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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6篇

时间:2022-11-15 10:35:04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6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 04 082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6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04.08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6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6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04.082016.04.08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地方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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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2016年4月8日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遴选(惩戒)委员会”)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障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依法、规范、科学、有序进行,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福建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方向,按照“统一提名、党委审批、分级任免”的制度安排,统一提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第三条遴选(惩戒)委员会的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和专业性,通过对法官、检察官的遴选、惩戒,推动法官、检察官提升司法能力,强化职业操守,维护公平正义。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遴选(惩戒)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主任;(二)副主任;

  (三)专门委员、专家委员。第五条遴选(惩戒)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资深法学专家担任,从全体委员中推选产生,主持全面工作。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遴选(惩戒)委员会设副主任4人,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原则上由省委组织部、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荐的分管领导担任。第六条遴选(惩戒)委员会设专门委员和专家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共7人,其中4名副主任同时担任专门委员,其余3名专门委员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公务员局等单位的分管领导担任。专门委员实行替补制,如遇工作变动,由接任其工作的人员替补续任。专家委员由常任委员8人和非常任委员82人共90人组成。专家委员应当体现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由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法律工作经验丰富、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学者、审判业务专家、检察业务专家及律师代表各15人组成。专家委员每三年更新一次,每次更新三分之一以上。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专家委员,其专家委员职务因代表、委员资格的终止而终止。入选专家委员的条件及办法另行规定。遴选(惩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随机抽选若干名专家委员参加工作。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委政法委聘任并颁发聘书。第七条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委员:(一)职务发生变动后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二)工作调动后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三)本人书面申请辞去委员职务,或推荐单位书面申请不再担任委员的;(四)年满70周岁的;(五)连续多次无故不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六)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七)因违法违纪受到责任追究的;(八)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委员职务的。第八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在省委政法委设立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法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在省人民检察院设立省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分别承担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九条遴选(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制定、修改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二)审议批准遴选、惩戒工作相关制度;(三)根据法官、检察官缺额情况,审议核准全省年度法官检察官遴选名额及差额比例;(四)审议决定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规则;(五)监督、指导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听取和审议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报告;(六)审查确定拟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人选,拟初任法官、检察官人选,拟从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和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的法官、检察官人选等;(七)根据惩戒法官、检察官工作需要,提出对法官、检察官所涉案件进行评查的建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参与评查;审议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提交的法官、检察官办案过错责任报告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核查报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惩戒意见;(八)审议决定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第十条秘书处的职责是:(一)在遴选(惩戒)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二)在遴选(惩戒)委员会未召开会议期间,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三)做好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等相关会务工作;(四)根据遴选(惩戒)委员会的研究决定,拟定会议纪要、公示材料、评查意见等文字材料,做好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五)协调联系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督促落实遴选(惩戒)委员会议定事项、部署要求;(六)制订秘书处工作规则等相关制度,报请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七)承担省遴选(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一)根据法官、检察官任职标准、缺额情况及差额比例,向遴选(惩戒)委员会报请核准年度法官、检察官遴选名额;(二)具体组织实施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择优选升工作,将考核考察的具体情况和拟定候选法官、检察官人员名单提请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三)组织实施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遴选法官、检察官到上级法院、检察院工作;(四)评查当事法官、检察官所涉及的案件质量,查清事实,向省遴选(惩戒)委员会提交办案过错

  责任报告;(五)协助核查法官、检察官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向遴选(惩戒)委员会提交核查报告;(六)制订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工作规则等相关制度,报请遴选(惩戒)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七)承担遴选(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章工作制度第十二条遴选(惩戒)委员会设立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工作制度。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常任专家委员参加。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参加。第十三条遴选(惩戒)委员会根据需要或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提议,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安排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等有关人员列席全体会议。第十四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副主

  任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在召开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

  就遴选(惩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关键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决议。第十六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以谨慎负责的态度,通过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实地考察、

  民主测评等方式,独立、客观、全面、公正地对拟任法官、检察官人选进行讨论、研究和评议。第十七条遴选(惩戒)委员会所作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

  过。第五章工作程序第十八条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由遴选(惩戒)委员会统一组织,所有入额人员均须考试考核合格。第十九条遴选(惩戒)委员会遴选法官、检察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告拟任法官、检察官的职位、职数和条件;(二)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三)考试、考核;(四)提出拟任法官、检察官人选的建议名单;(五)审议确定拟任法官、检察官的人选;(六)公示拟任法官、检察官的人选。其中考试、考核以及提出推荐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分别

  负责组织实施。

  经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适当简化程序。省遴选(惩戒)委员会遴选法官、检察官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遴选(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材料的,应当转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或对法官、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遴选(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进行评价的,可以启动法官、检察官惩戒程序。

  第二十二条法官、检察官惩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案件;(二)立案核查;(三)组织听证;(四)专家讨论;(五)召开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惩戒意见或惩戒建议;(六)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惩戒意见。遴选(惩戒)委员会开展惩戒工作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第二十三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检察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种类、范围等作出评定,并出具惩戒处理建议书,提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遴选(惩戒)委员会有关惩戒处理建议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启动相关的追责、问责等惩戒程序,处理结果应当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遴选(惩戒)委员会书面报告。第六章工作纪律第二十四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各项职责,并遵守下列纪律:(一)根据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开展工作,自觉做到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二)不得利用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职务谋取不当利益;(三)不得私自就遴选、惩戒事项与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接触;(四)保守遴选、惩戒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和会议审议情况等秘密;(五)不得擅自以个人名义对外发表有关遴选、惩戒事项的意见和评论;(六)不得有影响遴选、惩戒工作公正进行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与遴选、惩戒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遴选、惩戒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彼此存在利害关系的;(二)代理遴选、惩戒当事人办理或审理案件的;(三)其他可能影响遴选、惩戒工作公正进行的。第二十六条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遴选(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遴选(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遴选(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在收到书面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七条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违反工作纪律,或长期不能正常履职的,遴选(惩戒)委员会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视情予以劝诫。情节严重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经遴选(惩戒)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建议省委政法委终止其委员资格。第二十八条列席省遴选(惩戒)委员会会议人员,涉及回避及工作纪律事项,参照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省遴选(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委政法委备案。第三十条本章程由省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6.03.27•【文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已于2006年2月13日经最高人民检

  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

  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严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第五条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实必须相符。第六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第八条扣押、冻结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款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扣押、冻结款物的程序第九条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履行法律手续。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扣押;与案

  件无关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家属。

  第十条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一条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者盖章;(二)对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

  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第十三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章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第十七条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第十八条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手续。管理

  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十九条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条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帐设卡,一案一帐,一物一卡。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第二十一条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第二十二条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第二十三条对于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第二十四条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裁定书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扣押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机关或者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中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处理扣押、冻结的款物。对于起诉书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起诉书中已经认定、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中未认定的扣押、冻结款物,参照本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诉讼程序终结后,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

  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入卷宗。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的,

  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第二十九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扣押、冻结款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

  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无人认领的款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政

  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或者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第三十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

  判决、裁定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办案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进行检查。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不得贪污、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故意损毁、丢弃或者擅自处理

  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扣押、冻结款物应当返还的,不得故意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由于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错误扣押、冻结或者致使扣押、冻结的款物灭失、严重毁损或者错误处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其他机关随案移送的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0.11.022020.11.02

  检察机关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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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已经2020年11月2日第12次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四)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五)本院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七)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业务规范性文件、拟以本院名义发布的典型案例;(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一般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报经检察长重新确定会议时间。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其他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会议。第十四条分管副检察长在审核案件和事项时,认为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议题的标准和要求制作报告,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审核后,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或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提出修改、补充要求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审核,并就议题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及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将议题报告及审核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在报检察长决定前,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就审核意见与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进行沟通。第十七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推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检察长决定不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反馈。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

  按时出席会议。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

  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审核意见;(三)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四)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

  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五)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六)表决。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和依据。第二十二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

  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经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责成办案

  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

  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五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

  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

  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

  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

  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三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

  通知书。会议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决定事项通知书随案卷或文书材料一并存档。第三十一条对于涉密材料,由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回收处理。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第三十三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

  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

  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七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典型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四十一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第四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案件涉及人员被羁押的,办案检察官应当为检察委员会研究预留时间。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结束——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随后1983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积极贯彻中央在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指出

  浅议刑事“初查”制度(一)【内容摘要】刑事“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初查制度存在强烈的争议,主要围绕初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地位和必要性等方面展开。本文借此试图对初查制度进行多视角、多层次的探究分析,旨在抛砖引玉。【关键词】初查形成法律依据规范一、刑事“初查”制度的形成(一)“初查”制度背景折射“初查”制度的提出决非偶然,而是特定历史时期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产物,同时折射了深刻的时代背景。1、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立案标准的误解。1979年《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立案材料多数是发案单位通过调查而提供的,已经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往往审查材料后即行立案。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自侦案件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久而久之办案人员无形中产生只有客观上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误解。但是,到了80年代中后期,自侦案件举报线索迅速增多,其中匿名举报和举报事实不清的现象也在增多。检察机关为解决立案后“撤案”或“免予起诉”(不包含构成犯罪因规定免予起诉的情形)的问题,提出“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在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能立案的观点。据统计,199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审结贪污、贿赂案件的案犯37972人,其中免予起诉22503人,占审结总数的59.2%。比1989年同期相比,免予起诉率上升14.1%。其中许多案件应该撤案的,却错误地被作免予起诉处理(1990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1990>3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通报》)。因而,加大立案前的审查或调查(“初查”)力度,势在必行。2、80年代中后期,全国检察机关展开了立案竞赛,导致自侦案件的侦查质量明显下降。据198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转发注意经济犯罪分子动态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有关数据统计,1983年第一季度全国受理的经济案件比1982年第四季度下降13.1%,立案的案件下降13.2%;陕西省案第一季度件受理数下降41%,立案数下降83%;浙江省第一季度有15个市、县(区)院没有立过一件经济案件。随后,198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继续抓紧抓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积极贯彻中央在《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指出:“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要继续按照中央的部署抓紧抓好,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一批,杀一批。”这两份司法性文件直接掀起了全国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竞赛的序幕,也为后来检察机关一直将立案数作为自侦部门工作实绩主要评判标准埋下伏笔。但是,立案竞赛导致的危害后果是案件质量大幅度下降,这一现象在90年代初逐渐为全国人民代表所广泛关注,后来检察机关在征集人民代表意见时发现,问题关键在于立案质量不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后来的司法文件也是一再强调“初查”制度。(二)回顾“初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据了解,“初查”制度最早的规定是在198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中,该文件第二节规定了“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其中“立案前的审查”就是初查的雏形,但是文件中没有使用“初查”一词。而“初查”一词最早是见于1985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的文件中。该文件在谈到信访部门的工作任务时指出:“信访部门比较适合承办部分控告、申诉案件立案前的‘初查’,以便能为自侦部门提供准确性高一些的案件线索。”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加强贪污、贿赂案件初查工作的意见》对“初查”制度做出明确解释,“初查工作

  是对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立案前的审查”。199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决定》第5条规定:“大力加强初查工作。初查是消化的前提和立案侦查的基础。”并对举报中心、自侦部门对于举报线索初查分工作了详细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处大案要案的一个重要程序和工作阶段。199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规定》进一步解释了“初查”制度,“初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初步调查即初查。”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为权威和系统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6章第2节规定了“初查”制度。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三)“初查”制度的含义。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初”字有“初步”或者“初级”的意思,而“查”字则有“查究”、“查验”、“核查”、“查看”、“检查”之义。在刑事诉讼法语境论中,与“查”字相关的主要法言法语有“调查”、“侦查”和“审查”。那么,再将“初”与“查”个义相结合,“初查”则可解释为:初步调查,初步审查,初步侦查,初级调查,初级审查和初级侦查1]。刑事“初查”制度究竟做何种解释,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立法性的规定,根据对“初查”制度的相关司法性规定的考察,发现“初查”有立案前审查之义,也有初步(立案前)调查之义,但未发现有“立案前侦查”或者“初步侦查”之义,这也是高检院有意区分“初查”与“侦查”,初查不是初步侦查,而是自侦案件立案前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司法活动,以区别于立案后侦查活动。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索“初查”则又是别具一格,多年来司法人员都已习惯了把“初查”当作“侦查”来对待,实质上“初查”也就是一种“准侦查”行为2],一种有限的侦查行为(不可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硬性规定),换言之,除司法解释对初查行为禁止性规定外,“初查”与“侦查”并没有本质性区别。综上观之,笔者认为,“初查”在刑事法中的含义可以理解为“立案前的审查”、“初步调查”或者“有限的侦查”。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最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

  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

  第二章考评内容第五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第六条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第七条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第八条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

  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

  第三章考评方法第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第十四条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第十五条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第十六条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第十七条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

  第二十一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考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

  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XXX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

  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

  第五章考评结果及运用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

  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十九条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

  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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