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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8篇

时间:2022-12-09 09:50:05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8篇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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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8篇

篇一: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

  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

  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

  核。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第十七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第十八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

  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

  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

  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

  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五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第二十九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第三十条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对采

  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

  第二节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三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第三十四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

  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七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

  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第三十八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第三十九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第四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

  第四十一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2008)要求。第四十二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第四十三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

  第四十四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五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六条航空货物装机前,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飞机货舱进行检查,确保货舱内无可疑物品。第四十七条在航空货物装卸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

  理人应当采取监装监卸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直至航空器货舱门关闭。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航空货物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物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托运人栏署名的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航空货物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代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航空货物”,是指经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主要包括普通货物、邮件、单体超大超重货物和其它货物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国际

  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或根据《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航空货物托运书”,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航空货运单”,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或者航空货物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航空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航空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航空货运区”,是指为处理货物提供的所有地面空间和设施,包括航空货物公共区、航空货物控制区。其中“航空货物公共区”是指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端的区域,包括航空货物收运区、航空货物交付区、航空货物待检区、车辆停放区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公共区域;“航空货物控制区”是指航空货物经过安全检查后的隔离停放区域,包括航空货物安检区、已检货物(含邮件、快件)存放区、可疑货物临时存放区、24小时货物隔离存放区、危险品存放区、停机坪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区域。“泛指品名”,是指包括“样品”、“快件”、“资料”、“配件”、“零件”、“文件资料”、“电子产品”等。第四十九条安检机构、安检人员和安检设备管理遵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

  航空货物托运人名称:

  运单号:

  日期: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

  航协资质认定代码:

  航空货物

  货物品名

  公斤件数目的地

  运输条件鉴定书出

  鉴定书编号

  具单位

  我声明:以上申报内容真实可信,与实际货物相符,愿承担一切因该货物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航空货物

  航空货运销

  托运人签

  售代理人签

  章

  章

  以下由安检人员填写

  安全检

  查

  开始时

  间

  安全检查结

  安全检

  论

  查

  结束时

  间

  安

  全

  检

  号X光X光机

  开箱检

  查机

  操作员

  查员

  通

  道

  安检勤务调度员

  单据审核员

  已检货物抽检

  已检货物抽检情

  员

  况

  

  

篇二: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

  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

  示谈话。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

  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第十七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

  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第十八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

  拒绝运输。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五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

  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第二十九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第三十条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

  第二节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三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第三十四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七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

  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第三十八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第三十九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第四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四十一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xx)要求。第四十二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第四十三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四十四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五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

  第四十六条航空货物装机前,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飞机货舱进行检查,确保货舱内无可疑物品。第四十七条在航空货物装卸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监装监卸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直至航空器货舱门关闭。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航空货物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物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托运人栏署名的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航空货物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代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航空货物”,是指经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主要包括普通货物、邮件、单体超大超重货物和其它货物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或根据《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航空货物托运书”,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航空货运单”,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或者航空货物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航空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航空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航空货运区”,是指为处理货物提供的所有地面空间和设施,包括航空货物公共区、航空货物控制区。其中“航空货物公共区”是指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端的区域,包括航空货物收运区、航空货物交付区、航空货物待检区、车辆停放区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公共区域;“航空货物控制区”是指航空货物经过安全检查后的隔离停放区域,包括航空货物安检区、已检货物(含邮件、快件)存放区、可疑货物临时存放区、24小时货物隔离存放区、危险品存放区、停机坪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区域。“泛指品名”,是指包括“样品”、“快件”、“资料”、“配件”、“零件”、“文件资料”、“电子产品”等。第四十九条安检机构、安检人员和安检设备管理遵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

  律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

  航空货物托运人名称:

  运单号:

  日期: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

  货物品名

  公斤件数

  航协资质认定代码:

  目的地

  航空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出具单位

  鉴定书编号

  我声明:以上申报内容真实可信,与实际货物相符,愿承担一切因该货物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航空货物托运人签章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签章

  安全检查开始时间

  以下由安检人员填写

  安全检查结论

  安全检查结束时间

  安全检查通道

  号X光机

  X光机操作员

  安检勤务调度员

  已检货物抽检员

  开箱检查员

  单据审核员

  已检货物抽检情况

  

  

篇三: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6.07.06•【文号】国务院令第201号•【施行日期】1996.07.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治安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1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

  外。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

  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

  空安全。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

  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

  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同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第二十三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

  必要的措施;(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第二十五条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烟区吸烟;(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二十六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

  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

  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第二十八条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

  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第二十九条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有其他物品

  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二)管制刀具;(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第三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

  以下的罚款;(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

  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

  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

  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二节普通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三节其它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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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货

  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

  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物安检现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移交案(事)件等

  工作。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提供满足安

  全保卫工作的条件,并采取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安全保卫措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

  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并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报批。实用文档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进行资质认证时,应当提供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民用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管理单位负责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运安保方

  案和条件的审核工作,并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要

  求,制定本单位培训大纲,组织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应当建立专门台帐记录。

  第七条与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工

  作要求,制定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保位内部质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

  第八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

  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实用文档

  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交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

  数量,并对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负责。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

  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航空货物运输,不得在普通

  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

  第十一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

  输、航空货物运输的安保要求。

  第十二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指导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

  并对托运书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进行查验,确保实际航空货

  物与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

  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他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向安检机构递交安检申报清单、航空货运单、报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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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有效文件。安检申报清单应当至少包括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及代码、航空货运单号、航空货

  物详细品名、安保声明及运输条件鉴定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不得接收使用

  泛指品名、商品代号填写托运书的航空货物。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

  货运单等文件资料。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

  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

  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

  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快件,应当要求航空快递企业如实、规范

  填写航空快递单,并使用专用标志、包装。

  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件交运单位提供邮包

  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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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

  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

  它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进入机场货运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可以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实施二次抽检。第二十五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航安检员定员定额标准》要求,同时

  可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岗位。

  第二十六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一般航空货物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

  个月,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

  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

  规行为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交运的航空货物可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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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普通航空货物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对照审核航空货物销售代理人递交的安

  检申报清单、航空货运单、报关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放行

  章,并留存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

  第三十条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应当进行采取开箱检查等其他

  

篇五: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

  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

  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第十七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第十八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五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

  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第二十九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第三十条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

  第二节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对经过X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对无法排除疑点

  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

  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第三十三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第三十四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六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第三十七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

  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第三十八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第三十九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第四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

  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四十一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xx)要求。第四十二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第四十三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四十四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五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第四十六条航空货物装机前,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对飞机货舱进行检查,确保货舱内无可疑物品。第四十七条在航空货物装卸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监装监卸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直至航空器货舱门关闭。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定义:

  “航空货物托运人”,是指为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物托运书或者航空货运单或者航空货物记录托运人栏署名的人。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航空货物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航空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航空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它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取得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接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航空货物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代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航空货物进出港,航空货物地面存储、运输、装卸服务的单位。“航空货物”,是指经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主要包括普通货物、邮件、单体超大超重货物和其它货物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的危险品清单中列明或根据《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航空货物托运书”,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办理航空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航空货运单”,是指航空货物托运人或者航空货物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航空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航空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航空货运区”,是指为处理货物提供的所有地面空间和设施,包括航空货物公共区、航空货物控制区。其中“航空货物公共区”是指在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端的区域,包括航空货物收运区、航空货物交付区、航

  空货物待检区、车辆停放区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公共区域;“航空货物控

  制区”是指航空货物经过安全检查后的隔离停放区域,包括航空货物安检

  区、已检货物(含邮件、快件)存放区、可疑货物临时存放区、24小时货

  物隔离存放区、危险品存放区、停机坪和与之相关的道路等区域。

  “泛指品名”,是指包括“样品”、“快件”、“资料”、“配件”、“零件”、“文

  件资料”、“电子产品”等。

  第四十九条安检机构、安检人员和安检设备管理遵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

  检查规则》、《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

  则为准。

  附件: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

  航空货物托运人名称:

  运单号:

  日期: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名称:

  货物品名

  公斤件数

  航协资质认定代码:

  目的地

  航空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出具单位

  鉴定书编号

  我声明:以上申报内容真实可信,与实际货物相符,愿承担一切因该货物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

  航空货物托运人签章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签章

  以下由安检人员填写

  安全检查开始时间

  安全检查结束时间

  安全检查通道

  安全检查结论

  号X光机

  X光机操作员

  开箱检查员

  安检勤务调度员

  单据审核员

  已检货物抽检员

  已检货物抽检情况

  

  

篇六: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第一百三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加强机场安保工作的检查发现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民航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内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8号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条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第十一条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第十二条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第二节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第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第十四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第十五条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质量控制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第十九条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四节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六)安保培训;(七)奖励。

  第三章航空安保方案第一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第二十二条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第二十三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第二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第二十五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第三节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第二十六条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与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材料共同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时,一并审查机场安保方案。第二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四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第三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第三十六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第三十七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航空安保协议第三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四十条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运行航空安保措施第一节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第四十一条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第四十二条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第四十三条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十四条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第四十六条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四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第四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十条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第五十一条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二条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第五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第五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一)持证人近期照片;(二)有效起止日期;(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四)持证人姓名;(五)持证人单位;(六)证件编号;(七)发证机构;(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第五十五条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二)通过背景调查;(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第五十六条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五十七条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一)车辆类型及牌号;(二)有效起止日期;(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四)准许通行的道口;(五)车辆使用单位;(六)证件编号;(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第五十八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第五十九条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第六十条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第六十一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第六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第六十三条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第六十五条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第六十六条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第六十七条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第六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第六十九条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第七十条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七十一条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第七十二条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第七十三条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第七十四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第七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第七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七十九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第八十条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八十二条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八十三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第八十四条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第八十五条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第八十六条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第八十七条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二)导航设施;(三)机场供油设施;(四)机场主备用电源;(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第八十八条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第八十九条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九十条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第九十一条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第九十二条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第九十三条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第九十四条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第九十五条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第九十六条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九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第九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第九十九条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第一百条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第一百零一条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第十一节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一百零二条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安保责任的划分;(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四)质量控制措施;(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一百零三条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零四条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机场租户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及其它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第一百零五条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对员工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培训。第一百零六条机场租户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者经其可以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第十二节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一百零七条机场联检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培训,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场地

  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一百零八条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信息报告第一百零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一)非法干扰事件;(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三)重要威胁信息;(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五)其他紧急事件。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一百一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一)安保运行情况;(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及其它违规行为情况;(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第一百一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第十四节其他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安保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上报。第一百一十三条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安保应急处置第一百一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第一百一十六条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第一百一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第一百二十条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第一百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第一百二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第一百二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第一百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行程。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一百二十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一)本规则的规定;(二)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机场管理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场管理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机场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第一百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一百三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加强机场安保工作的检查,发现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民航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内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第一百三十一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和培训航空安保人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则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机场未对从事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场未建立完善的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或机场的经费保障不能达到航空安保运行需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有关单位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署航空安保协议的,或者航空安保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责任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机场开放使用后,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六项要求,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发生入侵机场控制区事件未及时制止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发证机构、申办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措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未经授权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处以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进出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器材、物料或配餐、机上供应品车辆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候机隔离区航空安保措施有关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航空器实施有效监护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保条例》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航空器停放区域照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要害部位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的,或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第十一节规定,相关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一百五十条机场联检部门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造成航空安保事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相关机构未按规定制定或未有效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按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不接受、不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不提供有关记录档案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非法劫持航空器;(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货物存放区,是指存放已经安全检查等候装入航空器的货物的区域。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第一百六十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篇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

  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

  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

  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第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

  第十条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民航局背景调查规定制定程序和措施,并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四节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航空安保方案,并适时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节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航空安保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负责人的姓名,以及24小时联系方式;

  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

  第二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符合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运行合格证时一并报送。

  第二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证时,一并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航空安保方案具有约束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

  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二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航空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5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的航空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航空安保方案或者相关部分。

  第三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交其航空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保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航空安保协议

  第四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境内机场、航空配餐、地面服务代理等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代码共享、湿租等协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四十三条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运行安保措施

  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被随意对外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保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窃取或非法泄露。

  第四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置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七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

  第四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和乘机证明文件,确保人

  证相符。

  第四十九条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告知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五十二条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第五十三条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如果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实施安保搜查。

  第五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旅客下机时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托运行李

  第五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五十六条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五十七条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托运的行李,已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托运地点开始实施安保控制直至装上航空器,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五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保证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五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

  当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六十三条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六十四条因安保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第五节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五条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六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确认枪支弹药放置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六十七条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

  程安保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六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而被押解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押解计划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部门。

  第七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机;

  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置;

  在航空器内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申请进行安保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否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航空安保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运输24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七十三条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七十四条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器放在行李箱内,并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置;

  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班的,应当遵守携带武器乘机的相关规定。

  第八节过站和转机

  第七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措施,管控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防止过站和转机旅客将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七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与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前必须再次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七条乘坐国际、地区航线班机在境内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航空器地面的安保措施

  第七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七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以便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机构及守护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或者安保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一条对于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当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触航空器。

  第八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

  保每日始发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安保检查。

  第十节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保措施

  第八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航空安保措施,其内容主要包括:

  对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对清洁用品的安保措施;

  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八十四条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安保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八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执行航空安保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六条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非法干扰事件;

  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重要威胁信息;

  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安保运行情况;

  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按照局方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上报。

  第五章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

  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本规则的规定;

  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安保人员、培训安保管理人员或指定安保协调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由民

  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保工作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或者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造成非法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告知旅客相关安全保卫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所有进出口关闭,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机上供应品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配餐未按规定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务机运输业务的航空器经营人,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非法劫持航空器;

  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

  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航空器安保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或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本规则有关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和台湾航线的安保要求,参照本规则有关国际和地区航线安保要求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篇八: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__7年4月5日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

  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1、机场的基本情况,;2、机场保安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联系方式;3、机场及保安部门之间职责分工;4、机场保安区域的划分(分条或附件列明);5、控制区管理和进出控制(候机楼通道及围界道口);6、控制区证件(人员及车辆的证件种类、内容、申办程序、管理制度);7、旅客及手提行李的保安控制;8、托运行李的保安控制;9、航空货物的保安控制;10、航空器的看护;11、非法干扰的应急反应;12、人员的招录和培训;13、质量控制措施。(1)航空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其中包括安全保卫的副总裁或者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安全保卫主管的姓名,以及全天24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2)为满足本规则

  (13)为满足本规则

  (4)在收到对修订的否决后个工作日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向民航总局公安局提出重新审议该否决意见的请求。

  (5)在接到重新审议的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批准该修订内容,或者对否决意见予以肯定。

  (6)任何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代表其他机场管理机构,联名提交修订意见。(三)民航总局公安局要求的修订。出于保护航空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按下述程序提出对安全保卫方案的修订要求:(1)民航总局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修订建议通知,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少于15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对修订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2)在认真考虑过全部意见、评论及相关资料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将通知机场管理机构最终的修订内容或者撤销修订建议通知。如果修订内容被通过,则在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修订通知后不少于20个工作日后生效,除非航空器运营人在修订内容生效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机场管理机构必须将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发送给民航总局公安局。如果提请重审的书面请求及时,则会推迟修订的生效日期。(3)收到提请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可以修改或撤销原修订内容,或者对修订内容予以肯定。(四)紧急修正案。如果民航总局公安局发现存在涉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则应立即发布紧急修正案,无需采用本条(c)款规定的提前通知和征求意见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民航总局公安局将在修订通知中加入对修订原因和调查结果的简要陈述。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c)款的程序,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请求,但该请求不会推迟紧急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围。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戴(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接受保安人员的检查。

  

  (考虑标准中证件信息的联网共享对比)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时限?征求意见)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器材和商品必须经过安全检查。道口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携带的工作器材进行登记,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该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监管。机场控制区内使用单位应当对所使用的刀具登记造册,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并接受机场保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b.应当采取机场应急处置预案中规定的措施保护航空器。6.7.4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措施应当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全保卫方案中详细规定。

  a.区域管制中心;b.航管雷达站;c.导航站(台);d.甚高频地对空天线;e.机场加油设施;f.机场主备用电;g.其他适当区域。

  (6.9.1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适当警力对机场候机楼和公共活动区实行巡逻。干线以上机场还应当设立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以保证该区域始终处于保安监控之下。

  6.9.2为防止可能被用于非法干扰行为的旅行证件被盗,出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的设施,其结构应能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其他旅行证件,如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必须随时保护,防止被盗或滥用。

  6.9.3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期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遵守的基本保安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安检通道等位置设置适当的保安指示牌。

  6.9.4小件物品寄存场所一般应设置在候机楼外;如设在候机楼内,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对无人看管行李和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管制措施。

  6.9.5保洁员等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发现可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机场公安机关。

  6.9.6对在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应当有相应的处置程序(含迅速搬离或者拖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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