的之实现明显不具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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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用,原则上应当肯定无效手段之适合性;(3)在判断适合性时,还应考虑无效所普遍具有的预防、威慑与制裁效果。而必要性原则是指如果不否定违法行为之效力,法规目的就无法实现,如果采取其他更为温和的手段足以实现法规目的,宣告行为无效就不具有必要性。必要性原则不仅对判断行为有效、无效发生作用,而且也是判定该行为在何等程度上无效(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基准。[24]三、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从"二元化"到"一元化"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的关系,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将两者作一元化的处理,适用时不加细分;德国、日本则奉行二元化的立场,在立法上分别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而《合同法》的处理方式也属此列。二元论立场在立法上是以违反强行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在适用上存在下列差别为基础的:(1)前者存在强制性的法律规定,通过对该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就可判断行为之有效与否;后者则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判断行为效力时,可得援引的对象为"非法律的秩序"。(2)前者虽亦涉及对所援引强制性规定的解释,但在解释结论形成后,仅须简单对照当事人行为与解释结论,并抽象地判断行为之效力;而在后者,由于缺乏法律解释结论之支撑,只能结合个案,具体判断行为之效力。但这些差别在实践中是否能真正地出现却大有疑问。在德国,一种普遍的看法是:《德国民法典》中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第138条)或课以侵权责任(第826条)的公序良俗条款,原来仅具有把社会中自然形成的"规范"移植入私法关系的功能,但实务的发展使其更具有"转化"和"委任立法"的功能,即由法官从国家形成的公法规范中抽象解释出一定的公共政策取向,甚至依社会需要作独立有限的造法,因而公序良俗条款所援引的已不仅仅局限于"非法律的秩序"。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系列针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之判决也昭示出一种强烈的趋向,即法律行为违反那些"不具备强烈的伦理基础"之规范时,应尽量避免使其产生无效的后果。[25]显然,这也将违法行为从抽象的效力判断中解放出来,并最终使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之间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牵连。对于两者并列为行为无效根据时在论理上的关系,日本判例认为:"不能仅以违反强行法规为由直接认定行为无效,只有在进一步证明还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事由时才能否定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26]"由于该判例将公序良俗作为附加于违反强行法规之无效根据,故被一些学者称为"附加要件说"。[27]综观日本判例,违法事实都被公序良俗所覆盖,其本身并非契约无效的根据,而只是判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考量因素之一。就日本民法学而言,关于法律行为内容方面的有效要件,通说追随了《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坚持严格的二元化立场,即区别行为内容的社会妥当性与适法性,认为前者的法律根据为《日本民法典》第90条(公序良俗),而后者的法律根据为第91条(违反任意性规定,契约有效)。[28]但在判例实践的强大支持下,对该通说的质疑从一开始就此起彼伏。[29]这些质疑最终在颠覆传统通说的二元化法律构成的基础上,形成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一元化的新通说。在新通说看来,传统的二元化立场将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与《日本民法典》第91条直接联系,是建立在对第91条反对解释的基础上的,然而,由于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之间存在灰色区域,故反对解释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30]事实上,《日本民法典》的起草者也并没有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第91条联系起来。因此,二元化立场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何况,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按二元化立场,法院并未依二元化立法的立场分两阶段判断,而是将违法事实纳入公序良俗的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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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架内作一体的把握。[3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山本敬三教授从宪法的角度,对一元化立场进行了全新的解析,将以强制性规定为基础的公序良俗称为"法令型公序良俗",而将不以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公序良俗称为"裁判型公序良俗"。[32]显然,山本敬三一方面坚定地投向一元化立场,同时又正视了强制性规定所体现的"法令型公序良俗"所独有的特征。总之,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管道"式规范定性为概括条款,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彼此接近提供了可能;而将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认识和处理,又反过来强化了"管道"式规范的概括条款地位,而且还能合乎逻辑地将公序良俗作为"管道"中的"过滤器",在充分贯彻公法强制旨意时最大限度地捍卫私法自治。我国民法至今仍在整体上维持着违法与违反公序良俗的二元构成,但已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论的发展趋势估计将要取决于公序良俗理论的发展,[33]这业已提示出未来向一元化发展的方向。问题的关键在于,将违反强制性规定还原为公序良俗违反的一元化立场,在具体判定违反强制性行为效力时,最大的实益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以公序良俗作为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的唯一也是最终的依据,其实益在于,能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避免效力判断中的概括化、抽象化、简单划一化趋向。这是因为不同的强制性规定在规范、政策上的目的不同,所体现的公法强制程度不同,所蕴涵的社会公益的大小也不同,从而违反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结果也必然不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是违反同一强制性规定,由于违反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34]违反行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的影响不同、[35]行为人对行为违法性的主观认识不同、[36]行为人违法的动因不同、[37]违反行为的履行阶段不同(关于履行阶段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的影响,在后文进一步展开)等,违反行为是否同时违反公序良俗的判断也必然出现差异。因此,在最终确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影响行为效力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行为效力时,我们可以做出更为灵活的处理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法的公平和正义。如前所述,二元化立场追求违法行为效力判断的简明性和抽象性,并为此将强制性规定和相应的违反行为类型化,以期为实务的操作提供便利。而一元化的观点认为这种类型化方式既不可行又无必要。理由如下:(1)依规范性质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其中,前者为"单纯的秩序规定",其违反行为纵应受公法制裁,私法效力却不受影响;而对于后者,只有在违反时始影响行为之效力。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行政法规区分为管理规范和效力规范,[38]但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其本质上无异于隐藏了真正评价(法益权衡)的"以问答问"式的主观决定。事实上,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之行为,并不是先验地判定其所违反的是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而是在应当否定行为效力时将被违反的法规称为效力法规,在应当肯定行为效力时则称其为取缔法规。效力法规和取缔法规不过是事后说明行为有效、无效原因的概念工具而已。[39](2)以规范对象为标准,法律行为仅在禁止规范以所有当事人为规制对象时才生无效之问题。若法律行为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纪律条款",因违法仅存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全部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整体,故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影响。[40]该说虽在适用上较为明确,但论理上勉强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实属概念法学之斧凿。法律有时基于特定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仅处罚行为的一方是否即意味着他方的行为完全合法,大有疑问。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司法实务普遍认为,规范对象仅仅是一项解释因素,绝对不能也不应妨碍进一步探求规范本身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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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以规范重心为标准,法律行为原则上仅在禁止规范针对私法行为"本身",而非其相关的人、事、时、地、物以及行为方式或手段等"做成之环境因素"时才有无效的问题。[41]该说虽亦为法律适用提供了极大"便利",但缺点也正在于区分法律行为"外围"的"事实"部分与核心的"意思"部分。实际上,"法效意思"根本不可能完全脱离其环境事实而成为禁止的对象,何况,有时禁止法规之目的正在于保护法律行为相对人不至于因法律行为被禁止而受影响。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相关事实与法律抵触的"严重"程度,而要判明该"严重"程度仍需就行为的个别情形加以评判。综上可见,抽象的"类型化"方案都不完全成立,任何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效力所提出的"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都走到了尽头,基于概括性的"管道条款",遵循"比例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违反程度,灵活且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效力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四、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并非绝对或完全无效根据上文所提示的思路和方法,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应受其违法性的影响,该影响是否只能表现为绝对或完全无效?从《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规定来看,答案似乎第是肯定的。然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1条在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之同时,又但书规定"法律不以之无效者除外"。该但书并非单纯的"补充性"规定,其意义在于指示法律适用者调查该禁止规范的目的,权衡各相关法益,以决定是否赋予(违法)行为以无效外的其他效果,从而为司法者预辟再造法律的空间。[42]根据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判例与学说,在绝对或完全无效外,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其效力应受行为违法性之影响),还可使其向后无效、部分无效或者可撤销。法律行为无效乃自始无效,即使法律行为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无效之后果仍应溯及行为成立时,但该法律命题已经遭遇了来自理论和实务的双重挑战。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双方当事人都违法且已经履行的黑工合同中,判决价格担保的约定有效。[43]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众多判例也坚持已经履行的契约有效,而在一则卖方已经履行买方尚未付款的判例中,虽然判决认定契约无效,但同时认为卖方的履行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卖方仍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买方返还其给付,若卖方给付之物已被消费,则该不当得利相当于买方应支付的价款,最终与判决有效在实质上并无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解释在本质上也是将已经履行的违法合同按有效论处。在学说上,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早就主张在违反禁止规定时,于有效、无效外确立中间状态的"相对无效",即"行为原则上无效,但当事人仅能提出'抗辩的'无效主张以阻止现在的事实状态的变更、拒绝将来的给付请求,而不能提出'请求权的'无效主张以变动现在的事实状态如要求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44]而另一日本学者川井健则更为直接地将契约效力与履行阶段联系起来,认为即使在违反"履行请求限制法规"之情形,也仅在契约未履行时发挥限制履行请求的功能,已履行契约之效力不受行为违法性的影响。原因在于,物资统制法规(强制性规定)旨在抑制流通,在卖方未履行时应拒绝买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患于未然,但在已经履行完毕时,表明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未能实现,使履行回复原状并不在统制法规射程范围之内,何况在物被消费时还无法回复原状。同时,契约既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都获得了满足,作为"暗中交易",其效力也很少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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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客观而言,川井履行后有效的观点非常彻底地确保了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并为违法行为效力评判确立了非常客观的指标,但也存在着两大致命的理论缺陷:一是完全忽略了无效的预防、警示功能。无效的预防性作用正是体现在人们不能主张被禁止的约定这一事实之上的。对那些不畏公法制裁而实施违法行为者,在私法上也拒绝对其进行保护,在法政策上是至为妥善的选择。二是以偏概全。在有些情况下已经履行的契约的确不能回复原状或不宜回复原状,但这不能推及所有的违反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在事实上和经济上能回复原状时,否定契约效力并回复原状必然更有利于强制性规定目的之实现。[46]因此,笔者认为,除非继续性契约以及标的物被消费等不能或不宜回复原状的情形,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行为效力仍应溯及既往。在强制性规定具有浓厚的保护契约相对人之目的时,使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可能事与愿违,由被保护者来决定是否消灭契约的效力即将契约认定为可撤销可能更符合法律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学者习惯于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基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强制,并简单地将违反后者的行为认定为可撤销。实际上,基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强制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而所谓基于私人利益的强制无非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浓厚的保护特定私人利益的趋向。具体包括:(1)对他人财产或权利处分之禁止;(2)以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禁止;(3)对消费、劳动等契约中的弱者之保护。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为赋权规范,其违反行为的"效力待定",但不属于真正的违反强制性规定;而第二种情形如窥探、散发他人隐私之约定、杀害或伤害他人之约定等,属于绝对无效应无疑问;故真正构成可撤销的其实只有第三种情形,即违反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在违反价格、利息管制等强制性法规的情形,使行为全部无效,将浪费所有交易成本,因而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允许行为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发生效力。但如此处理不利于抑制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Canaris大胆提出"一方部分无效"的观点。例如,出租人违反租金限制规定时,使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无效,其余契约上的权利(如终止权)不受影响,出租人仅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承租人给付通常或适当租金,而承租人仍得依契约请求使用租赁物。[47]笔者认为,Canaris的主张相对于完全无效则对承租人更为有利,而相对于传统的将租金降到法律规定的上限(也是违法行为人所期待的)的"一部无效"的做法则更为合理,因而可以说是代表了类似强制性规定违反行为效力认定的基本方向。在我国,由于私法精神的长期缺位,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涌入私法领域并直接影响着对私法行为的效力评价",违法=无效"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审判中的合同无效率居高不下,甚至曾达到全部合同纠纷案件的40%-50%。[48]在某种程度上,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颇似粗暴的野狼,侵占着民法的领域、扭曲着民法的精神、使得民法许多原则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成为一堆具文"。[49]如此简单、武断的违法无效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不断发育成熟的现实。它过分追求所谓的合同法定性,未能妥善处理合同自由与限制之间的辩证关系,极大地阻碍了交易。这不仅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滞后和对交易调整的无力,而且反映了立法思想的落后;不仅造成对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导致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实质抹杀,甚至引发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任危机。因此,重建我国违法无效制度已经迫在眉睫。该制度的重建应以公法强制和私法自治的协调为理念,不仅要从根本上否定"违法=无效"的传统公式,而且也要放弃其他抽象、概括、类型化的效力判断方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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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法》第52条第5项也应从解释规则转化为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概括条款;同时,法官在价值补充时,应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对行为的效力作具体评判,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正义与衡平。

  注释:[1]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第36页,第44-46页,第33页,第39-42页,第39-45页。[2]日本的强制性法规违反行为效力论,可分为五个阶段:(1)民法典制定初期大审院判例所坚持的"法规渊源区别说";(2)从末弘严太郎到我妻荣的"综合判断说";(3)以川井健和矶村保为代表的"履行阶段说";(4)大村敦志倡导的"经济公序说";(5)山本敬三力主的"基本权保护义务说"。参见[日]加藤雅信編:《日本民法学説百年史》,三省堂1999年版,第100-112页。[3]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1条区分"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前者强制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后者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这种区分意义不大。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仍然是一种强制义务,不过是不作为义务而已,而强制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也即"不得不为"。因此,罗马法及欧陆诸国民法在条文中虽多只言"禁止",但一般认为"应为"规定亦属禁止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使用了"强制性规定"一词。有鉴于此,笔者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作为同一概念之正反两面,并多从禁止性规定的角度展开分析。[4]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王轶教授指出,倡导性规定根本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安排,不构成法律上的裁判规定。在这点上,倡导性规定不仅区别于强制性规定,即便与任意性规定也是不同的。[5]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第36页,第44-46页,第33页,第39-42页,第39-45页。[6]参见[日]美部達吉:《行政法規に違反する法律行の効力》,《国家学会雑誌》1925年第4号。[7]参见[日]末弘厳太郎:《法令違反行第1号。[8]参见胡智勇: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之分《析与构建》,《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9]参见[日]末弘厳太郎:《法令違反行第1号。[10]参见[德]卡尔o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590页,第588页,第710页。[11]参见[德]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第491页,第486页。[12]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第36页,第44-46页,第33页,第39-42页,第39-45页。の法律的効力》,《法学協会雑誌》1930年の法律的効力》,《法学協会雑誌》19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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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2页。但董安生教授并未更进一步将民法上的其他强制性规定排除在外。[14]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第36页,第44-46页,第33页,第39-42页,第39-45页。[15]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28页。[16]参见[日]末弘厳太郎:《法令違反行の法律的効力》,《法学協会雑誌》1930年第1号。[17]参见[德]卡尔o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590页,第588页,第710页。[18]参见[德]卡尔o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590页,第588页,第710页。[19]参见[日]末弘厳太郎:《法令違反行の法律的効力》,《法学協会雑誌》1930年第1号。[20]参见[日]我妻荣:《新訂民法総則》,岩波店1965年版,第263页。[21]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第36页,第44-46页,第33页,第39-42页,第39-45页。[22]参见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23]参见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24]参见[日]山本敬三:取引関係における公法的規制と私法の役割:取締法規論の再《討》,《.??.¨》1996年第1087卷。[25]参见[德]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第491页,第486页。[26]日本最判昭和52年(1977年)6月20日裁决,民集31-4-449。[27]参见[日]川島武宜、平井宜雄:《新版注釈民法(3)》,有斐閣2003年版,第238页,第240页。[28]参见[日]舟諄一:《民法総則(法律学講座)》,弘文堂1954年版,第117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論Ⅰ序論.総則(改訂版)》,良[29]参见[日]大村敦志:取引と公序:法令違反行《1993年第1025卷。[30]参见[日]森田寛二:《反対解釈の力学--民法91条をめぐる議論に接して》《自,治研究》1985年第8期。[31]参见[日]大村敦志:取引と公序:法令違反行《1993年第1025卷。[32]参见[日]山本敬三:《公序良俗論の再成》,有斐閣2003年版,第250页。効力論再討(下)》.??.¨》《,普及会1976年版,第182页。効力論再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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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参见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34]如在国家物资极度匮乏的背景下,物资统治法构成经济法的中心,对确保物资的流转和国民经济的安定有重要意义,使违反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正当化理由。但伴随社会情事的变迁,物资统治的重要性渐趋减弱,否定违法行为之效力失去了正当化的根据。[35]例如,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的规定,某些项目合同必须以招标的方式订立,但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并未招投标且该合同在事实上对国家和他人利益不造成任何影响,就没有必要否定其效力。[36]本来,按法治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对其行为违法性的主观认识状态不应对行为效力发生影响,但不能否认行为人刻意违法与"过失"违法在"伦理的非难程度"上的差异。日本最判昭和39年(1964年)1月23日判决(民集18-1-37)即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行为无效的根据,而日本最判平成9年(1997年)9月4日判决(民集51-8-3654)甚至以行为人主观恶性为依据,判决违反当时仅仅处于酝酿中、日后才出台的法律的行为无效。[37]例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已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以防止"炒地皮",若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无力投资,并急需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融资,就没有必要判决转让合同无效。[38]参见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以房地产管理法为研究对象》,《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39]例如,英国法在认定无执照的营业行为效力时强调,若执照仅有税收征收机能,则无照营业仅违反取缔法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制度、判例与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90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由于其立法目的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其来源不清,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该规定似乎可以归入管理法规的范畴。[40]参见[日]米倉明:《法律行(10)》,《法学教室》1985年第53期。[41]如同一律师不得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供职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律师或公务员纵应受到相应制裁,但不能简单否定其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42]例如,一些日本学者认为,违反强制规定的行为包括三种类型:无照营业型、规制品(禁止品、危险物、有毒物等)交易型和名义让渡型。第一种类型仅违反行为方式方面的强制,应尽量有效;后两种类型之行为直接为法律禁止,原则上应当无效。参见[日]内田貴:《民法Ⅰo総則物総論》,京大学出版会2004年版,第270-272页。[43]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第36页,第44-46页,第33页,第39-42页,第39-45页。[44]参见[日]川島武宜、平井宜雄:《新版注釈民法(3)》,有斐閣2003年版,第238页,第240页。[45]参见[德]迪特尔o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83页,第491页,第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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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参见[日]川井健:《

  効の研究》,一粒社1979年版,第27、62、81页。

  [47][日]磯村保:《取締規定に違反する私法上の契約の効力》,《民商法雑誌(创刊50周年纪念论集Ⅰo判例における法理論の展開)》,有斐閣1986年版,第16-17页。[48]参见吴卫兵、刘正:《德、日等国违反合同效力认定及其借鉴》,《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49]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1999年,第47页。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原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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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1

  作为一名大学生村干部,直接应对基层群众的工作者,咱们要带头学好法律知识,发奋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潜质,提升为人民服务本领。下方我结合自我本职工作,谈谈学法用法心得体会:

  一、要进一步提升学法用法思想理念

  首先,自觉领悟、贯彻和宣传法律,关键在于提高思想认识。其次,学法、守法是自身建设的需求,作为一名基层党员干部,首先就应是国家法律带头的执行者和遵守者,学法用法这个头带得好不好,直接影响到工作的成效,关联到工作的形象。同时,基层工作队伍用心地学法用法对村民守法的引领作用也显而易见,依法办事是一切工作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和重要保证,对巩固执政基础、规范社会秩序、培育公民品格、促进文化建设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要进一步加强学法用法教育

  学法是用法的前提,咱们部分基层干部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还稍显淡薄,还存在弄不懂、学不深现象。要加大学法培训力度,健全考核机制,提高村干部学法用法的用心性和自觉性,不断增

  强学法的实际效果。同时将学法带入工作,充实资料,培养基层干部用法的潜质。

  三、要进一步提高依法办事,服务为民的潜质

  现今,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迅速,农村村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如果咱们不严格依法办事,就有可能引发矛盾,给接下来的工作增加阻力,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咱们要时刻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原则行使村民赋予的权力。尤其要解决好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处理群众纠纷。坚持从实际出发,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维护好社会稳定,做到学法用法的和谐统一。

  坚持深入推进党员干部学法用法,对于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具有重要的影响和表率作用。党员干部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办事,有效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必将带动村民群众学法守法用法,推动全民普法不断深入,弘扬法治精神,在全村构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2

  偏坡小学郭治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依据,它不仅对公民权力进行了确认和保障,同时对国家权力的设置和

  行使进行了规范,它是保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的根本规范。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首先,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________。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的宪法所赋予的。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再者,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通过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权力空间过大,权利空间则必然狭小;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防止公民之

  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宪法》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明确了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要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权的明确规范。对于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而言,要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除了做到不侵害公民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执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时,要做到依法行政,违法必究,努力做到不让违法份子有漏之鱼。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秩序的良好运作,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环境。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是宪法在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精神内涵的重要体现。

  总之,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也应是我们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3

  《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互作用的。

  其次,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国家权力的设置是以公民权利为对象,以维护公民权利为目标的。

  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力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为了既发挥国家权力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作用,又防止权力行使不当造成对权利的侵害,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

  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白由;也要防止公民之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4

  最近我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面谈谈我的几点心得体会。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

  二、充分认识了宪法的重要地位和这次修宪的重大意义。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

  三、学习贯彻实施宪法,要把握和深刻领会宪法的精神实质。我们学习宪法,要全面掌握宪法的基本内容,领会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我们国家举什么旗、走什么路的根本问题,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政体和基本社会制度,准确把握国家的根本任务,准确把握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尽的基本义务,准确把握国家机构设置及其组织与原则等,并将宪法各项规定作为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深刻认识宪法是从根本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本质属性,是从根本上保证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基本主张和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基础,从而增强贯彻实施宪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四、从自身的角度来说,自己作为公民,首先要遵纪守法。作为教师,更要依法教学,也要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20__年12月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5

  在大学3年级的第二个学期,很荣幸地,我有机会学习到《法律基础》这门课。学习这门课后,让我对“法律”这个熟悉而又陌生的词汇有了深一层的认识和理解。

  从这一门课,我学习到了民法、诉讼法等与自身生活相贴近的法律知识,使我更加识法、懂法,相信在将来,这些认识也能够带给我实实在在的意义!我们一直提倡建设法治社会,无论是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还是当代大学生,贯彻国家宗旨,我们也应该提高法律常识,为祖国建设法治社会作贡献。因此,我在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也努力修读《法律基础》。做一个懂法,守法,用法的好学生,好公民

  作为新时代的大学生对自由的渴望和追求,是我们的共性。大学校园里方兴未艾、屡禁不止的课桌文化表达了当代大学生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的共同心声。但是,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自由不是恣意妄行,也不是为所欲为,而是相对的、受制约的。个性自由从一开始就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自然规律;二是社会规则。逾越这两者的行为,都不可能尝到自由的甘果。法,作为人类选择、接受、沿袭下来的一种文化现象和社会规则,自产生之日起便与人们获取或丧失自由息息相关。

  对于法和自由的关系,先哲们有过许多至理名言。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近代法

  国启蒙思想大师孟德斯鸠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马克思对此则阐述得更为明确,他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可见,人们要获得真正的自由,就应该学习法律,掌握法律,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律基础课正是一门帮助大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法律的基本知识的课程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大学生,是未来国家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大学生,无论什么专业,学习法律基础,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事就是法制经济。而我们每一位大学生毕业后都将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道路。因此,我们必须具备基本的法律素质,使自己可以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

  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几我们自身未来发展的需要是我们必须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而且,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门课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找兼职做的时候,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

  在这一个学期的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我觉得自己比以前更自觉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也更坚定的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这对我自己以后的发展是有很大帮助的。也让我更加明白了入党的积极意义。我们大学生,是国家现在和将来的主人,应当以主人翁的姿态积极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而由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这些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因此,通过这门课的学习,我了解了依法正确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的意义。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6

  “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有人说教师是春蚕,孜孜不倦;有人说教师是红烛,燃烧自己照亮别人。教师这个职业是伟大的、神圣的、高尚的,人们用了太多的赞美的词汇来形容它。人们给予教师信任之时,也说明着身处这个行业中的我们所要肩负的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责任和义务。与我们教师相关

  的法律法规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不断学习。最近,学校组织我们认真学习了这些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学习,我收益颇丰,亦对教师这个职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学习各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我的思想和心灵都得到了又一次的洗涤,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我们这群教育工作者指明了目标,端正了方向。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学习,我认识到: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一名教育一线的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这一方针。学生在校期间老师不仅要教育好学生学习好文化知识,还要保护好每一位学生的人身安全,心理健康,让学生健康成长。《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其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在学习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后,我更加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处处做到“身正为范”。学生们就像是一株株稚嫩的幼苗,需要我们

  用适当的方法和爱心去培育、呵护和灌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时刻以这些法律法规来鞭策自己,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全面发展,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育事业经久不息,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关于此次学习的感受和体会,总结观点如下:

  一、尽业乐教,爱岗敬业。

  二、为人师表,身正为先。

  为人师表,率先垂范。教师应当在思想觉悟、道德品质、学识学风等多方面以身作则。教育过程中,要求学生不能做的,我们也坚决不可以做;要求学生必须做的,我们就应当率先完成。既然我们要求学生不迟到,那我们就该在预备铃响前提前到教室门口等待,看似区区小事,实则细微之处见真知。

  身正为师,教师不仅是知识的传授者,还是思考教育者和师德示范者。只有教师具备人格的力量,才能令学生敬佩。教师良好的思想境界和行为表现,会积极地影响教育学生,使他们健康成长,教师应把言传和身教完美结合起来,以身作则,行为师范,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建立平等的师生关系、仪表端庄、举止文雅,以自己的言行和人格魅力来影响学生。为人师表对学生是一种无声的教育,它爆发的内驱力不可估量。

  三、刻苦钻研,终生学习。

  技高者为师焉。想要培养高水平的学生,那么先要有具备渊博学识、精深学业、鲜明教育教学风格的良师。这就要求我们:要深入学习教育学、心理学、教育方法等相关知识,把教育理论最新研究成果应用于教学过程之中,使教育教学的科学性和艺术性高度完整地统一起来。能够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恰当有效地选择教学方法和方式,直观形象地展示教学内容,使教学知识传授与创新思想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与创新能力。主动培养自己的创新精神,积极开展教育和科学研究,探索新的科学教育模式,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和素质水平,提高教育教学技能。一名优秀的教育工作者,时时刻刻闪现着现代教育思想的智慧之光。通过此次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我更加清醒的认识了自己,并深感自身之不足。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一定会不断的完善自己、超越自己。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合格的教师,争做优秀的教师!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教育科研能力,不做教书匠,争做教育家!努力把祖国的花朵们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合格接班人!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7

  看着正在热播的学宪法讲宪法全国总决赛,心中有所触动,也有一些自己对宪法的理解和感悟,接下来谈谈个人的几点想法:

  宪法是根本大法的地位始终不可动摇,因为它不仅保护着群众的个人权益,更重要的是让人们有法可循,有法可依,让人真正体会到法对自身、生活、社会的重要性。

  就像学宪法讲宪法全国总决赛中每个人对宪法不同的理解,以及他们的感悟。赛场上每个人发表自己的主见,激烈的论辩赛,让评委都不得不感叹他们的理解能力和悟性。

  就像今年宪法宣传周的主题所说,尊崇宪法,它是尊重和崇尚宪法的组成,我们要学会尊重宪法的存在意义,也要对它保持崇尚之心。学习宪法,我们只有真正去学习、去了解,才会发现宪法的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维护宪法,我们要大力弘扬和主动维护宪法的实施,这是我们作为中国公民的义务。运用宪法也就要求我们熟悉宪法,并且懂得用它。特别是在我们遇到权益侵害时,要适当拿起宪法的武器维护自己利益,进一步推进法治化!

  学宪法讲宪法的重心就是围绕着宪法的实施进行,围绕着宪法对国家和人民的意义去深化。所以,无论我们的职位是什么,都要深深明白宪法的重要性,深深知道学习宪法,从今天做起,去遵守、去维护和运用!

  大家行动起来吧!走进宪法的世界,就从学宪法、讲宪法做起!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8

  20__年设立12月4日是我国的法制宣传日,在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上修订以后每年的12月4日为我国的宪法日,20__年12月4日是我国第一个宪法日。为积极贯彻实施我国首个“宪法日”宣传活动,根据教育部《关于在国家宪法日深入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教政法〔20__〕(12号)、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开展国家宪法日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新传教〔20__〕(328号)要求,现就学院在国家宪法日集中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

  活动主题:自20__年12月4日第一个国家宪法日始,以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遵循,以弘扬宪法精神为宗旨,以宣讲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知识为重点,全面开展宪法学习教育活动。20__年全国教育系统宪法学习日的主题是: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学习宣传和贯彻宪法,是关系党与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12月4日是宪法日,在普法期间,我们坚持宣传宪法精神,普及宪法知识,努力提高宪法观念和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为贯彻实施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奠定了较好的基础。法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法制保证,维护法律权威特别是宪法权威是我们的职责。

  最近学院组织了学习宪法的集中教育活动,本次学习后我有如下几点体会: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通过学习,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教值工。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习进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运用上下功夫。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是一蹴而就,一时半会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人员,学习法律法规,我认为没有捷径可走,要在短期尽快熟悉浩如烟海的`法规体系知识,确有难度,而且作为上班的员工,也没有那么大的精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同样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应有规律可循。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律法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刻也不能离开,我们就要重点地去学,下功夫去理解和记忆,以便在工作能够熟练地运用。作为一名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

  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让我们与法同行,做一名让人民满意的合格的人民教师。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9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决定国家命运法律。世界各国有各不相同的宪法,各国制定宪法的方法和水平区别很大。制定宪法是一个庄严神圣的工作,不能把外国的宪法拿来东抄一点西抄一点,变成自己的宪法,制定宪法不能抄古书,制定宪法必须杜绝一切假话、空话、大话和套话,宪法一定是真实的。把虚假的东西写进宪法,类似于在下沉的地基上修房子。

  一个国家要生存发展,要靠综合国力。内政是一门科学,外交也是一门科学。军事是一门科学,经济也是一门科学。教育、文化等任何领域的成败都由该领域的科学水平决定。各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的高低决定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强弱。

  军事科技水平和外交水平直接决定战争的胜负。现在的战争是高科技战争,是各国科学家之间的战争。武器的质量和数量,军事战略战术的先进程度直接决定军队的战斗力。

  世界上最尖端的武器买不来,别人不会卖。世界上最尖端的技术买不来,别人也不会卖。只有培养出世界最优秀的人才,只有引进世界最优秀的人才,才能制造出世界上最尖端的武器。只有培养出世界最优秀的人才,只有引进世界最优秀的人才,才能

  研究出世界上最尖端的技术。只有培养出世界最优秀的人才,只有引进世界最优秀的人才,才能使科学技术称雄天下。把钱花在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上,钱就能生钱,钱会越来越多,国家会越来越安全。科学研究和科学管理最值得花钱。教育科学和人才培养最值得花钱。

  美国自己的科技人才很多,美国善于从世界各国挖人才。美国的科技力量强大,美国人的总体科技素质高,所以美国的军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具有强大力量。美国军队的主要武器靠自己研究生产。美国自己用纸来印美元,就可以从世界各国换来堆积成山的生活必须品。美国能够通过金融手段,象魔术一样,把别国的钱变成美国的钱。这就是科技的力量。

  人才是否优秀,工作是否出色,不能由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决定,应该由宪法和法律来决定。儿子是否孝敬老人,要用科学来评判,要由老人来说,别人无权代劳。

  教育、科学、技术、人才关系到国家命脉,应该把教育、科学、技术、人才的重要内容写进中国的宪法。政治学、军事学、外交学、经济学等都是科学,宪法要体现科学立国的思想。教育科学的水平决定国家各类人才的水平,中国应该把教育的主要内容写进宪法。

  制定世界上最先进的宪法,要依靠全国人民。宪法学本身就是一门科学,中国人应该把科学精神变成大脑,应该把科技水平、

  科技人才和教育作为构成身体的血肉和骨头,中国人应该把过去的一切神学和迷信转变成科学。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10

  通过召开此次以"学习宪法,尊法守法"为主题的晚班会以及开展宪法知识测试活动,旨在响应国家号召,使宪法教育深入校园,推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从而形成弘扬宪法精神,培育法治观念的校园氛围。同时,宪法主题班会的开展,有利于使文学院师生们深刻地体会到宪法的重要性,增强师生对宪法实施重要意义的理解,促进文明和谐校园的发展。

  更重要的是,文学院以本次班会召开为契机,不仅弘扬了宪法精神也使宪法知识深入人心,从而让文学院学生们更好地投入到学习、生活、工作之中,将自己培养成为更优秀的人,使文学院更加持续、稳定地发展。

  要以求真务实的作风抓好宪法的贯彻实施。深刻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落实,切实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严格依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要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使人民群众在改革开放中得到更多实惠,更好地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坚定不移的推进经济体制

  改革与其他各项改革,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11

  学完这门课,我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初步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思想道德修养水平。

  此门课程不止让我们具备了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也使我们大学生的知识结构完善,适应新时代对大学生的要求。提高了我们自身的综合素质。让我们更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近年来,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社会结构、价值观念都发现了重大变化,大学生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据调查,我国大学生犯罪有逐年递增趋势。这个时候,正是《法律基础》这样的课发挥作用的时候,我认为,即使这样的课不能拯救所有犯错误的人,也一定会对一部分人有作用的吧。

  在我国进入wto以后,法律知识更是我们必备的基本知识,我们更应该把这些法律知识用在处理好国际关系上。

  总之,在本学期学习的这门《法律基础》课上,我们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了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

  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了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这门课,我还了解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了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了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会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也能够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并决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如果有机会,我还会将我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传给那些法律意识薄弱的人,积极参与普法,让更多的人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作为一名学生,我不仅要学习好专业知识,还要博览群书,扩阔视野,学习《法律基础》这门课,使我加深了对法律认识,提高了法律常识!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我要拥护党的领导,积极配合国家建设法治社会,做到知法、守法、用法,绝不做有违法律、法规的事!

  在今后的学习当中,我会继续修读有关法的知识,继续提高法律常识,并把法运用到日常生活中,为祖国构建法治社会作出一点贡献。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12

  一、宪法修改意义重大,应高度重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次宪法修改,一是把根本问题载入根本大法,确立了__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二是明确了新时代的目标任务;三是旗帜鲜明地强调了党的领导;四是完善了依法治国和宪法实施的举措;五是把一些重大制度安排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可以说,这次宪法修改,是我国进入新时代以来的第一件法治大事,必将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是这次宪法修改紧跟了时代步伐。“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历史实践证明,宪法作为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我国宪法的发展就体现了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比如,为巩固社会主义政权和进行社会主义建设,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新要求,1982年宪法把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定为国家的根本任务。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为更好发挥宪法在新时期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重大作用,党中央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宪法作出适当修改,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

  新、制度创新成果上升为宪法规定,紧跟了时代步伐,体现了与时俱进。

  二是这次宪法修改体现了人民意志。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们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因而能够制定真正意义上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改革开放40年来的历程也已经充分证明,1982年宪法有力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促进了人权事业发展,是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好宪法。本次修宪更是紧紧围绕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把体现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新发展理念写入了宪法。比如,将宪法序言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始终,进一步生动描绘了新时代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总蓝图。

  三是这次宪法修改坚持了党的领导。东西南北中,党政军民学,党是领导一切的。自__年修改宪法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__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毫不动摇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立了__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动党和

  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成就。本次宪法修改,在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以宪法的形式对党和人民创造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进行了及时确认,也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保障。

  二、宪法精神影响深远,应大力学习宣传

  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严格贯彻落实__X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推进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弘扬法治精神,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让宪法成为全社会的真诚信仰。

  一是坚持营造氛围学。在全市广泛开展“学宪法、尊宪法”、“宪法在我身边”等主题的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等,学“活”宪法内容,讲好宪法故事,提高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的实效性、吸引力、趣味性,让广大干部群众感到宪法离自己很近、联系很紧、感情很亲,自觉做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二是坚持创新形式学。大力开展宪法进校园活动,科学设置法治课程,创新宪法教育模式,推动校园宪法教育制度化、系统化、常态化,坚决防止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依托村级司法行政工作室,在落实“一村居一顾问”工程的同时,广泛发动村级法

  律顾问通过入户调查、上法治课等形式,深入村、社区和企业开展宪法法律知识宣传和法律咨询等法治惠民活动,向群众宣传宪法知识。

  三是坚持融会贯通学。把学习宣传修改后的宪法与学习贯彻__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结合起来,与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和__X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山东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与推进综治中心“雪亮工程”、“格化管理”建设、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打黑恶、除霸痞、追逃犯”结合起来,与建设平安临清、法治临清有机结合起来,与履职尽责结合起来,与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结合起来,集约高效,整体发力,共同推进全市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

  学习宪法心得体会13

  在这社会大家庭里,我们每个人如何约束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呢?那就是共和国华丽雄伟的大厦下一座坚实、永恒不变的根基——“法”。它使我们每个人明确是非的界限,而这也是共和国公民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

  我深深地知道,没有阳光就没有日子的温暖;没有雨露就没有五谷的丰登;没有水源就没有生命的辉煌;没有你们的养育就没有长大的我。回首新中国跨越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以毛泽东

  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了新中国,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成文宪法。从此,无数中国人开始认识法律、关心法律。

  以邓小平为核心第二代领导集体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为开创普法工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并将这一方略载入国家根本大法。去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的出版发行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成就,有助于推行实施依法治国的进程。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就一直是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当前,随着信息领域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作为开放式传播和交流工具,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正在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思想道德建设的新阵地。在互联的普及过程中,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这就是吧问题。吧的确有效地把络推向了平民化。然而,随着互联信息垃圾的增加,失控吧的负面效应也日益呈现,尤其是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引起了社会的焦虑。一些吧的无序发展和惟利是图,衍生出暴力游戏、沉溺聊天、淫秽色情三个公害,成为“电子海洛因”,从而引发出学生分心、父母伤心、教师烦心、社会担心的负面忧患。不良络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事例不胜枚举,在此不一一例举。

  未成年人违规上是学校、父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国务院通过了《互联服务营业所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吧、计算机休闲屋等互联上服务营业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同时还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违者将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治理直到吊销经营许可证。政府加强管理,用强制性的法律措施来维护络的安全、健康和文明。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应该吸取络危害的教训,克己自律,按照《全国青少年络文明公约》规定做到文明上,正确对待互联上的各种信息,自觉抵制、摒弃其中的糟粕。同学们:让我们从文明上开始,不断加强我们的法制认识,抵制不良诱惑。

  作为每一个中学生,应该以学校精神引以为豪,争当遵纪守法的浦外人,主动发扬光大学校精神,创学校品牌!努力学习科学知识,为报效祖国、施展抱负打下优良的基础。“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从头越,苍山如海,残阳如血。”

  

  

篇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如何用“纪言纪语”来描述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实例文书

  纪检监察内参纪检监察干部的优质读库按住识别二维码,开启有价值的阅读一、总的要求1、要运用好党的语言。“纪言纪语”不是现在才有的,不是现在才凭空创造出来的,而是一直客观存在的,只是之前,我们执纪者存在“纪法不分”的问题不懂得运用而已。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国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调整着全体公民和法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党纪与国法内涵、外延都不一样,两者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用好“纪言纪语”首先要运用好党的语言,而党的纪律的语言当然包含在党的语言之中。什么是党的语言,就是体现我们执政党特色的语言,大政方针、政策等;就党的纪律语言来讲,有各种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按照名称可分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7类)的表述。这些党内法规明确了党的性质宗旨、纲领目标、组织保障、行政规范、纪律约束等,这些相关内容的表述就是党的纪律语言。用好党的语言,即“纪言纪语”来描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体要把握几下几点:一是要把《党章》中对党员的底线要求体现出来。《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章》

  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党员有“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每一个党员严格按照国家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乃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在描述党员其他违法行为的时候要把《党章》对党员的底线要求体现出来。二是把第二十九条的构成要件表述出来.党纪条款本身的内容就是最直接的纪律语言。在描述党员其他违法行为的时候要把“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和“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构成要件写进去。对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是指党员不再具备《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关于党员条件规定的情形,严重败坏党的形象,明确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特别条款。2、运用法的语言要恰当。强调回归“原教旨”、纪法分开,并不意味着纪法对立,党内监督不要国家法律法规了.纪法分开不是纪律与法律(法规)的割裂,还要讲究纪法衔接,而《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本身就是纪法衔接条款。涉及到某一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部分表述的时,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可以大胆的依照《刑法》以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应条文确定的相应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描述,违纪行为名可以依照《刑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名称;二是遇到法律方面晦涩的或者说过于专业的用语时还是要注意转化,

  因为纪检文书毕竟不是公检法的裁决书和判决书,而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来把违纪事实说清楚,把条款说明白、道理讲透彻。要接地气,甚至可以用“白描”的方式描述事实,但求“说清”不求“高深”;三是证据认定标准应遵循《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以体现纪律的特色。3、要注意身份和影响的描述。一是违纪党员党员身份的描述。违纪党员是一般党员,还是党员领导干部、抑或是党的基层负责人(支部书记)等;二是社会身份的描述.如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人民教师、甚至是纪检干部等,以体现特殊岗位的特殊要求。三是违纪事实部分影响的描述.如,闯红灯、违章停车,出入海关携带超重的化妆品等.对于这些行为,是否要给予党纪处分,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对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果有“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构成要件,才会视情节给予从警告直至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如,虽然违章停车,但党员按照相关规定正常接受了处罚,则不一定会受党纪处分;但如果违章停车却拒不服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等“影响党的形象”和“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就将面临纪律处分,所以说在违纪事实部分要有影响和后果的描述。二、其

  他违法行为的分类及违纪名这类违纪行为违反了除了《刑法》在外的国家法律法规,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法学界对国家法律法规分类通说,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宪法及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共七类。结合过去的执纪实践,参考上述法律法规分类标准,建议可以将违法类违纪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纪行为。公安部印发了《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10年12月27日,公通字﹝2010﹞72号),其中:一、治安管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151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此确定这类违法类违纪行为的名称。例如,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可确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违反了该法第49条,可确定为盗窃行为;违反该法第70条,可确定为赌博行为。2。违反行政法的违纪行为。具体可细分为违反公安、民政、宗教、司法行政、认识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旅游行政法规的违法类违纪行为。对于违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根据公安部《关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2010年12月27日,公通字﹝2010﹞72号)来确定其他违反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违纪行为的名称,例如,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第1项规定的行为可以确定为骗领居民身份证行为,等等。3.违反经济法的违纪行为。具体可细分为违反财会审计、国有资产监管、税务、金融资源能源、交通、铁路、土地房地产农业、商务、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违法类违纪行为。4。违法社会法的违纪行为。具体可细分为违反工会、社会救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劳动工资福利等违法类违纪行为。5。违反民商法的违纪行为.具体可细分为违反婚姻、继承、物权、债券、知识产权、公司、证券等违法类违纪行为。对于违反上述3—5类法律法规行为,可根据国务院各部委公布的违法行为名称确定相应的违法了违纪行为的名称,例如,国土资源部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2015年8月31日,国土资发﹝2005﹞176号)中,确定了土地违法行为的名称.对于没有部委公布违法行为名称的,则要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归纳出相应的违法类违纪行为名称。三、其他违法行为文书实例根据上述分类,结合过去的执纪实践,我们选取了几种常见的其他违法类违纪行为,并加以实例说明。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以赌博、嫖娼行为为例。①党员因赌博受到公安行政处罚后追究党纪责任的表述:△案件概要:王满中,男,中共党员,江阴市澄南镇胜利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1月26日晚,王满中与周某某、高某某、陈某等人在江阴市人民巷30号麻将馆内,搓“江阴长梢麻

  将”,当晚22时许被江阴市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民警查获.1月27日,王满中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600元。△相关文书表述样式:王满中同志违纪事实材料(调查阶段)王满中,男,1957年2月生,大专文化,江阴市澄南镇人,1976年12月入伍,1980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8年3月退伍后至1996年3月,任胜利村第二村民小组会计;1996年3月至今,为胜利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1月26日晚,王满中与周阿法、高大龙、陈奇等人在江阴市人民巷30号麻将馆302室,搓“江阴长梢麻将”,240糊起糊10元,400糊辣子50元,买桩翻倍,碰桩再翻倍,至当晚22时左右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四人涉赌款共计6450元,其中王满中450元。同年2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王满中、周阿法、高大龙、陈奇四人赌博,其中对王满中处以罚款500元,没收赌资450元的行政处罚。王满中身为中共党员,本应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却参与赌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行政处罚,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中共江阴市澄南镇纪委调查组2016年1月10日注释:这个写法是有讲究的:1、法律的底线是对党员的最低要求,“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

  党章中规定的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描述党员其他违法行为的时候要把《党章》对党员的底线要求体现出来。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行政处罚,这一句一是与条例第二十九条相衔接,表明其是违法行为,违反的什么法;二是与条例第三十四条相衔接(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3、“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构成要件.4、最后的用条例体现了:一是该行为发生在新条例生效之前,二是从旧兼从轻。中共江阴澄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澄南委纪〔2016〕第2号关于给予王满中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王满中,男,1957年2月生,高中文化,江阴市澄南镇人,1976年12月入伍,1980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8年3月任江阴市澄南镇胜利村第二村民小组会计,1996年3月至今任江阴市澄南镇胜利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王满中与周××、高××、陈×等人在江阴市人民巷某麻将馆302室,搓“江阴长梢麻将”.240糊起糊10元,400糊辣子50元,买桩翻倍,碰桩再翻倍,至当晚22时左右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四人涉赌款共计6450元,其中王满中450元.同年2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王××、周××、高××、陈×、王满中四人赌博,其中对王满中处以罚款500元,没收赌资450元的行政处罚。王满中身为中共党员,本应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却参与赌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行政处罚,

  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据2016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之规定,经支部大会讨论,并经2016年1月16日镇党委会

  批准,决定给予王满中同志党内警告处分。本决定自2016年

  1月16日起生效。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向镇党委或上级党

  组织提出申诉。中共江阴市澄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公章)

  2016年1月16日主题词:党纪处分警告王满中决定

  抄送:市纪委、镇组织科、胜利村第二支部委员会

  江阴市澄南镇党政办

  2016年1月16日印

  共印10份②群众举报党员赌博,纪委以我为主自行处理的

  案件。

  案件概要:2016年7月13日下午,我市大礼村村民张某向长

  泾镇纪委反映,该村村书记徐卫国2016年2月1日在该村

  塘里10号的一户李某家赌钱,并提供了当时其在找到村书

  记徐卫国后用手机拍摄的,村书记等人赌博的现场照片,并

  说已将照片在暨阳论坛发布。接到举报后,我市长泾镇纪委

  进行了调查。经镇纪委调查,查实了该村书记赌博的问题,经

  与公安机关联系,公安机关认为,村书记徐卫国的行为构成赌

  博,但已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6个月的追诉期,不再追

  究其法律责任.我们协审时认为,法律有追诉期的问题,但党纪

  没有追诉期,可以给予其党纪处分。中共江阴长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长纪发〔2016〕13号关于给予徐卫国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徐卫国,男,1960年4月生,高中文化,江阴市长泾镇人,1977年9月参加工作,2004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7年9月至2002年6月先后任东新村团书记、总厂主办会计、村委主办会计、村主任等职务;2002年6月至今,任大礼村总支委员,村书记。2016年2月1日下午徐卫国应约至大礼村塘里10号陈×家中,和陈××、濮××、王××等4人在一楼客厅打纸牌,126张纸牌,每把20元钱起底,讲究一翻二翻三翻,每把有400至600元的输赢,至下午15时许,村民张×来到徐卫国等人打牌现场,用手机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才结束了打牌。至打牌结束,徐卫国赢了500元。2016年7月12日,张×将该照片在论坛发布,造成不良影响。经公安部门认定,徐卫国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属于赌博行为,但已过追诉期,遂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徐卫国身为中共党员,农村基层党组织负责人,更应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村民遵纪守法,而其却罔顾自己身份,公然参与赌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且被当场拍下赌博照片,照片在论坛上发布后,造成不良影响,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据《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支部大会

  讨论,并经2016年8月1日镇党委会批准,决定给予徐卫

  国同志党内警告处分.本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生效。若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向镇党委或上级党组织提出申诉。中共

  江阴市长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公章)

  2016年8月2日主题词:党纪处分警告徐卫国决定

  抄送:市纪委、镇组织科、大礼村第二支部委员会

  江阴市长泾镇党政办

  2016年8月2日印

  共印10份③嫖娼案件文书实例:

  陈光华违纪事实见面材料(审理阶段)陈光华,男,1967

  年2月生,大专文化,江阴市璜塘镇人,1987年12月入伍,1982

  年10月入党,1998年12月退伍后至2003年3月,先后任

  江阴市璜塘镇监管所副所长、所长;2003年3月至2011年

  12月,为璜塘镇副镇长、党委委员;2011年12月至今,任

  新桥镇党委副书记。2016年1月26日23时左右,陈光华

  至江阴市人民路30号某理发店后,在该店一房间内由女服务

  员李娜帮其按摩时,两人讲定以100元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一

  次。事毕,陈光华付给李娜100元,出门时被君山派出所民

  警查获。次日,江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陈光华嫖娼,给予其拘留

  10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陈光华身为党员领导干部,

  理应对自身有更高的要求,却连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

  最低要求都未做到。其因参与嫖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与党员的理想信念宗旨完全背离,已丧失作为党员的基本条件,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陈光华的党纪责任。镇纪委案件审理小组2016年2月10日2、违反道路交通法的实例.郁建洪违纪事实材料(调查阶段)郁建洪,男,1961年2月生,高中文化,江阴新桥人。1978年10月入伍,1983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3年11月退伍后至2010年12月,先后在江阴县毛纺厂、新桥砖瓦厂、新桥镇水潭村、新桥镇第二毛纺厂、新桥镇建安公司、新桥镇镇中社区等单位工作,2010年12月至今,担任新桥镇黄河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16年5月8日晚19时35分,郁建洪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X9700的小型汽车行至新桥镇康定路新郁路路口地段时遇到民警设卡查酒驾时被拦下检查,经血液检测,郁建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0mg乙醇/100ml.同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郁建洪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郁建洪身为中共党员,基层党组织负责人,理应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其却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影响

  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镇纪委调查组2016年7月17日3、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例。张成违纪事实材料(调查阶段)张成,男,1965年11月生,高中文化,江阴璜土人,1983年7月参加工作,199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3年7月至1985年9月在玻璃制金厂工作;1985年9月至1988年10月在璜土农具厂工作;1988年10月至今,为江阴市飞华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江阴飞华化工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2月开始占用璜土镇璜土村集体土地4.4亩建设厂房及场地,在这期间虽经村委及镇里土地管理部门多次制止,张成仍强行建设并于2015年2月底建成。2015年3月4日,江阴市国土局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占用的集体土地;2、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罚款29330元。2015年8月30日,上述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张成身为中共党员、单位负责人,对该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依据2016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璜土镇纪委调查组2016年2月1日4、关于私企违反《安全生产法》处分决定的最后一段的表述:黄某,身为中共党员,理应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却因未正确履行安全工作方面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7年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这样的写法表明:一是该违纪行为发生在新《条例》实施之前,对此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仍适用2003年12月31日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二是私营企业的,根据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理.即依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酌情处理,显然依照之前的规定处理是轻的.5、违法城乡规划法的实例陈汉文平违纪

  事实材料(调查阶段)陈汉文,男,汉族,1965年10月生,江阴徐霞客镇人,大专文化,1984年8月参加工作,2008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4年8月至2005年6月,先后在夏港小学、峭岐锻造厂、峭岐轻工装饰材料厂、镇计生委、新宕村等单位工作;2005年6月至今,为东昌村副主任。陈汉文作为村副主任分管村安全条线的相关工作,并负责巡查本村违法建设的工作。2016年9月26日,陈汉文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请工人将其位于徐霞客镇东昌村新江河33号西侧的两间一层辅房进行改建,准备改建为标准车间.2016年10月8日,镇综合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时,该处建设物改建已基本完成。经现场测量改建后的房屋南北长11.9米,东西长7。2米,南侧、西侧和北侧砖墙墙体高度均为5米,彩钢板平顶距地面5.5米,该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85。68平方米.2016年10月8日,镇综合执法局向陈汉文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10月9日17时前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或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而后,镇综合执法局认定陈汉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并于10月11日,对其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物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违建已经由其自行拆除。陈汉文身为中共党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本应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村民遵纪守法,

  而其却在自己负责巡查违建的过程中,违反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带头搞违建,其行为扰乱了政府对城市规划的正常管理秩序,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影响了党的形象,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镇纪委调查组2016年10月17日

  

  

篇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任职前需由银行业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会计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第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二)以事实为依据,视违规情节、后果等情况作出适当处理;(三)引发案件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五)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未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退休和内退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第六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奖金、期酬等;

  1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七条一般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处罚处理暂行规定》实施单独罚款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第八条因发生百万元以上案件受到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案发年考核性工资和奖金50%至100%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职级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到降级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级;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级;

  (二)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按记大过处分档次执行;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条对同一员工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合并处理,并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半年,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不得参加本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应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

  2

  分期内可以参加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凡受到记大过(含)以上纪律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异地交流任职。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对违规责任人员可以作出其他处理。其他处理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四条受到通报批评、离岗清收、停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理的员工,从处理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六个月满仍未调离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支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一级分行审批;取消发案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3

  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二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应停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应报总行审批;取消一级分行领导成员当年的评先资格。

  发生10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一级分行有关副行长必须停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取消一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的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对上述人员待案件查结后视具体责任再作处理。

  第十八条当年新发生1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且追赃率达不到70%或发生1000万元以上经济、刑事案件的,以支行为单位,上追两级责任人,包括行长、业务主管副行长、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自律监管人员。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七)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风险或挽回影响的;(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三)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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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七)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第二十一条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营业机构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三)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连续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四)应监督检查而未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引发重大事故或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五)发现或知悉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六)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包庇的;(七)对已发现的经济、刑事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未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八)违反重大事故报告制度,迟报、漏报、瞒报和误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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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第三讲熟知法律法规预防违法犯罪

  [教育目的]通过教育,使官兵了解一般违法行为、刑事犯罪、军人违反职责及其处罚,增强自我控制能力,自觉预防犯罪。

  [教育重点]学习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基本知识,自觉预防犯罪。[教育方法]

  1、课堂讲授:60′2、分组讨论:30′[教育内容]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或授权人们实施某种行为或禁止人们实施违反国家利益的行为,还指明违反法律规范所招致的法律后果,凡是危害国家和社会,危害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学习了解法律基础知识,对于我们预防违法犯罪增强法律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般违法行为及处罚

  1、什么是一般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都是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在危害程度和

  处罚方法上有所不同。所谓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轻微违反法律,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一般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更为多见。而犯罪则是指违法对社会危害严重,触犯《刑法》并依法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很多,但大多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治安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可以说,一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它都管得着。根据本条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归纳八类。(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这是反映故意利用各种手段,扰乱公共场所和机关单位办公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例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的;扰乱公园、影剧院、运动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秩序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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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等。(2)妨害公共安全行为。这是指故意或者由于过失而实施可能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

  遭受损害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例如。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品的;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等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移动、故意损毁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的覆盖物、标志等。

  (3)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这是指使用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名誉,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例如,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写恐吓信或者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等。(4)侵犯公私财物行为。这是指故意地、非法地将国家、集体财物或公民的财物据为已有或毁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例如,偷窃、领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哄抢国家、集体、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等;(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这是故意违反国家法令,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妨害社会正常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例如,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倒卖车票、船票及其他票证的;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的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等。(6)违反消防管理行为。这是指违反消防安全法规或过失而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例如,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等。(7)违反交通管理行为。这是指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秩序和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例如,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指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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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等。(8)违反户口或居民身份证管理行为。这是指违反户口管理登记或者身份证法规的行为。例如,冒用他人户口证件、

  居民身分证的;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对一些行为作出规定。例如,赌博或者为赌博

  提供条件,以及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以及其他淫秽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未构成犯罪的,也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在我们部队中,少数官兵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除违反《纪律条令》外,大多是以上这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那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什么特点呢?首先,从行为的内容看,这些违法行为,虽然各不相同,但都是集中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等方面的侵害行为,而不是其他行政管理方面违反法规。其次,从行为的程度看,这些违法行为,虽然都属于扰乱公共秩序,但并未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社会公共安全方面的重大损失,违法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再次,从对行为的处理看,这些行为虽然尚未构成犯罪,但已经给社会治安,给国家、人民利益带来了损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只不过不是刑事处罚。

  3、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大多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按其轻重依次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形式。(1)警告。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从而使行为人认识错误,引起警觉,不再重犯。警告需要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填写裁决书,除向本人宣布外,副本还要送行为人所在单位和住地派出所,以利于监督改正错误。(2)罚款。罚款是一种经济制裁,即限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罚款的金额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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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的,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秽录像以及其他淫秽物品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裁决书后,5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3)拘留。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拘留的时间为1日以上15日以下。受拘留处罚的人,要在限定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自己承担。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所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予以没收。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公安机关裁决后,被处罚人或被害人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4、一般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导致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两者的性质不同,有着原则的区别。但是,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可以看出,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两者之间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从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从小到大,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犯罪也是这样,大都有一个从一般违法到严重违法,也就是从一般违法至犯罪的发展过程。比如,有的从小拿小摸发展到贪污、盗窃;有的由打架斗殴发展到伤害、杀人;有的由调戏妇女发展到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的由违章开车导致交通肇事等等。由此可见,一般违法行为往往是犯罪的先导。我们部队中极少数人,正是从一般违法发展到犯罪,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许多血的教训告诉我们,“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思想十分有害,也非常危险。因为小错可能是大错的开始,犯大错往往是从小错发展而来的。小错容易改掉,大错不但造成严重后果,而且难以改正。“所以,我们一定要懂得防微杜渐的重要性,决不能对小错姑息迁就,必须坚决地把它克服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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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事犯罪及处罚

  刑法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后应当受到如何处罚的法律规范,它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工具。

  1、什么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土、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上述犯罪定义,犯罪具有一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对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损害的行为。这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既包括法律禁止做的去做了,如杀人、放火、决水、投毒、强奸、抢劫等;也包括法律要求必须做的不去做,如子女拒绝赡养,虐待、遗弃父母,公民逃避服兵役义务,抗拒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等。第二、犯罪必须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就是触犯了国家刑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如果男女未登记结婚就同居,违反婚姻法,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结婚后又与他人结婚,那就犯重婚罪。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不登记同居罪,但规定有重婚罪。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于违反刑法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最严厉的制裁方法。以上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缺少任何一条都不能视为犯罪。2、犯罪的构成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决定一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它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要件。(1)犯罪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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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非常广泛的,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到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都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当它们受到严重危害时,这些社会关系就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与犯罪客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物或者人只能成为犯罪对象,而不能成为犯罪客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其中危害行为是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其它内容虽然也是犯罪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它们不是任何犯罪所必备的,而只是某些犯罪所必备的,因此,它们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主体在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概括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积极进行某些动作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该做而去不做”;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履行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不该做而去做”。危害结果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损害。由于危害结果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区别的。因此,有犯罪行为不一定就有危害结果的产生。(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有生命的人。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具体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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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刑法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还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罪行轻重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就是犯罪的主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其具体内容由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构成。其中,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由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认识程度和所持态度上的差异,刑法理论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盗窃、抢劫、强奸、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者都是想方设法积极实现危害结果。因此,直接故意最根本的特征,就是对危害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是间接故意的根本特点。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刑法理论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称为无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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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也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虽然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上称这为意外事件。

  3、刑罚及其具体适用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同行政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强制方法相比较,刑罚具有四个特点:一是强制方法严厉;二是只适用犯罪分子;三是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四是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确立。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1)管制。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这是我国刑罚的一项创造。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越过3年。(2)拘役拘役是一种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改造的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越过1年。(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强制劳动改造。有期徒刑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适用那些罪行特别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或者在实际上执行10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得到减刑或者假释的处理。(5)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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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执行死刑。

  附加刑有:(1)罚金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剥夺终身;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可附加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刑期期满后开始执行;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把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采用强制手段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既是为了给他们以必要的惩罚和教育,也是为了从经济上剥夺他们借以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刑罚的具体运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种类、轻重和减免等活动。在具体运用刑罚上,我国刑法分别作了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等规定。从重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从重处罚的有:累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邮政工作人员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并窃取财物的等。从轻处罚是法定刑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控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有: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未遂犯,犯罪后自首的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有预备犯,又聋又哑的或盲人犯罪,从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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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常见的刑事犯罪及处罚我国刑法根据各种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把犯罪分为十大类。其中每一类犯罪又包括若干具体犯罪。这十类犯罪的:(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有些犯罪发生频率高,比例大,其危害和影响也比较大。这里重点介绍九种常见的刑事犯罪及处罚。(1)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非交通运输人员犯本罪的,也按本罪处罚。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2)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是侵犯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分为三种情况:轻伤、重伤、伤害致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4)强奸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包括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犯强奸妇女罪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犯奸淫幼女罪的,以强奸论,即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就构成此罪,从重处罚。(5)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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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6)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犯抢劫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7)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新法律规定,个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②盗窃珍贵文物的,情节严重的。(8)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适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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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受贿罪的,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三、军人违反职责罪及处罚

  消防部队担负着保卫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消防官兵一旦违反了自己所应履行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就是对人民的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1、什么是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构成条件有四个:第一、犯罪主体是军人。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其具有军(警)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第二、必须是违反了军人职责。所谓军人职责,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规定的不同职务军人所担负的责任。违反军人职责,即包括违反全军人员应共同遵守的一般职责,如士兵职责、军官职责和首长职责,也包括违反在不同岗位、执行不同任务,担任专门工作的军人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和专业职责。第三、必须是危害了国家的军事利益。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质保障、军事机密、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区别于刑法分则其他各类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第四、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军人违反职责的表现和程度不同,给国家的军事利益造成的危害也不同,只有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按犯罪处罚。以上四个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缺少任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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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都不能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2、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种类及处罚根据军人担负的职责不同和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军事利益的侧重点不同,《刑法》

  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种类和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危害国防安全、防害作战秩序、危害军队战斗力物质基础、妨害部队管理秩序四大类二十九种。根据公安消防部队的特点,消防官兵着重需要明确和了解的有以下11种:

  (1)军人叛逃罪。军人叛逃罪是指在履行公务期间,撤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担负着重要职责的人员的,策动他人叛逃的,携带军事秘密叛逃的,携带武器叛逃的,或者劫持航空器、舰船叛逃的,胁迫他人叛逃的,策动多人或者策动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叛逃的,携带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叛逃后积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活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背叛祖国和民族的叛逃行为,不仅在我国、我军,在任何国家都是最可耻的。消防官兵要永远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无论条件怎样艰苦、环境怎样复杂,无论遇到什么样的矛盾、困难和问题,都要保持坚定的政治立场和高尚的革命情操,绝不能做背叛祖国和人民的千古罪人。(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是指为外国或者境外地区的各类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或非法通过口头、文字等方式将自己所掌握的军事秘密擅自提供或者泄露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犯罪行为。犯此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中,敌对势力始终把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作为主要的战略目标。他们千方百计使用各种手段拉拢收买我军人员,获取军事秘密。我们一定要坚定政治立场,自觉抵制金钱、美色等形形色色的诱惑,严格遵守军委和公安部关于与境外人员交往的有关规定,不做危害国家军事秘密的任何事情。(3)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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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军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了一整套严密科学的保密规章制度,特别是我军的保密条例是军人保密行为的准则。广大消防官兵一定要强化保密观念,自觉按保密法规、规章和制度办事,不泄露任何秘密。

  (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采取秘密窃取或乘人不备、公然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或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是一种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消防官兵绝不能为贪图金钱或出于泄私愤、图报复等动机而以身试法。同时还应提高警惕,加强责任心,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我军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擅自将部队的武器装备出售给他人、送给他人或者与他人交换其他物品的行为。犯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不仅削弱部队战斗力,影响各项任务的完成,还会给部队和社会安全带来危害。消防官兵要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各级主管武器装备的直接责任人员,要切实增强法纪观念,绝不能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局部利益或者个人的私利,出卖、转让武器装备。(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执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执勤人员执行职务,不仅会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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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人员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会严重影响部队的训练、战备、工作、生活秩序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每一名消防官兵都要强化组织纪律观念,任何时候都不能出于个人恩怨、感情用事,为泄私愤、图报复无端滋事,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执勤人员执行职务。

  (7)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人员,超越规定的职权范围,不正当地使用权力,唆使命令、强制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正确运用手中权力,领导和指挥部属履行职责,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是对各级指挥人员的基本要求。无论出于什么动机,指挥人员指使部属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所禁止的违反职责的活动,都是错误的。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定要严格遵守军委和公安部的规定,未经批准,决不能指派部属为地方单位和人员从事保卫、保安和劳务等活动。(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我军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此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如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巨大的,出卖军队房地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军队房地产是国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军队建设,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物质保证。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不仅侵害了国防资产的所有权,还会导致军事设施被毁坏、军事秘密被泄露等严重后果。各级主管人员和负有房地产管理职责的人员,要增强法纪观念,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绝不能擅自出卖或转让。(9)逃离部队罪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擅自离开部队,或请假离队后逾期不归,或工作调动以及学员分配离开原单位拒不到新单位报到,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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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战士从跨入警营的那一天起,就要受到严格的纪律约束,要有敢于吃苦,在艰苦的环境中磨炼自己,勇于献身的思想准备;还要有争挑重担,干一行爱一行的奉献精神。部队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困难和矛盾,应当及时向组织和领导反映,依靠组织的帮助正确处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牢记自己的职责和部队的纪律,绝不能自行其是,甚至逃离部队。

  (10)虐待部属罪虐待部属罪是指有权指挥他人的军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广大消防官兵来自人民,服务于人民,虽然职务不同,但政治地位和人格是完全平等的。各级领导只有关心、爱护、体贴部属的义务,没有虐待部属的权利。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滥用职权,虐待部属。部属如果受到虐待,应向上级领导和机关控告和申诉,但不能感情用事,以违法对违法,进行报复。(11)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撤离、玩忽职守军事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执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各级指挥人员和值班、执勤人员能否恪尽职守,直接影响部队的执勤、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影响灭火战斗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广大消防官兵一定要熟悉和牢记自己的职责,克服侥幸心理,杜绝任何撤离或玩忽职守的行为。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损害国家尊严和军队声誉,危害国防和军事利益,决不能姑息放纵。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处罚原则有:(1)军法从严的原则;(2)战时从严的原则;(3)特殊人员从严的原则;(4)酌情从宽的原则。[讨论题]一般违法与犯罪有何区别?如何预防一般违法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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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讲课提纲]

  第三讲熟知法律法规预防违法犯罪

  一、一般违法行为及处罚

  1、什么是一般违法行为?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妨害公共安全行为。(3)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4)侵犯公私财物行为。(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6)违反消防管理行为。(7)违反交通管理行为。(8)违反户口或居民身份证管理行为。3、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1)警告。(2)罚款。(3)拘留。4、一般违法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导致犯罪

  二、刑事犯罪及处罚

  1、什么是犯罪?根据上述犯罪定义,犯罪具有有一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二、犯罪必须是触犯刑律的行为。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犯罪的构成(1)犯罪客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3、刑罚及其具体适用主刑有:(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有:(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4、常见的刑事犯罪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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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通肇事罪(2)故意杀人罪(3)故意伤害罪(4)强奸罪(5)非法拘禁罪(6)抢劫罪(7)盗窃罪(8)贪污罪(9)受贿罪

  三、军人违反职责罪及处罚

  1、什么是军人违反职责犯罪?2、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种类及处罚(1)军人叛逃罪。(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3)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7)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9)逃离部队罪(10)虐待部属罪(11)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讨论题]一般违法与犯罪有何区别?如何预防一般违法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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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认识

 三判断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准据有一些法条就法律效果是否収生及其范围本身已授予法院以裁量余地例如合同法第113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款有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二幵丌被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亦即将讼争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丌确定概念如竞争法第5条知名商品戒一般条项如电力法第27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因此法院对讼争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中的丌确定概念戒一般条项享有自由裁量余地戒判断余地

  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及其法律适用新思考

  一、问题的概述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很显然,这里所指的法律不仅仅是指民法上的各种特别民事规范,而且还包括多属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的规范,并且主要是指后者,也是本文探讨的法律。如果我们对这两条法律条文加以过滤,针对本文所涉及的部分,可以将它们缩减为如下句式:

  所有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均无效。

  但是,这个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逻辑结构,即“常规—例外”方式。也就是说,所有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并非都当然无效,它至少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法律行为①受到禁止,违反禁止规定做出的法律行为,却具有法律效力。最典型的例子是表见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9条)。

  2、法律行为受到禁止,违反禁止规定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被全部或部分宣告不发生效力或者被宣告无效。与无效相比,在法律效果上,不发生效力是一个含义更广的概念,出于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将在某些情况下的状况被设计为暂时不具有效力,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法院居中裁判(如《合同法》第48条中的“未定的”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因此,有必要将该规定予以完善。《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以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为限,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通过借鉴和移植,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内容表述如下:

  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这条规范的任务是,对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规定民法上的后果,并成为公法与民法之间最重要的连接纽带之一。设置这条规范的原因是,民事生活中绝大多数行为规范都是源于刑法和各种行政法,间接由民法通则第58条或合同法第52条而转化为民事规范。

  由于立法技术上的不圆满性,对于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的适用和理解,在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表现在,对违反法律上禁止规定的案型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的后果均认定为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关资质或等级的等,与发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不过,第2条和第3条对该无效合同在法律后果上的处理,却是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如“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条1款:“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

  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看出,这两个解释是限制无效的溯及效力,使自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撤销)之时起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保障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但是它们似与债法原理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具体判决中,无可援引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似有债权人可依不当得利而请求债务人返还利益的适用余地。但通过审查上述条文,亦存在疑问,有欠妥当。究其原因是根本没有去考虑禁止性法律的旨意和目的与民法上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禁止性法律的种类

  按照在当事人是否可以依其意思或依其与相对人的一致意思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或修正其规定的内容为标准,法律规定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而法律行为不违法仅仅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即禁止性法律。有的学者又将禁止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法律行为违反取缔规定时,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并不因此而受影响②。有的学者支持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视情形则还有有效或全部无效、一部无效乃至相对无效的选择③。但是,学说界对于如何区分(这两种规定)始终未能提出比较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此类区分仅有法学上认识的目的,于司法实践中并无实益,因为在处理该案型时,法院应当综合审查某项法律的立法目的,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法律在民法上的效力来加以裁量。

  (二)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

  任何法律中都可以包含禁止性规定。根据通说,禁止性法律概念的含义是广义的,凡规定一项以法律行为去实现的事情为不予允许(违法)的法律,按此理解均应为禁止性法律,其中的专门规定即其本身已经规定了违法行为在民法上的后果——相对于民法中的规定而言——是特别规定。在此情形,禁止性法律中的专门规定在适用顺序上就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即使该专门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样,也不例外。可能出现的情况有:

  1、专门法律规定本身已表达了某法律行为为无效,即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如《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2、可以从专门规定的文字或者宗旨中得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从而排除了《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通则》第58条)的适用(理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只有确定其他地方没有对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的民法后果做出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或者《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该法律行为无效。

  (三)判断违反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准据

  有一些法条,就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及其范围,本身已授予法院以裁量余地(例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2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1款),有时甚至将某种法律效果系于并不被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亦即将讼争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不确定概念(如竞争法第5条“知名商品”)或一般条项(如电力法第27条“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因此法院对讼争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概念或一般条项享有自由裁量余地或判断余地。

  无可置疑的是,法院在所赋予的活动范围内是根据自己对利益状况的评判来作裁判。在解释制定法时,法官常常面对不止一个制定法含义中进行选择的局面,而这些含义全都既不违反逻辑也不违反方法论,且可被证明与法律相一致。这时,法官就会倾向于选择在其看来可得出最公正结果的那个含义④,然后再把它适用于案件。就禁止性法律而言,判断法律行为无效是否同禁止性法律的旨意和目的相符(即最公正结果),这是唯一的标准。换言之,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只在能够证明民法上的无效确实是适当的法律后果时方为无效。

  由于法律存在的本身并不是人类想要有法律的原因,因此它不应该即等于制定该法律的意旨。制定它的意旨应是要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来规范每一个具体案件所牵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说认为,法律意旨就是规范生活关系,即这个意旨是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⑤。因此,如果对民法上的无效予以宽泛使用,而又不审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意旨和目的,在生活中很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难道因为出卖人没有必要的经营许可,他出卖一件商品就应当无效吗?难道仅仅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建筑商承建的合格的房屋应当无效而恢复原状吗?难道仅仅因为违反了《律师法》,私自接受委托的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或者委托合同)就应当无效吗?想想任何人都能作出判断,规定这种法律行为在民法上的无效既无必要也无理由,亦与相关法律的旨意及目的明显不相符。

  在实践中,应当审查该项禁止性法律的目的,是否构成做出这种对合同自由的侵犯的理由,即是否在于阻止私法上的法律行为生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判例中作出如下区分:

  1、如果双方合同当事人都违反了法律,则这种情况应当导致合同无效⑥。但这同样也只是一般性规定,应当对此允许有例外:在确定法律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时,应在对法律上的禁止规定的目的进行全面诠释的基础上做出裁判。如“知假买假”案中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权利。有人即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来索赔,曾经出现了“王海现象”。此类型案中,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与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是消费者不能享有双倍赔偿的请求权(没有请求权基础)。因为关于物之瑕疵责任是任意规定,双方可以特别约定排除出卖人的责任,消费者也明知物有瑕疵,仍然购买,对其就不存在欺诈,但是在解释该意思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难以认定消费者对不利于自己而又排除经营者责任有为同意的意思,所以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买卖合同应当是不发生效力,并不是无效。

  这种情形与该法第22条第1款后半段“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的区别:在于“但书”中的情形,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一致的,应认定该买卖(或服务)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本案例中的消费者的真实意思不是为了购买商品,而是为了获得双倍赔偿的权利,偏离了该法律的旨意和目的。

  2、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律上的禁令,则通常不导致合同无效⑧。换言之,法律行为违反行政法、刑法等的规定,但并不影响该法律行为在民法上应予生效的法律效果。只因法律的目的在此也要求无效的情形,方有所不同。比如,一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违反的这部禁止性法律,其旨意恰恰是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一般来说,如果没有民法上的无效,该法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⑨。

  (四)例题解说

  案例一:A向B提供一辆二手小汽车,要价为6000元,因为B看中这辆车的行驶公里数较低,于是便做出承诺而买下这辆车。然而行驶公里数其实被A事先作了假,这辆车实际上只值3500元。问该合同能否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无效?

  针对本案,A向B提出出卖小汽车的要约,B支付6000元于A,系对A的要约为承诺,买卖合同似乎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然而,A将行驶公里数事先作了假,对B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B陷于错误而作出其了意思表示,从而构成了诈欺,A达到了通过签订合同非法占有B的财产的目的,且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A通过订立法律行为做出了诈骗行为,从而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此只有A单方面的违法行为,由于《刑法》第224条的立法目的恰恰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不受损害,因此在民法上的无效,能使该禁止性法律达到目的,故该合同为无效应无异议。

  但本案的关键是,对B能予以保护的,除了让法律行为无效外,还有其他更能发挥民法功能的方式,即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给予B通过撤销(意思表示)而消灭该合同的权能。也就是说对该法律行为是通过撤销意思表示而导致无效,还是让它继续生效,应由受害人自己选择,不能剥夺当事人变更或废弃合同的自由。《合同法》第52条(欺诈)和《刑法》第224条的适用范围在此种场合而重合,即在诈骗的情形,《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前提也已经成就。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合同法第52条而言,第54条第2款应作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

  案例二:在一商场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商家提供的最高奖金为1万元,甲幸运中奖。但商家以违法为由,其设立奖金为1万元的行为无效,拒绝提供奖金。甲能要求商家兑现全部奖金吗?⑩

  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为买卖合同;一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商品买卖中的有奖销售符合赠与的特征,并且是附条件的赠与。该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是所要讨论的重点。

  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上看,该赠与合同是双方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已成立;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上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即购买商品时已经中奖),合同的内容明确、

  合法、妥当。从整个法秩序上看,该赠与行为是否存在阻却生效要件⑾。商家认为其设立1万元的奖金是违法的,即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竞争法)第13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的规定,所以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奖金。很明显,倘若如此,不仅对消费者无益,反而会纵容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结果。

  《竞争法》的意旨在于规整同类交易主体之间为了获得交易而相互进行竞比和斗争的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通常是发生经营者之间,而非消费者之间发生⑿。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与公平竞争背道而弛,危害整个商业秩序,因此,该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经营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阻止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关系”在民法上具有效力,其最终目的是通过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该赠与合同不存在阻却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商家提供的奖金1万元应作该合同的内容之一(该项内容在学理上被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定型化契约条款,我国称之为格式合同条款),商家应当完全履行其给付义务,得向甲兑现全部奖金。

  注释:

  ①关于“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请参阅苏号朋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42~243页。

  ②苏号朋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01页。

  ③参阅苏永钦著:《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1页。

  ④「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德国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78页。

  ⑤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257页。

  ⑥《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7卷,第365页;第85卷,第44页,转引自「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德国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70页。

  ⑦认为“知假买假”案中,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应予以双倍赔偿。参阅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60~62页。

  ⑧《联邦最高法院,新法学周刊》,1984年,第230页;1992年,第2557页;2000年,第1186页、第1187页,转引同⑥,第470页。

  ⑨《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52卷,第10页、第12页;第153卷,第214页、第218页,转引同⑥,第470页。

  ⑩案例选自:同②,第301页。该书对此案型的分析,是从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上得出该法第13条的规定为取缔规定,商家的设奖行为应当认定有效,颇有参考价值。

  ⑾同③,第40页。⑿李昌麒,许明月编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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