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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8篇

时间:2022-11-23 11:05:04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8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锁定编辑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一般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2015年6月16日,中国共产党新闻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8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锁定编辑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一般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2015年6月16日,中国共产党新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8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8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锁定编辑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一般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2015年6月16日,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公布《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该《条例》分总则、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责任追究、国家工作部门党委、附则8章39条,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1-2]中文名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公布时间2015年报6月16日实施时间2015年6月11日

  目录1背景意义2会议审议3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职责▪第四章组织原则▪第五章议事决策▪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七章国家工作部门党委▪第八章附则4相关报道1背景意义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我们党从国情出发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2会议审议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29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会议指出,中国共产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有坚强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

  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会议认为,《条例》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要求,是党组工作方面一部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议同意公开发布《条例》全文。会议强调,各级党委要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3]

  4相关报道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我们党从国情出发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条例》共分8章、39条,对党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要求,是党组工作方面的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要求,各级党委要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增强运用《条例》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中共中央政治局5月29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中国共产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必须有坚强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当前,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必须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进一步完善党组制度,提高党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

  会议认为,《条例》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等作出全面规范,对监督检查、责任追究提出明确要求,是党组工作方面一部基础主干党内法规,是党组设立和运行的总依据总遵循。《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会议同意公开发布《条例》全文。

  会议强调,各级党委要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党组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要抓好《条例》的宣传解读和学习培训,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条例》精神,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增强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解读在什么机构设党组?设立范围新增“社会组织”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新华社通稿中“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党组”,这一表述与此前的表述有较大不同。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对党组的规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对比上述表述不难发现,“社会组织”此次被明确指出,各级组织设立党组的要求,由此前的“可以设立”改为“设立”,另外,淡化“非党”色彩,新表述并未在其他组织中强调“非党”。中央党校党史教研部主任谢春涛表示,依据他个人对新表述的理解,这意味着中央对党组的设立比以前重视,特别是“社会组织”,依据新的规定,由以前的可设可不设要转变为明确要求设立。

  党组与党委有何区别?设党组直接领导工作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张希贤对北青报记者表示,特别强调社会组织要设立党组,是因为现阶段社会组织处于蓬勃发展阶段,如何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是个新的问题。他介绍说,目前的情况是有的社会组织有党组,有的没有。依据新的要求,未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都要设立党组。张希贤还指出,有些社会组织过去设立的是党委,《条例》颁布后,也要由党委改为党组。党委与党组有何不同?张希贤解释说,党委是政治核心,党组是领导核心,作为政治核心,党委更多起政治方向的监督保证作用;而作为领导核心,党组则是直接领导工作,设立党组更有助于加强党的领导,在实际工作中贯彻党的领导。张希贤说,《条例》既然对党组的设立、职责、组织原则、议事决策都作出全面规范,那么未来社会组织的党组就要按照这些要求去开展工作。党如何总揽全局?未来“要普遍设立党组”谢春涛对北青报记者表示,依据他个人对新表述的理解,未来“要普遍设立党组”,覆盖目前未覆盖的一些领域。谢春涛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如何实现“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目标?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党组,因为有必要普遍建立党组。他认为,中央对党组的重视此前已有信号。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1月16日全天召开会议,专门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汇报工作,即是明确的信号。

  张希贤也指出,《条例》突出的一点,是扩大党的领导面,使党的领导更适合新的领域。他说,目前党组多存在于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政府等机构,依据《条例》未来党组设立的范围将更广泛,党的领导范围也将更广泛。

  释疑为何要出台《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北青报记者了解到,《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是首个有关党组的工作条例。此前对党组的有关表述仅见于《中国共产党章程》。2013年11月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将规范和完善党组工作制度明确列为第二项任务,仅次于完善地方党委工作制度。其中明确提出抓紧制定《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为什么这个《条例》如此重要?这与党组的作用有关。新华社通稿中对党组作用的评价是,党组是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重要途径,体现了我们党独特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党组制度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学研究所王亚红在《理解党组制的政治内涵》一文中指出,党组制被学者认为是中国共产党在正式的权力结构上领导国家政权的体制,是党为了加强对国家政权的领导而设立的,是党的领导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的体现。在另一篇论文《党组制:党政关系研究的新领域》中,王亚红指出,随着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的转变,党组制在完善领导体制、转变执政方式中的作用进一步凸显。早在2002年,《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就增加了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规定。

  王亚红还进一步表示,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执政中介”的党组制如何在构建执政党与国家政权这两个不同政治系统之间的规范化、制度化联系中发挥作用,是摆在实践和理论工作者面前的共同课题。

  新出台的《条例》阐明的就是党组如何发挥作用。张希贤对北青报记者表示,现阶段要扩大党的领导,新设立党组的隶属关系、工作范围、工作程序都要搞清楚,搞不清楚,没法开展工作。而这些都需要具体化、细化的党组工作条例进行明确。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三条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四)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

  第四条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律检查机关、党委其他工作部门和有关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和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一般应当设立党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经本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以上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党组,但按照规定应当设立基层党组织的除外。

  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中管金融企业,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但其下属企业一般不再设立党组。

  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经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六条党组的设立,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已设立党组的有关组织,因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等确需在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组织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有关组织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变化、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及时作出决定。

  第七条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和纪检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兼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与总经理分设。其他党组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和中管金融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

  第八条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下级单位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由其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职责

  第九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做好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发挥好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需要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下级单位党组、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内部机构设置、职责、人员编制等事项;

  (三)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四)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五)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六)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党组应当贯彻党管干部原则,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培养选拔机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党组应当贯彻党管人才原则,按照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人才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第十三条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其他党组成员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指导,支持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履行对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

  党组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党组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

  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下属单位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党组,可以领导分党组的工作。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一致,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经营管理方面事项一般按照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决定,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组研究讨论后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接受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向本系统上级单位党组或者本级地方党委请示报告党的工作。

  第十七条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党组副书记协助党组书记工作,受党组书记委托履行相关职责。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其他党组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党组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章组织原则

  第十八条党组必须坚决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党组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制度。党组每年至少作1次全面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以及上级单位党组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成员应当认真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的与工作有关的文章,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经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组决定精神。

  第五章议事决策

  第二十三条党组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协商,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党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其工作规则中明确议事内容目录,实行清单管理。议事内容目录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党组讨论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党组议事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其他党组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对会议议题的重要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成员对党组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党组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九条建立党组书记述职制度。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建立党组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负责,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工作部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参与。考核应当每年开展1次,可以与党组工作报告和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结合开展。党组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监督范围和党员定期评议内容。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党组成员的责任:(一)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二)因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重大问题的;(四)不认真履行从严治党责任,造成本单位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建工作削弱的;(五)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出版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讲话、报告、文章、著作的,或者在互联网上发表同中央精神、党组决定不符的言论的;(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八)对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负有责任的。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党组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国家工作部门党委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称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指根据党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部门、本系统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国家工作部门党委,是党组性质的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在以下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中,可以设立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金融监管机构;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党委的其他单位。

  党委的设立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的中央委员会或者本级党的地方委员会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党委,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委的设立和撤销。

  党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负责党委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本部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风廉政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党委设立和撤销的具体程序、委员配备、组织原则、议事决策和责任追究等有关事宜,按照本条例关于党组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党组(党委)制定的工作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送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第五条是:(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

  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第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第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第八条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可以定期提出专题调查要求,组织下级人民检察

  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调查。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预防调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并依照规定作好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工作。第十条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第十二条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提供相关犯罪信息,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犯罪分析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第十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三)治理防范的意见。第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第十九条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第二十条对一般咨询的回复,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有关单位、部门的重大咨询的回复,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第二十二条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宣讲。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主要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第二十三条极探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积

  运用技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与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五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文书、印章的样式和规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主办责任制。主办检察官承办的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主办检察官对办理完毕的事项,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

  告;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做好预防统计报表和案卡登记、管理,对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文书、视听资料分类归档。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工作综合水平、绩效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干预有关行业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二)干预市场主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三)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五)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六)泄露案情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张相军张步洪马睿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9期

  摘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围绕畅通权利救济渠道,促进办案提质增效,落实司法责任制、压实办案责任、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内容,同时完善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执行监督等程序规范。以新时代检察监督新理念为引领,结合新增或修改的重点内容解读规则,呈现监督规则形成过程中的一些考量,有利于为实务工作者和研究者提供一个准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规则的逻辑框架。

  关键词:检察监督行政检察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修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贯彻落实中央意见的重要举措。修订后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与原《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7章37条相比,增加了3章100条。为使广大行政检察人员熟悉、掌握和运用好规则的各项规定,现就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一)科学界定当事人申请监督期限起算时间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逾期未作裁定是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前置条件。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与实际送达常常存在时间差,有的甚至超过6个月才送达。如果按照裁定书载明的时间计算申请监督期限,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权利,《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监督申请。将申请监督期限的起算点由“裁定作出之日”修改为“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申请人获得检察救济的权利。

  (二)更加科学严谨地规范办案期限

  在坚持“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规定的同时,《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不计入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和中止审查的事由和审批权限。第

  56条第1、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爭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同时,对符合规定条件中止审查的案件,要求详细说明理由,并向当事人发送《中止审查决定书》,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严防无故拖延办案时限。

  (三)增加规定符合行政检察特点的听证程序

  听证是检察机关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处理而采取的一种办案方式。近年来公开听证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得到广泛运用,尤其是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在第4章“审查”中单设1节,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听证程序,在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保持一致的基础上,结合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特点,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第6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或旁听听证会,对促进检察机关办案公正、最大限度凝聚共识、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比如,第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在听证3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第75条规定,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障听证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四)扩大依职权开展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新增两类依职权监督案件。一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检察机关经过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提出监督意见,人民法院未予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就未完成,因此需要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二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为避免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不必要地继续寻求权利救济,同时为纠正错误留有余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取消了复查程序,不允许当事人就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向原审查案件的检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查,但对于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保留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后重新审查的途径。

  (五)行政赔偿监督案件改由行政检察部门检察官审查

  此前,根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考虑到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负责控告检察的部门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且负责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为贯彻案件受理与审查相分离的要求,《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

  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本身也属于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范畴,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此类监督案件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监督规律。《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后,检察机关办理赔偿监督案件一律适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不再适用《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在2021年9月1日前尚未办结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继续办理。

  二、落实检察监督新理念,促进办案提质增效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点、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

  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說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

  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点、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说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檢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

  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点、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質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说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

  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

  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一)建立繁简分流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并在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了“简易案件办理”。繁简分流是体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特點、适应行政诉讼监督规律、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监督质量效果的有效举措。面对日益增长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精准监督等要求,通过繁简分流,改变以往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有案件均衡用力的做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筛选、评估,根据繁简程度确定审查办案思路和重点。对当事人众多、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关系复杂的“繁案”应当精细化办理,以提升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对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等“简案”,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和法律文书,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形成“简案有效率、繁案有质效、办案有层次、结案有保证”的良性办案监督模式,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和较少的时间成本取得较好效果。

  (二)完善调查核实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章“审查”中新增1节规定“调查核实”,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适用条件,丰富调查核实内容,完善对妨碍调查核实的处置措施。比如,新增“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等情形可

  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明确智慧借助原则和方式

  一是在总则中新增智慧借助原则。《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用好外脑”,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是践行智慧借助理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落实精准监督要求的一种实现方式。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队伍整体结构较新,许多从事行政检察工作的人员不具有行政法专业背景或相关工作经历,而行政检察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通过专家论证、共同研判等,既有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专业化水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社会对检察工作认同感。通过外部专家有效参与,实现与检察人员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唱独角戏”“自说自话”。二是在第4章“审查”中规定了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听取专家意见的具体方式。《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一)召开专家论证会;(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绝大部分省级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民事行政专家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意见比较便捷。偏远地区尤其是基层检察院难以在当地找到专家的,可以通过检答网寻求个案咨询或借助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获取专家咨询意见。

  (四)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建立案例强制检索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办案尺度,提高监督质效。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筛选,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引领性;关联案例是指与在办案件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的案件。实践中,如果无法检索到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可以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以及裁判生效、审查终结的案件。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抗诉条件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2条将“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围绕证据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第83条修改完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第84条将“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要件,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作为“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案件办理程序

  (一)确定“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程序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三级审批”模式。这种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审批的办案模式,在检察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较好地保证了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这种办案模式已经不适应检察机关办案规律。党中央在一系列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中反复强调实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此次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既体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也是对行政检察工作践行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形成的成熟做法的总结提炼。在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办案权限划分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对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负责,具有办案中一般事项的决定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负责处理、决定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除《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重大办案事项”外,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都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因此检察官无重大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对于重大办案事项,除了检察长可以决定,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需由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讨论决定。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在《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没有专门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情况下,参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理解为“检察长”包括检察长和分管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副检察长。

  (二)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关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修订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与抗诉这一刚性监督方式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是较为柔性的监督方式,抗诉和提请抗诉都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于严格;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较为复杂,如此规定会延长办案期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能够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体现再审检察建议的严肃性,避免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被滥用;要求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同一问题上保持一致,本次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经检委会决定,并增加规定了备案程序。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1检察委员会议事工作规则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秩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检察委员会议事工作规则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秩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下列事项:(一)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和案件材料进行程序审查,提出意见;(二)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适度实体性审查,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三)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提出建议或者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记录、会议纪要、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的制作、整理和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督办;(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章议事、议案范围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议题范围包括事项和案件。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以及贯

  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二)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出台本院重要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决定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经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下列案件经检察长决定,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检察长决定研究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二)提请上级院抗诉或者复议的刑事案件;(三)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刑事案件;(四)提出或提请刑事抗诉;(五)提请上级院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六)提出再审刑事检察建议的案件;(七)提出再审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以及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八)向上级院书面请示的疑难案件;(九)拟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案件;(十)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十一)纠正漏捕、追诉漏犯的案件;(十二)拟不采纳听证意见的公开审查案件;(十三)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案件;(十四)信访终结的案件;

  (十五)国家赔偿案件;(十六)拟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十七)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和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第三章议题的提请第五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并标明密级。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第六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集体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办案组织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本院其他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决定提交相关专业小组研究并提出意见。第七条承办部门提出的议题要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

  标准(试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报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研究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诉争要点,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及依据。

  第八条承办部门一般应当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以前将议题报告及相关附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以及本规则对议题材

  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对于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以《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提出。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案件承办人、承办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分送相关人员。

  第四章议题的审议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定期开会,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请或推迟召开。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

  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如果出席会议委员人数达不到半数以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相关人员列席会议。检察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研究小组,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承办人员、承办部门汇报,分管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

  行说明;(二)经专业研究小组提前研究的案件,专业小组提出适用法律

  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参考,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汇报审查情况;

  (三)委员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提问、并应围绕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发表意见。委员发表意见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或案件,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办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必

  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十九条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事项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和会议全程录音工作,记录应当格式统一,字迹清晰,尊重发言原话,尽量减少归纳,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会后,记录人员应将会议记录呈送出席会议的委员审阅并签名。记录与委员发表的意见不符的,可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会议纪要应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执行。

  检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五章决定的执行与督办第二十三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第二十四条已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案件事实、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按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重新讨论。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可以请求复议。

  第二十六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在下次检察委员会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06.05.10

  【文号】高检发研字[2006]4号

  【施行日期】2006.05.10

  【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提高司法解释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解释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

  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或者建议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报告或者建议。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情况,于每年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项目。

  第十条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四)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查,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五)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核稿;

  (七)签署发布。

  第十一条对于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报告,批示、建议或者议案、提案,应当立项,对于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不予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对于立项的司法解释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立项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应当在立项后十五日内研究提出司法解释意见稿。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研究提出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专家意见。征求意见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在征求意见后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司法解释草案和说明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司法解释,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前,可以征求有关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经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检察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核稿后,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并报检察长签发。

  第十七条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而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自动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

  第二十一条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文件在必要时应当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规则”最新修订要点解读大全

  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监督规则》),该规则在试行8年后,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复调研、细致修订,终于正式发布,并将于8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则全面梳理了检察监督的原则、方式、范围和程序,既是监督申请人的流程指针,更是检察官办案的规范依据,系民事检察监督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类文件,将在较长的时间内指导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理。

  作为曾经参与过《监督规则试行版》草拟工作的成员,笔者非常有幸能经历试行版从立项、调研到草拟的全过程,也因此一直关注规则的修订。此次规则修订将规则草拟中曾经争议的几大痛点问题予以了明确回应,既兼顾了检察系统办案的现实需要,也衡平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权利和民事诉讼法既有立场。从组织保障、监督范围、监督手段、监督效力等丰富角度,全面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有非常多的亮点。笔者拟以本文,从修订的核心内容、重要条款入手,解析检察监督工作和规范的最新动态。

  一、修订背景及总体情况

  1.《监督规则(试行)》的起草系为了落实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试行规则第一次明确了检察院对全民事诉讼流程的监督权,并确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及实现程序,成为新民诉法时代检察院位阶最高的实操依据。规则发布后,检察机关进行了持续的实践探索,这8年间民事检察领域也发生了不小的变化,仅以笔者的观察:一是调整了组织机构,将公益诉讼和行政检察监督剥离出民事检察,单独成立民事检察六部,专司民事诉讼监督;二是针对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两类新的监督领域,在只有检察建议这类强制性不足的监督手段的情况下,通过两高达成《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了执行监督一定的强制力;三是扩展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开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等专项活动,由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化。四是通过发布最高检指导案例、精准监督等方式,扩大检察监督影响力、完善监督定位;五是通过制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推行听证制度,提升监督的客观性和亲历性。

  2.《监督规则》全文共十章、一百三十五个条文。与2013年《监督规则(试行)》版本相比,减少了管辖章并统一至受理章;总体体例基本未变,依然是总则、受理、审查的流程分类,再到裁判监督、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分类;新增11个条文,修改将近70个条文,总体修改包括了办案组织

  优化、程序科学完善、司法政策的融合、民法典生效后的规范用语等几个方面。

  二、修订核心内容举要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相关

  1.明确申请期限为两年

  检察监督案件始终没有申请期限,导致申请监督案件存在大量生效裁判做出时间过长的案件。此类案件除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外,法律适用问题也更显复杂,实践中不乏以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申请监督或者对民事权利放弃后的投机申诉,增加了大量无价值案件。因此,每次修订或者出台相关规定,办案检察部门均诉求可增加申请期限规定,本次终于落地,应该是通过了立法机关的授权审核,能得以对申诉权做出期限限制。

  《监督规则》第二十条,将申请检察监督期限设定为两年,并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超过申请监督期限的案件不予受理。上述条款系限权条款,也被认为是从当事人视角最为关注的变化。应当明确的是因为检察监督必须再审程序前置,因此两年期限自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该两年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监督规则》对2年期限的约定,虽较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限更长,但却没有申请再审期限中关于针对部分再审理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的柔性规定。笔者认为,这应该不是最高检的忽略,而是考虑了再审阶段已经吸收了一部分特殊情形,从督促当事人尽快取得新证据申请监督和两年期限较为宽松角度,做了硬性规定。虽然上述考虑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可能还有一种情形需要特殊考虑,即再审判决未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经合法送达缺席判决的情形,这类情形自当事人知道该再审裁判时起算似乎更加合理。

  另外,就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权威解释,该规定仅适用于新受理案件,对于监督规则实施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期限自修订后的监督规则实施之日起算。对于因各种原因未能申请监督的案件,可能要关注该规定,及时行权。

  2.一审生效裁判可申请检察监督

  此次《监督规则》删去了一审裁判原则上不能申请监督的条款,全面放开了一审裁判的监督渠道。一审生效裁判,只要经过了再审程序或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依然可以申请监督。该条系根据《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高检民〔2018〕18号)做出的明确,但《监督规则》实施后,该通知是否自行失效,尚需最高检明确。但该通知中关于认真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理由,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对于无法定情形的原因不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应当慎重行使再审检察建议权和抗诉权的理念,尚会影响实践。

  3.受理条件的放宽及限缩

  受理标准做了更为贴合实践的修订,一方面是标准的严格。原《监督规则》对于法院超过3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检察院即可受理。此次修订为了法院在“法定期限”审查再审申请的,就不予受理,实质上给了相当大的解读空间。该条修订应该是考虑到实践中较少法院能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定,对法院案

  多人少无法达到法定期限的谅解性妥协。另一方面是标准的宽松。对于再审超过法定期限,本应不予受理,此次修订增加了一个例外条款“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除外”,该条将实践中确实存在的复杂因素考虑进去,例如未合法送达裁判文书、人身自由被限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未申请再审的,依然享有申请监督的权利。另外,对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监督规则》开放了一个救济路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后可以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直接受理。

  

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

  各业务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科学统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现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工作的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XX省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惩治职务犯罪工作的必然延伸,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涉及各项检察业务,是各个业务部门的共同职责,必须在检察长领导下,由各个业务部门分工负责抓落实。

  第三条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与负有查办案件职责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分析、案件移送、预防介入等协调配合、一体统筹、优势互补的工作机制,实现发现、侦查、指控、防X职务犯罪的有效衔接和有机统一。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对预防犯罪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规X管理和检查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开展职务犯罪典型个案、类案分析和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研究,提出职务犯罪状况的调查报告和预防建议;

  (三)统筹协调本院相关业务部门开展预防调查咨询、宣传和警示教育等专项活动;

  (四)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自书的反省,忏悔材料,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及悔罪表现;

  (二)注重对立案侦查的典型案件进行犯罪分析,查找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作案手段,发现导致犯罪发生的漏洞和隐患,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对策;

  (三)及时向存在致罪隐患的发案单位提出预防建议,指出其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预防意见或措施,促进其整改;

  (四)充分利用侦查案件获取的信息,适时进行类案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五)积极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侦查监督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利用审查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信息,适时进行典型案件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结合审查逮捕工作,注意发现导致发案单位职务犯罪发生的漏洞和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三)结合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注意发现办案部门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四)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五条公诉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利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信息,适时进行典型案件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结合审查起诉工作,注意发现导致发集单位职务犯罪发生的漏洞和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三)结合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监督,注意发现办案部门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四)利用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职务犯罪根源和教训,开展预防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六条监所检察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结合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适时进行典型案件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结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注意发现监管部门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三)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七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结台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注意发现办案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单位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二)结合查办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案件,适时进行典型案件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第八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举报情况的系统分析,掌握职务XX犯罪的动态和隐患,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九条负有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业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送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汇总后向院党组报告

  第三章工作实施

  第一节犯罪分析

  第十条犯罪分析实行立项审批制和主办责任制。犯罪分析由项目主办人填写《犯罪分析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联台开展的犯罪分析,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根据需要,犯罪分析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查阅案件卷宗、档案,走访有关办案人;

  (二)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

  (三)讯问被告人和服刑罪犯,或要求其写相关剖析材料;

  (四)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

  (五)统计和分析相关数据;

  (六)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论证;

  (七)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犯罪分析一般在立项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

  犯罪分析后应当形成文字材料。犯罪分析材料应当立论有据,分析有理,观点明确,对策实用。犯罪分析内容包括:分析对象的基本情况概述,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和犯罪特点、规律剖析,预防对策措施等。

  第十三条负有查办案件职责的业务部门独立开展的犯罪分析,应当在犯罪分析材料形成后的十日内抄送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备案。

  第二节预防调查

  第十四条预防调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特点、规律和变化趋势,

  (二)职务犯罪发集单位在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三)行业性、区域性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因素和共性特点;

  (四)有关重大改革措施、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职务犯罪的影响;

  (五)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第十五条预防调查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可以与本院相关业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单位联合开展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预防调查实行立项审批制和主办责任制。预防调查由项目主办人填写《预防调查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联台开展的预防调查,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根据需要,预防调查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查阅案卷材料,走访办案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或要求其写相关剖析材料;

  

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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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解读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解读:规范线索处置流程打牢监督执纪基础

  2月8日,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的一则通报,引起了该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钟少伟的注意——x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市卫计委原党组成员、市计生协会原专职副会长刘xx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刘xx案系集美区纪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的线索。在报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我们凭借有效的初核工作,做到了快查快结。”钟少伟告诉记者。

  针对发现的问题线索开展调查,是纪律检查机关的分内之事。大量的问题线索是如何收集、处置的?又如何保证这一流程的规范有效运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对此有着明确规定。

  “千条线、万条线,最后汇入一根针”线索管理是监督执纪工作的源头,关乎反腐败成效。《规则》在第三章里,专门规定了线索受理、线索报告、集中管理、分析研判、分类处置等重要事项。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二条明确了不同来源渠道问题线索的共同归属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这也是《规则》在线索处置方面的一大亮点。据介绍,纪委接收问题线索主要有信访举报,司法、审计机关移交,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巡视移交,纪律审查、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等多个来源渠道。一段时间以来,来自不同渠道的问题线索,从受理到处置都由相应的纪检监察室负责。个别纪检干部正是利用这一制度漏洞,规避审批程序,私自留存、擅自处置问题线索,甚至以案谋私。类似问题,中央纪委机关也未能幸免。电视专题片《打铁还需自身硬》里,中央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原副处长袁卫华众多违纪行为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故意泄露案情,多次将问题线索拿来做交易。除明确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外,《规则》还提出“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等具体要求。“这些新规定新要求,对问题线索从进到出的整个过程、所有环节都予以严格制约,明确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加强请示汇报、强化自我监督、规范处置办理,体现了执纪者时刻都要严守纪律的宗旨。”浙江省杭州市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副主任刘钰告诉记者。《规则》的制定出台,是对实践探索的梳理、提炼、归纳、总结。近年来,不少地方已为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打下了实践基础。1月17日,浙江省建德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程茂红被“双开”的消息引发关注。据刘钰介绍,涉及程茂红的问题线索,便是由杭州市纪委案管室统一接收,在登记备案并通过审批后,送承办部门处置的。“无论问题线索来自何处、由谁收到,千条线、万条线,最后都统一归口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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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室这‘一根针’。”刘钰表示。抓早抓小,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有这样一组数据:20XX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受信访举报253.8万件次,

  处置问题线索73.4万件,谈话函询14.1万件次,立案41.3万件……从数据中不难看出,作为线索处置方式之一,谈话函询在监督执纪实践中的分

  量。早在20XX年7月,中央纪委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的五类处置标准进行了

  调整,将原来的“留存”去掉,增加“谈话函询”,迈出了“转方式”的重要一步。在梳理、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创新成果的基础上,《规则》将线索处

  置标准调整为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四类处置方式,并把“谈话函询”单列一章,明确了具体方式和相关程序。

  在不少纪检干部眼里,如此调整,是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具体体现,目的就是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用纪律和规矩管住大多数。

  “过去,许多反映笼统的问题线索被搁置暂存,现在要本着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反映的一般性问题及时同本人见面,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要求其写出情况说明。”《规则》起草组成员介绍说。

  为确保取得实效,《规则》严格程序步骤,规定谈话函询之前和之后都要履行严格审批手续,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谈话内容记录在案,形成完整的廉政档案。

  《规则》还明确,谈话既可以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案管室处长彭玉芝注意到,《规则》对于谈话函询的每一个步骤的规定均提到相关党委主要负责人,如明确被函询人写出的说明材料需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等,其目的就是要督促各级党委切实负起主体责任。

  初核扎实,立案后才能快查快结谈话函询之后怎么办?《规则》明确,除视情形予以了结澄清或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方式处理外,对“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记者了解到,去年底,某省一名地级市市委书记便因谈话函询中不如实交代问题,甚至在谈话后转移赃款赃物,经初核、立案,接受组织调查。初核是处置问题线索的关键一步,初核做得扎实,立案之后才能快查快结。因此,《规则》用专章明确了初核的审批程序、采取措施和处置建议等内容,并规定初核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监督执纪是政治性极强的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初核必须讲政治、讲规矩、讲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如此规定,体现了纪律审查工作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钟少伟告诉记者。初核的关键在于收集掌握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列出了相应措施。如,谈话了解情况,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等等。“初核要做到行动快、目标准、取证细、保密严。”湖南省益阳市纪委第一纪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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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室主任刘雄认为,初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基本查清所反映主要问题的事实真相,对能够在初核阶段固定的事实证据都要尽可能固定下来;尽量缩小案情知晓范围,切实防止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等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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