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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医疗纠纷案例13篇

时间:2022-11-21 11:20:06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13篇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国外美容医疗纠纷法律法规  作者:高荣伟来源:《检察风云》2019年第11期  媒体报道,在国外,整形外科已经成为“热门”产业,人们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13篇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国外美容医疗纠纷法律法规  作者:高荣伟来源:《检察风云》2019年第11期  媒体报道,在国外,整形外科已经成为“热门”产业,人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美容医疗纠纷案例13篇,供大家参考。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13篇

篇一: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国外美容医疗纠纷法律法规

  作者:高荣伟来源:《检察风云》2019年第11期

  媒体报道,在国外,整形外科已经成为“热门”产业,人们对于整形美容就如同去医院看病一样寻常。与此同时,美容整形纠纷频发,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发展。为维护整形者权益,世界各国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以规范各自美容整形市场。

  美国:各州的法规处于不断完善中

  美国是全球整容第一大国,做整形手术的数量全球第一。数据表明,美国人一年要花掉400亿美元在“制造”美女上。美国将整形美容纠纷列入医疗纠纷范畴,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三方面:一是联邦的法律、法规和以往判例;二是各州的法律、法规和以往判例;三是联邦和各州法院的规定。在美国,医疗机构、医生、健康管理组织和保险公司大都由各州管辖,因此整形美容医疗纠纷诉讼都在各州法院进行。

  事实上,美国各州的法规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中。2012年,佛罗里达州通过了一项新法律,旨在规范整形手术市场,确保手术安全性,保护求美者的正当权益。新法律重点对吸脂手术的医生、手术地点及手术中的事项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据当地媒体报道,新法律规定,在小诊所或无牌的美容院开展吸脂手术是违法行为,只有开设整形美容科的正规医院或手术中心才能进行吸脂手术,而且这些医院或中心必须每年定期接受州政府的审核。另外,新法律还要求,如果吸脂手术抽出的脂肪超过了两磅,必须在标准的手术室实施手术。此前,佛罗里达州有多达十几人死于吸脂手术,该项法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颁布的。据美国整形外科协会统计,吸脂手术是最流行的整形手术,在该法律出台之前约有30万美国人接受了该整形手术。

  在美国,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整容方面的联邦法律,这个问题主要由州法律规定。大多数州法律视18周岁以上公民为成人,与任何手术一样,许多州都要求整容者必须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有些州允许未成年人(18周岁或以下)整容,但前提是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而且不仅要与医师签订书面协议,还必须录音、录像,以作为产生纠纷后诉讼的证据。然而事实是,许多医生并不严格遵守这种规定,而是在正在发育的小孩子身上动刀,其结果可想而知。

  路易斯安那州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必须经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同意方可进行整容或文身等行为,否则违反者将被罚款100美元至500美元之间,或监禁30天至100天之间,或两者兼而有之。弗吉尼亚州规定,禁止任何人文身或未满18岁的人进行穿耳等行为,除非知悉整容者为已满18岁的成年人或该未成年人已获得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医师或其他医疗服务人员实施该整容行为时,可能面临一类轻罪的指控。

  美国整形外科医师协会还特别建议家长在为子女整形前,首先要评估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的成熟度,并制定了相关守则:(1)必须有未成年人主动提出整容的请求。虽然父母的支持至关重要,但未成年人自己渴望整容的愿望必须本人清晰表达,且一段时间内重复表达。(2)未成年人要有现实的目标。该未成年人必须能够理解整容手术的好处及其局限性,甚至潜在的风险,避免对整容抱有不切实际的期望。(3)未成年人要足够成熟。未成年人必须能够容忍可能产生的不适和临时毁容的处境和风险。

  韩国:必须有家长同意书

  在韩国,早些年始于演艺圈的整容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全民运动,在民众心里,整容就和化妆和换发型一样简单。据报道,在这个“人均做整形手术最多的国家”,“平均每三个女性中就有一个接受过整形手术”。韩国以庞大的整容市场闻名于世。令人担忧的是,韩国整容低龄化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据韩国《朝鲜日报》报道,越来越多的人从高中时代就开始整容,整容手术甚至成为高中生考上大学的奖励。

  针对未成年人整形,韩国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韩国医疗法规定,如果未成年人要接受手术,必须征得法定保护人,也就是家长的同意且有家长陪伴,没有家长的同意书不能接受手术。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限制接受整容手术的年龄,但对于未成年人整容,无论是家长还是医院都会持非常保守的态度。医生们认为,未成年人还处于身体成长的阶段,整容之后出现副作用,需要重新接受手术的概率非常高,尤其是那些要动骨头的部位,比如隆鼻。

  澳大利亚:医生须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

  近几年,澳大利亚美容整形市场高歌猛进,尤其是微整形美容,因多为注射整形,吸引了不少年轻女性。据澳媒报道,澳洲年均进行约50万例整容手术,总金额高达10亿澳元。

  但当前澳洲的整容市场良莠不齐,除了正规专业整形机构,一些开在普通住宅公寓的小作坊式的工作室也加入其中。为规范美容整形市场,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注册的从业人员,在受监管和拥有牌照的场所才能进行注射整形。根据《澳大利亚整容师协会从业指南》,严禁整容师给未成年人实施吸脂或隆唇等整容手术,除一些因生理或心理原因不得不进行的整容手术外。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没有正当理由给未成年人整容的整容师,将面临最高达2年的监禁。

  按照新的规定,所有的整形行业医生都必须提供详细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病人在考虑实施手术以前所应该享受的7日冷静期;18岁以下病人应该享受3个月冷静期,以及心理学家、心理医生或者全科医生的咨询;整形医生必须负起“手术后护理”的责任,给予病人详细的书面手术费用信息。新的规定将适用于包括专业整形外科医生、美容整形医生和执业医师。

  奥地利:禁止用“术前”“术后”照片进行宣传

  奥地利新美容法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新法禁止对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进行美容手术。对16岁到18岁的人,虽可进行手术,但必须有三个前提:要对本人进行心理咨询;手术必须得到监护人同意;从同意手术到进行手术至少有4周的思考期。

  该法规定,进行美容手术的医生必须受过专业培训,耳鼻喉科、皮肤科、生殖科等普通科室的医生,必须提供其有进行美容手术的资质证明,否则不得进行美容手术。该法同时规定,禁止用“术前”和“术后”的所谓成果照片进行广告宣传,违者将处1.5万欧元罚款,重犯或情节严重者,将处2.5万欧元罚款。

  

篇二: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30左右诉辩意见1患方认为2医方认为鉴定结论医事法律评析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发生nec一俯卧位护理不当二违反一级护理的要求二认可院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c的发生和发展的司法鉴定结论1患儿虽系早产2肠道感染表现为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3患儿11日晚前一直是配方乳喂养见十病区危重症护理记录单4患儿11日上午手术5患儿11日上午发生缺氧三被告尚存在市级鉴定已经明确认定的患儿nec发生一没有及时行摄片检查随访二没有重视维持血容量三对手术指征判断失误错失手术良机1患儿42根据病程记录3血小板10月19日191109正文患儿钱某某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患儿系孕354周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医疗纠纷的典型案例_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患儿钱某某,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月8日。患儿系孕35+4周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月3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11月4日上午8:30左右,主任查房后认为患儿病情平稳,为暴露手术切口,将患儿俯卧,并撤去心电监护和吸氧设备,患儿就这样趴了近3个小时,中间没有医护人员查看;11:30左右,家属看到患儿脸色发紫发青,急按铃叫来医护人员,将患儿平卧,同时予以吸氧和心电监护;10分钟后患儿口唇转红,但精神萎靡、面色欠佳,下午即出现腹膨胀,呕吐黄色液体,X线诊为肠梗阻,被告考虑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保守治疗效果不好,患儿病情逐渐加重,于11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7年12月,死者父母委托笔者将南京市儿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辩意见】1、患方认为,患儿的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系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发生NE后,医方未予足够重视,错过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2、医方认为,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治疗措施恰当,患儿发生NE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受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于2008年7月出具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分析认为:患儿在骶尾部手术后出现缺氧表现与其基础疾病有关;患儿发生NE与其自身基础差(早产儿、低体重儿)、感染、手术创伤等因素有关;患儿发生NE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原告对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08年10月,受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结论:1、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存在过错;2、本例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远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的发生和发展。【医事法律评析】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笔者作为代理人也予以认可该鉴定分析说明已经指出“自2007-11-0409:00至14:00之间缺乏危重症护理记录,使患儿发生缺氧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即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这一过错具体表现有二:(一)俯卧位护理不当俯卧位对患儿可能会产生以下影响:腹部受压影响腹式呼吸,面颈部受压可能导致呼吸道阻塞进而发生窒息;且因为这个时期的新生儿还不能抬头、转头、翻身,尚无保护自己的能力,更容易发生意外窒息。为避免发生窒息,一是采取正确的姿势和保护,如将患儿头部偏向一侧,以棉气圈垫于头部,增加舒适感,双手向上垫于软枕上,为避免胸腹及关节部受压,需用空心软垫垫于前胸、骨盆、髋部、膝和踝等关节处;二是专人陪护或者给予监护,各型监护仪均配有报警系统,医护人员可根据患儿具体情况,设立报警阈值,以及时发现病情变化。院方将患儿俯卧3个小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不当停监护又没有安排专人陪护,致使患儿窒息未被及时发现,存在明确过错。

  (二)违反一级护理的要求患儿当天的护理级别是一级护理,相应的护理要求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30分钟巡视一次”(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33条“护理工作制度”)。院方违反上述要求,近5小时没有巡视患儿,同样致使缺氧没有被及时发现。而缺氧与NE的发生直接有关。二、认可“院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的发生和发展”的司法鉴定结论,但院方对NE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指出“NE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可能与早产儿胃肠道功能不成熟、感染、肠粘膜缺血缺氧和摄入高渗溶液有关”,并认为本例患儿系早产儿、加之患有早产儿肺炎,故NE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但缺氧窒息也是发生NE的原因之一。

  笔者对这一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本例患儿而言,笔者认为缺氧窒息应是发生NE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1、患儿虽系早产,但是NE发生在生后16天,此时的年龄已是38周,胃肠道的发育已达足月儿的标准;

  2、肠道感染表现为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患儿11月4日前体温正常,生命体征平稳,禁食无呕吐,无腹胀,小便有,尿量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而不存在肠道感染的因素;

  3、患儿11月2日晚前一直是配方乳喂养(见十病区危重症护理记录单),没有发生腹胀、呕吐,2日晚后禁食(见二病区一般护理记录单),更不会有高渗乳、高渗溶液摄入史;

  4、患儿11月3日上午手术,手术满意,次日上午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无呕吐、无腹泻,神志清楚,精神反应均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手术创伤对NE的发生没有产生重大影响。、患儿11月4日上午发生缺氧,下午即出现腹胀,从时间的关联性来看,窒息缺氧导致NE的可能性更大。

  三、被告尚存在市级鉴定已经明确认定的“患儿NE发生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的过错,且与患儿病情的加重以及死亡也应有一定的关系

  (一)没有及时行摄片检查随访NE疾病初期及进展期每8小时行腹部X线检查,若腹部体征有明显改变应立即随访X线片(中华医学会编着《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4页)。院方在11月5日考虑NE后,只有5日、6日、8日三次腹部立位片,对腹部病情的变化跟踪不及时。

  (二)没有重视维持血容量NE重症患儿要加强呼吸管理,要重视血容量维持,当Pa2及Pa2正常而代酸不能纠正时,要考虑血容量不足(《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5页)。院方没有做过一次血气分析,对Pa2、Pa2是否正常有无代酸均不了解,在11月7日出现无尿时,没有考虑低血容量的因素,仍给予速尿(临时医嘱单),加重低血容量,促发多脏衰。(三)对手术指征判断失误,错失手术良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编《手术学全集-小儿外科手术学》,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行手术治疗:1、合并肠梗阻,乃因肠管肥厚、水肿、僵硬致使肠内容物通过受限引起;2、腹壁红肿、发硬、腹肌紧张,常提示肠坏死;3、非手术治疗过程中临床表现恶化,如嗜睡、体温不升、呼吸暂停、心动徐缓、休克、血小板进行性减少,多提示有肠坏死,应及早手术(114页)。对照上述规范可见:1、患儿4日、5日、6日、8日四次腹部平片均提示肠梗阻,此为手术指征之一;2、根据病程记录,11月4日、5日“腹胀明显、腹部静脉显露、腹肌紧”,6日“腹壁红”,7日“腹膨明显”,8日9:00“腹胀如鼓、腹壁红”、X线“腹壁致密膨隆”,此为手术指征之二;

  3、血小板10月19日191×××109,呈进行性下降,此为手术指征之三。可见,患儿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院方应行而没有行手术干预,错失抢救时机,导致患儿病情不可逆进展,死亡。因此,被告的上述过错应是明确存在的,且与NE的发展以及患者最终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篇三: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Apersonneedstoknowhisposition,justlikeapersonknowshisface.Thisisthemostsoberconsciousn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

  医疗美容纠纷需怎么赔偿?

  导读:美容纠纷产生后,首先需要分析它是属于哪一种法律行为的美容纠纷,因为不同法律行为的美容纠纷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

  1、由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美容法律纠纷及承担的责任美容服务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所谓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他方要求完成一定服务行为或客观特定的服务活动,另一方须支付服务报酬的一类合同。在美容服务当中,如果美容机构的行为不是通过约定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违约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美容纠纷及承担的责任美容机构在提供美容时,由于其过失行为导致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一般伤害。首先要有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三种:财产损害:由于美容使接受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由于美容使身体的内外

  有形组织和各种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精神损害:是指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其次是要有过错,美容纠纷中的过错主要是过失行为,一般不会有故意性质。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若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

  因侵权而产生的美容纠纷,赔偿范围基本上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

  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美容医疗纠纷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若造成死亡的,需要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家属的精神补偿费等。当然,医疗美容纠纷发生的前提是美容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对于顾客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是不能得到赔偿的。

  

  

篇四: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Managementistosimplifycomplicatedissuesandplanchaoticthing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

  发生了美容及医疗纠纷如何处理?

  导读:美容医疗纠纷发生后,受害者应尽快去做伤害鉴定。其意义在于:第一,分清责任,确定伤害是否为侵权人行为所致。第二,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和治疗方法提供依据。进行医疗美容前消费者注意事项包括留意医师的专业资格证书:接受整形外科手术前,除了留意医师诊所之招牌,更要注意医师到底是否曾接受完整的外科及整形外科训练,等。

  一、发生了美容及医疗纠纷如何处理?美容医疗纠纷发生后,受害者应尽快去做伤害鉴定。其意义在于:第一,分清责任,确定伤害是否为侵权人行为所致。第二,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和治疗方法提供依据。鉴定之后,明确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既便于确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也有利于加害人承认错误,尽快了结赔偿纠纷。二、进行医疗美容前消费者注意事项有哪些?第一,留意医师的专业资格证书:接受整形外科手术前,除了留意医师诊所之招牌,更要注意医师到底是否曾接受完整的外

  科及整形外科训练。合格的医师会主动出示证明其专业资格的相关文件。

  第二,术前照相:任何美容整形手术都要进行符合医学摄影要求的局部照相。一是作为院方资料保存,以便对比手术前后的效果,供科学研究用;二是作为法律资料保存,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可作为证据出示。

  第三,保存每次的就医资料:决定进行手术后,美容者一定要留下每次的就医资料,例如收据、挂号单、书面就医记录等。这也是纠纷发生时,美容者可以申诉维护个人权益的基本证明。看诊的病历记录也是很重要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病历记录必须保存10年,但院方篡改或销毁病历也不无可能。若担心自己的病历被篡改,则可直接提起诉讼,由法院出面调走病历,以减低或避免病历被篡改的危险。

  第四,签订手术协议书:手术协议书是手术者和受术者之间取得共识所形成的一种书面文件,是处理纠纷的法律文件依据。签订手术协议书既显示出手术的严肃性,同时也对美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篇五: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医美纠纷现状及应对策略

  作者:胡洁人,郭涵格来源:《检察风云》2019年第11期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美容等领域连续多年是消费者投诉热点。医疗美容侵权纠纷频繁发生,受害者往往因得不到相关赔偿而导致利益受损,又因维权艰难而备受折磨。

  2018年11月,一条以“整脸做了修复,现在以泪洗面”为标题的视频报道在微博引起热议,原因是受害者朱女士的维权之路堪比“一场大戏”。朱女士想再婚,于是来到某医疗美容医院做了面部整形手术,共花了五万八千元,做了眼部大综合,隆鼻和下巴整形等项目。可谁知手术后,朱女士由于鼻翼过于狭窄开始呼吸不畅,产生头痛等症状,下巴整形后导致的唇部提拉过紧更让她讲话吃力。朱女士在视频中泣不成声地哭诉道:“我现在什么都失去了!我本来好好一个人,被他们毁成这个样子,我真的不想活了!”当朱女士来到该整容机构讨个“说法”时,接待人员却一口咬定:“朱女士整得很成功,并且双休日负责人不在。”谁知众人却在一楼大厅发现了她的主刀医生。朱女士情绪激动地冲上去对峙,双方僵持造成了警方的介入。直到视频报道后,朱女士也没能成功获得赔偿,只说还会继续想办法维权。

  生活中美容整形失败的案例层出不穷。其他的事件还有2018年10月杭州市的聂女士到杭州某医疗美容医院做整形,抽大腿脂肪填充额头。额头虽然填好了,但由于医生包扎不当导致大腿留下触目惊心的伤口,整条腿走路都瘸了。当聂女士来到该机构理论时,却发现被商家蒙骗签了协议,无法获得赔偿。整容失败除了会给生理造成极大伤害外,也会给受害者的心理留下很大的创伤。2019年1月,来自河南的网络女主播小刘因整容失败情绪失控,她坐在阜阳市一幢高楼顶上,试图轻生,在被救援人员及时救下后却于次日凌晨再次跳楼,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此外,也有很多消费者因整容失败或对术后效果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其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不予支持,最终造成人财两空的悲剧。

  医疗美容纠纷总体可分为两大类: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医疗美容机构和美容医务工作者的原因(管理不力、技术薄弱、设备故障、虚假宣传;美容技术低下、缺乏沟通、经验缺失、医德缺失等因素),又区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差错,以及医德性、恶意性等医疗纠纷。非医源性纠纷主要是指手术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意外,以及美容就医者方面的认知性、经济性和社会性医疗纠纷。非医源性纠纷具有不可控、不确定等特点,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常见的问题显著的医源性矛盾纠纷开展分析,提出预防和有效化解的对策建议。

  医源性纠纷所包含的对消费者的损害事实有三种:第一,财产损害:由于美容使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二,人身损害:由于美容使身体的内外有形组织和各种器官的生理机能遭受破坏;第三,精神损害:是指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这三种损害事实在法律上可体现为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知情权、生命健康权、自主选择权、肖像权与名誉权这五方面权利的侵害。同时,在具体案件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可表现为风险无预先告知,拒绝消费者查阅、复印医疗文书等行为。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可体现为相关机构药物以次充好、非法医疗行为等。如早在2017年5月重庆市公安局打假总队、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联合重庆市、渝北区食品药品执法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查处了多个医疗美容“黑窝点”,被查封的美容院很多都是使用假冒伪劣的美容药剂,其中多家机构负责医疗美容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医师资格证》,这些机构也没有《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

  医疗美容行业纠纷产生的原因

  医疗美容行业纠纷的产生主要由于该行业较易出现侵权现象以及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权(包括维权不当造成失败和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其中,医疗美容行业侵权背后的原因呈层层推进的形态: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媒体对人们审美观的影响等因素使得女性对美容整容的需求大幅提升,消费的反作用使得医疗美容行业应运而生并渐渐迸发出生机。但在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比较滞后,监管效力较差,因此,不良商家钻法律空子,最终使得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产生财产及身心的不良影响,具体可总结为以下五条:

  1.相关医疗美容机构服务管理存在问题。多数消费者反映医疗美容机构片面追求高收益,对消费者手术体验、结果不重视,逐渐导致因机构管理不善、制度不全而产生的纠纷增多,滋生乱象。

  2.医师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医疗美容手术不仅要求整形医生具有扎实的医学知识,而且要具有美学素养和丰富的想象能力。因此,医疗美容行业对于医师的要求比较严格。不少黑心机构,为了盈利置消费者的利益于不顾,很多都不具备手术资格,导致手术失败案例增多。

  3.法律制度不完善。到目前为止,国内尚没有专门针对医疗美容事故纠纷处理方面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根据实情可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给出判决,但无论是在社会还是学术界,关于医疗美容纠纷应该适用哪部法律仍存在争议,这为维权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4.行业监管不力。美容整容机构大量产生,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的机构数量占比极少。虽然医疗美容要求在国家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但非法机构仍然存在。

  5.消费者自身原因。日常生活中,不少消费者会抱有“尝试”的心态参与医疗美容项目而忽略了手术本身的风险性,除此之外,更有一些消费者经不起诱惑落入不良商家的陷阱。同时,也存在部分消费者隐瞒身体状况强行手术的现象,这些都会造成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更重要的是,相当一部分消费者根本区分不清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这也为日后纠纷的处理埋下了隐患。

  纠纷的预防和化解的措施及建议

  纠纷的有效化解应从不同角度进行考虑。从消费者角度而言主要体现为消费者应该如何维权。通常而言,医疗事故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和医院方进行调解,请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帮助;第二,请相关行政部门介入,主要是医院的主管机关卫生局,或司法局下辖的调解中心;第三,起诉到法院走司法程序,一般都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据此,消费者维权应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在事故发生后要积极维权;第二,知晓美容整容前的注意事项。

  

篇六: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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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容医疗纠纷协议范文

  (2022标准版合同范本)

  甲方:***个人或单位乙方:***个人或单位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地点:**省***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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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容医疗纠纷协议范文

  甲方(医疗机构):_______________乙方(患方):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乙方基本情况:_______________事由: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上诉、申诉、起诉、医疗事故鉴定等权利,无需通过医疗鉴定明确责任,通过第三方调解,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包括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中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二、补偿款给付时间:乙方凭身份证并交身份证复印件领取补偿费余款人民币,并签写领条。三、违约责任: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从签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的病情及一切问题都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责乙方在此纠纷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甲方付给乙方的所有赔偿(包括支付乙方的柒万元及其他费用),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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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卫生局留存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乙方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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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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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与于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1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悦【当事人】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悦【当事人-个人】于悦【当事人-公司】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福庆【代理律所】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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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被告】于悦【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证明书系中山市人民医院作为于悦的治疗医院,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于悦后续治疗问题独立作出的专业判断。正是因为中山市人民医院系为于悦进行植皮手术的医院,其基于对于悦病情的了解及治疗,其出具的上述证明才具有事实依据及说服力。【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韩江鉴定中心就本案医疗纠纷所作的鉴定结论,认定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诊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100%。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爱思特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给于悦造成的损失向于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爱思特医院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确定爱思特医院应赔偿于悦的涉案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中山市人民医院作为为于悦进行植皮治疗手术的医院,其在2012年2月16日于悦到该院复查时出具的《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已明确载明该院对于悦诊断为“双侧腋臭术后疤痕增生并挛缩",该院对于于悦后续治疗的意见为:“1.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必要时看心理科门诊;2.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3.治疗总费用估计2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中山市人民医院作为于悦的治疗医院,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于悦后续治疗问题独立作出的专业判断。爱思特医院主张上述证明书的内容不可信,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认为于悦的姑姑是中山市人民医院供应室的护士长,且中山市人民医院也是于悦进行植皮手术的医院,故中山市人民医院与于悦存在利害关系;二是认为证明书未载明疤痕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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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手术方案;三是认为证明书出具至今已有八年,于悦一直未进行抗疤痕治疗,故证明书出具的治疗意见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正是因为中山市人民医院系为于悦进行植皮手术的医院,其基于对于悦病情的了解及治疗,其出具的上述证明才具有事实依据及说服力。即使如爱思特医院所称,于悦的姑姑系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员工,亦不影响该院作为独立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的效力,爱思特医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悦利用其亲属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工作的便利条件,对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涉案证明书施加不当影响,故爱思特医院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述证明书已载明治疗方案为“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故爱思特医院关于证明书未载明具体治疗方案的说法亦不能成立。此外,上述证明书出具后,于悦因涉案诉讼延宕至今,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于悦后续治疗问题达成协议,爱思特医院亦一直未向于悦支付后续治疗费,故于悦此前未进行抗疤痕等后续治疗不能证明上述证明书载明的后续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爱思特医院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爱思特医院也没有证据证实于悦现已痊愈、其无须进行抗疤痕等后续治疗。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明书载明的内容,认定于悦的后续治疗费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于悦因爱思特医院的治疗过错行为遭受双侧腋下皮肤及肩关节的损害,虽经鉴定,于悦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鉴定结果显示其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在10%以上,其中外展上举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6.7%,内收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37.5%。由于肩关节为人体上肢的重要活动中枢关节,系手部与躯干的连接部位,其功能受损对于悦上肢活动的灵活性造成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酌定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第三,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于悦因腋下皮肤手术而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生活常理,于悦因其手术部位在双手腋下,其手部活动范围受到严重受限,其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基本生活应不能自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于悦的主张,结合生活常理,认定于悦在住院治疗期间须支出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按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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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天的标准计算,亦不过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爱思特医院应支付的护理费为4650元

  (150元/天×31天×1人)予以确认。此外,因中山市人民予以的出院医嘱载明于悦应加强

  营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爱思特医院应向于悦支付营养费120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

  确认。

  第四,关于伤残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于悦就其所受身体伤害申请进行

  伤残等级鉴定,但经鉴定其并不构成伤残,故相应的伤残鉴定费3376元应由于悦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剔除该3376元伤残鉴定费,爱思特医院

  应向于悦赔偿的损失为273574.3元。综上所述,爱思特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

  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

  以纠正。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

  决;二、上诉人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

  诉人于悦赔偿损失273574.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于悦已预

  交),由于悦负担5302元,由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

  3000元(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

  案件受理费4888元(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

  司负担2148元,由于悦负担2740元。经抵扣,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须向于悦支付

  诉讼费1760元(该款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于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12:2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于悦因自觉双腋下异味5年余,

  化名“李丽"到爱思特医院处治疗,经爱思特医院诊断为“腋臭",并于当日在爱思特医院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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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腋臭清除术"。于悦此后于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6日、7月15日返院复诊。7月6日返院复诊时,被查侧腋下可见一约1×2㎝皮瓣坏死,左侧腋下可见约1×1㎝、1×2㎝的不规则皮瓣坏死,界限不清,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干洁,无红肿及渗出。7月15日返院复诊时,检查术区皮肤坏死区域界限较前无明显好转,右侧腋下可见一约1×2.5㎝皮瓣坏死,左侧腋下可见约1×2㎝、2×4㎝的不规则皮瓣坏死,界限较前清楚,为更好使患者得到治疗,现请外院专家会诊,以指导诊治。同日,爱思特医院邀请了中山人民医院美容外科王主任到爱思特医院处会诊,会诊记录显示:首先由手术医师朱占魁详细介绍病情并带领王主任检查病人,王主任意见为病人皮肤坏死面积较大,可以先换药,再清创,根据情况考虑植皮,以尽快促进创面愈合,并预防上肢功能障碍。病人家属询问是否可以转院至人民医院治疗,会诊意见为转至人民医院进行换药、植皮等治疗。于悦于2011年7月22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左腋窝可见一大小7.53㎝×2.6㎝不规则溃疡创面,创面红润,右侧腋窝可见一大小约3㎝×1㎝不规则溃疡创面,有少许渗血,有新鲜肉芽组织,局部炎症反应明显。"最后诊断为“双侧腋臭术后皮肤溃疡并感染",8月3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进行“双侧腋窝创面清创术+自体皮移植术"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22日,住院天数为31天。出院情况载明“患者无畏寒、发热,精神可,胃纳、睡眠一般。体查:生命征平稳,心肺腹体查无特殊。右腋窝植皮完全存活,创口处愈合良好。左腋窝创口处愈合良好。腹部创口愈合良好。患者双上肢伸展受限,双侧腋窝创口处瘢痕明显,不规则色素沉着。腹部创口处瘢痕明显"。中山市人民医院于8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为“1.出院后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坚持抗疤痕治疗;3.定期复诊、随诊"。2012年2月16日,于悦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复查时,该院诊断为“双侧腋臭术后疤痕增生并挛缩",治疗意见为:“1.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必要时看心理科门诊;2.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3.治疗总费用估计20万元左右。"于悦住院期间至2012年6月期间,于悦感到严重抑郁、自卑,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心理科问诊4次。于悦在爱思特医院处接受手术的费用为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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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上述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2874.3元。2012年7月3日,于

  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于悦称出(住)院期间由

  其父亲于强、母亲韩琼共同陪护。于悦提交桥东区姚大夫美容中心和贵州铝厂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于悦住院期间,其父母请假到中山照顾于悦,因而被扣发两个月的工资收入及年终

  奖,由此主张陪护费99209元。其中桥东区姚大夫美容中心的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

  实:“兹证明于强在我单位工作,由于逾期未归,其分管工作新店选址,引进新项目,员工

  招聘等工作无法开展,给单位造成了20多万元的损失,决定扣发其7月、8月工资13600元

  和年底奖金6万元,共计73600元"。贵州铝厂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韩琼同志

  系贵州铝厂离退休人员服务部在职员工,是于悦的母亲。韩琼同志于2011年7月至8月请假

  2个月陪女儿于悦到广州中山,按规定请假2个月,停发工资、奖金包括年终奖。7月工资加

  资金为3846元,8月工资加奖金3763元,年终奖18000元,共计25609元。"一审诉讼中,

  于悦提交了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于悦及其父母乘坐飞机、火车、动车等交通工具的发票

  数张,拟证实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为7735元。经查交通费发票中有诸多系发生在于悦2011年

  6月26日接受治疗之前,有部分飞机票非于悦以及于悦父母乘坐。其中在2011年7月15日

  以后,于悦及其父母乘坐长途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3574元(乘坐飞机交通费3370

  元+乘坐机场大巴交通费204元),在中山市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共计20张(发票时间均在

  2011年7月15日会诊之后),每次金额在8元—17元不等。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中

  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程记录中2011年7月29日的谈话记录中载明“患者入院时姓名为李

  丽,现查身份证姓名应为于悦,身份证号:5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26,核对身份证

  无误,特此证明"。该记录同时附上于悦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谈话记录由医师黎洪棉签名。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于悦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

  伤残鉴定。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检材进行鉴

  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函复一审法院,因其中心专家库中未设

  有该专业相应的专家,故不能邀请到临床专家进行会诊,因此其中心无能力进行此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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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受理此案。2013年6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检材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一审法院,称本案涉及较深的医学美容整形临床专业知识,无能力进行本案鉴定,故将鉴定资料退回。2013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关于鉴定事宜对于悦、爱思特医院进行了询问,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佛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该中心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中一法鉴委字第152号]。该中心已于2013年9月9日签收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中大法鉴[2014]函字664号答复函,答复“医患双方对被鉴定人于悦的病历资料不能一致认可,医患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本中心认为缺乏鉴定基础,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就上述答复函进行听证,于悦作为鉴定的申请人,明确以爱思特医院提交的患者名为李丽的病历资料作为于悦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并以于悦确认的病历范围作为鉴定的检材。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该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依一审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予以尽快办理即可。后该中心于2017年6月1函至一审法院,以鉴定材料丢失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再次补充鉴定材料。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发函该中心,要求该中心务必查找到一审法院几年前移交的鉴定材料尽快排期鉴定,或书面说明鉴定材料去向及要求补充材料的事由。2017年8月10日,该中心发函一审法院,称其中心系统登记未有显示一审法院希望其中心继续鉴定此案的情况,因相关经办人员离职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同时要求一审法院补充材料,以便其中心尽快组织人员进行重新审核,决定能否继续启动鉴定。同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于悦、爱思特医院双方对鉴定事宜进行询问,于悦坚持要求继续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同意重新向该中心提供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继续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2017月9日15日,该中心发函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美容整形专科,且患方提及存在精神损伤,该中心无相关专业的临床专家,本案超出该中心现有的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和条件"为由决定不受理此案。于悦收到函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向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有无能力对本案进行医疗鉴定,以及向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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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医学会咨询。一审法院咨询了广东省医学会的相关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经回复,广东省医学会有鉴定资质,能否鉴定具体要看检材,故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是否继续鉴定及鉴定机构发表意见。于悦申请另选其他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由法院选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通过摇珠选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韩江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于悦于2018年6月8日最终明确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2.爱思特医院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对于悦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韩江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03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分析说明如下:根据病历记录,被鉴定人于悦(曾用名李丽)于2011年6月27日在爱思特医院诊断为“腋臭",并于当日在该院门诊手术室在局麻下行腋臭微创清除术,术后第九天(7月6日)在该院术后复查过程中发现双侧腋窝术区多处局限性皮肤坏死,据此确定被鉴定人双腋下皮肤坏死是该案损害后果。根据术后(6月28日-7月2日)三次复查记录,被鉴定人除6月28日有术区肿胀、手术切口有少量淡红色渗出外,其后创口干洁,愈合良好,无明显红肿,无发热、无疼痛加剧等症状,因此,可排除术后出血(包括持续性和迟发型)及感染以及由此引发的局部皮肤坏死。根据手术记录,被鉴定人术中使用“肿胀液"500毫升注入双侧腋下区,经查阅药物说明书,无肾上腺素可致皮肤坏死的不良反应,也无相关案例指导,因此,不能确认由于使用“肿胀液"不当而造成皮肤坏死。根据手术记录,院方在手术过程中,在腋下切口处向外周钝性分离皮下组织,并用刮勺在皮下钝性刮除毛囊、汗腺、术后第九天双侧腋下术区皮肤出现至少三处皮肤颜色变紫,脱水干燥等小片状皮肤坏死改变,并在随后几天里范围逐渐扩大,并融合成大片状(右侧),据此分析,坏死皮肤组织发生是多处小范围,并非术区所有皮肤组织同时发生,在程度和进展上有所区别,分析与术中使用勺刮的力度及深度有关。因此,双腋区出现的皮肤组织坏死与该区域皮肤血液循环障碍有关,而血液循环障碍是由于勺刮机械性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血管网所致。综上所述,院方在术中手法过于粗暴,破坏了术区部分真皮毛细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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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致皮肤血液循环障碍而发生坏死,即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为全部因素,参与度为100%。

  故得出鉴定意见为:“1.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医疗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即双腋下皮肤坏死;2.

  爱思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学科学的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为全部因素,参与度为100%。

  "

  于悦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爱思特医院在指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认为整个鉴定过

  程只有刘承君法医一人及作记录的文员在场,《司法鉴定意见书》署名的司法鉴定人何滨法

  医并不在现场,并未参加鉴定过程,未听取医患双方的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须二名以上鉴

  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字未提对鉴定过程的

  说明,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粤高法发[2011]56号)第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书,应针对委托事项详细分析说

  明,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之规定,因此鉴定过程程序严重违

  法。爱思特医院还认为没有任何病历显示手术过错中刮勺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血管网,完

  全是鉴定机构的猜测;而且血液循环障碍或者说血运不足,有很多原因造成,也有可能是患

  者本人未按期复诊期间自行放下双手,没有保持八字形打开双手,导致血液循环障碍,所以

  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爱思特医院因此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韩江鉴定中心对上述异

  议作出(2019)韩江司鉴字第51号号复函回复如下: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粤高法发[2011]56

  号文要求鉴定过程中需选择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参与鉴

  定,而在进行听证会时,刘承君法医已认真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及针对该案提出异议的问题点

  (文员也详细记录并在会后交由双方代理人签字确定),并将此完整与何滨法医交流,故两

  位鉴定人是通过认真研究、全面了解案情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这亦属于参与鉴定过程。2.关

  于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问题。《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法通

  [2016]112号)规定,“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格式包含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本内容,各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格式,司法鉴定机构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合理增减",故意见书中未提鉴定过程是认为在其他部分已将本案中需

  要提及的事情记录清楚,无需在“鉴定过程"中赘述。3.关于鉴定结论问题。鉴定结论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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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根据鉴定资料和检验结果,经过分析、判断、鉴别后综合得出的结论,鉴定资料和检验结果不可能反映出疾病和损伤发生和发展的全部,需要鉴定人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鉴定人的经验加以分析、判断、鉴别而做出科学的结论,而不是简单的猜测。故分析论证是“鉴定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文书中有专门分析论证的章节,这是法医鉴定的必要手段和过程,也是没有重复鉴定过程的原因之一。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关于腋臭手术的注意事项“1.深度以真皮与脂肪层交界处为宜,不宜太深以避免误伤皮下血管网。也不能太浅,以避免表皮坏死;2.剥离的皮瓣内面不能留有脂肪球",分析本案中皮肤坏死分析与术中使用勺刮的力度及深度有关,而皮肤坏死又与局部血液循环障碍有关。真皮毛细血管网属微循环,肉眼谁也看不见,手术过程中又怎么能被发现和在病历中记录不来。院方以没有病历记载而否定患者真皮毛细血管网的破坏并说成鉴定人的“猜测"是院方对法医鉴定的方法和过程缺乏了解,鉴定人对一个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唯一性"和“排他性"来得出的,唯一性是一个结果只能由一种原因所造成,也就是只有一种原因可以造成这种结果。而排他性是这个结果可由多种原因所造成,但我们通过检验、分析论证可排除多种原因,而只有一种原因排除不掉,那么造成这个结果的就可以认定是这种原因。再者,腋臭手术后嘱患者保持八字形打开双手,是为了使切口对合整齐、防止出汗以浸湿敷料,即放下双手并不会压迫切口从而导致皮肤坏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爱思特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对爱思特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爱思特医院则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知承办的鉴定人员何滨、刘承君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何滨出庭作证后,爱思特医院当庭表示无需第二鉴定人刘承君出庭接受询问,故刘承君未出庭。围绕爱思特医院质疑的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中“双腋区出现的皮肤组织坏死与该区域皮肤血液循环障碍有关,而血液循环障碍是由于勺刮机械性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血管网所致"的结论,爱思特医院询问鉴定人员:“1.如何得出皮瓣坏死的唯一原因是否就是勺刮机械性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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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管网所致,如何排除其他因素?血肿、感染是否也会导致局限性坏死?实施腋臭清除术是否都会用刮勺刮到真皮毛细血管网所在的位置?"鉴定人员何滨回应如下:“皮肤坏死是由于血液循环障碍引起的,各方都没有异议,但是爱思特医院询问的是除了勺刮的因素,是否还有其他的因素导致血液循环,理论上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其他因素也可能导致血液循环障碍。但是本案排除了其他因素,只有刮勺机械性作用造成的血液循环障碍。因为造成血液循环障碍一个是局部的血液循环破坏,再有一个是大面积的血液中断例如压迫,而鉴定结论排除的理由是,如果是压迫导致的术区血液循环障碍,则出现皮肤坏死应该是整个血液循环障碍受累的全部区域的血液循环坏死,不可能像本案患者出现局限性的、不规则的坏死,本案患者血液循环坏死右边是一块,左边是两块,而且在皮肤坏死的区域或周边都有正常皮肤的存在,这说明整个术区并没有完全血液中断,而只是皮肤坏死的那一块局部的血液循环障碍,这样不符合整个术区受压迫致整个术区皮肤的血液循环障碍导致的皮肤坏死,正好符合勺刮动作一深一浅所造成的,刮的浅的地方,就没有伤及真皮下毛细血管网。从解剖学看,发出臭味的大汗腺是在皮下和真皮比较深层的地方,毛细血管网存在于真皮的乳头层和网织层,它跟大汗腺不在一个层次,要在大汗腺所在的层次去刮,不能更深入别的层次,否则会造成这部分毛细血管网所支配的皮肤血液循环坏死,所以,我们是从形态学上的改变,认定是由于勺刮破坏造成的,否定了机械性压迫。皮肤坏死的特点不符合大面积压迫,符合勺刮导致的局限性坏死。关于血肿、感染是否也会导致局限性坏死,理论上是会的,有关血肿和感染导致坏死的机制不在法庭上赘述,鉴定人主要是回答如何排除血肿和感染导致的。血肿跟出血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血管破裂,但是有量的区别,只有形成了血肿才能产生相应的后果,与小量的毛细血管渗血后果是不一样的,大的血肿肯定会导致术区的皮肤广泛性坏死,太小的也不能叫血肿,随时渗出来的会流出也不会形成血肿。本案中,患者在第三天术后复诊的时候,引流就基本干净了,就连第一天和第二天的淡红色的渗出液都消失了,术前凝血功能四项检查没有出血倾向,术中也没有出血的记录,而且术后又使用了止血药物,还有绷带固定等止血措施,术后第三天复诊时,敷料是干净的,据此证明,没有术后出血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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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改变,可以排除创口出血致皮肤坏死的原因。关于感染,腋臭清除手术术中消毒不彻底,或者术后护理不当都可以导致创面的感染,但是我们经过查阅整个鉴定资料(主要是病历),没有发现院方在术前及术后对术区清洁消毒出现不当的情况,也按常规使用了抗感染的药物,预防感染,也没有发现患者回家过程当中有不按照医嘱擅自拆包扎绷带或者冲凉洗浴,更重要的是,病历记载没有任何创面感染的临床表现。除了术后第一天有少许的红色渗出液还有点出血,第三天就停止了,而且创口肿胀和疼痛明显减轻,直至皮肤坏死也没有出现任何疼痛加剧以及其他的感染,因此可以排除感染因素。至于患者于7月22日在人民医院被诊断皮肤溃疡并感染,此感染的诊断是人民医院发生在患者皮肤坏死之后,这与皮肤坏死没有因果关系,况且中山市人民医院对创面分泌物细菌的培养是阴性,没有培养出细菌,说明是无菌性坏死,也符合血液循环障碍导致的皮肤坏死特征。关于术后护理不当导致皮肤坏死的原因,手术后应该注意局部的清洁护理和加压包扎固定,限制体位,正常情况下应该有此医嘱,以避免感染出血、创面不愈合、创口裂开等并发症,医院是有这个责任的。但是我们经过查阅病历,院方在手术同意书和术后注意事项中,仅仅提到了创面干洁、避免沾水、按医嘱服药、定期复诊、不能自行拆开包扎,除了这几项告知之外,其他没有见到专门针对腋臭清除术后的注意事项,例如体位和运动限制,没有这方面的告知,也没有患者是否遵照了医嘱进行护理的记录,因此,不能确认患者是由于违反医嘱不当运动造成的。告知不全面,医院术后的注意事项还是给隆胸手术患者的术后注意事项,仅把前面的“隆胸手术"标题换成是腋臭清除术后的注意事项,但是如上所述已经排除了感染的原因。院方虽然有这个过错,但是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跟感染无关,我们就没有将此过错列入鉴定意见书。另外,关于院方在答辩中提到的一个观点,鉴定人对此持不同意见:院方在答辩里只提到术后并发症,术后并发症是有可能出现,不可能个个都出现,院方一定要采取措施,避免并发症的出现,这才是院方的责任。术后并发症有其特定的原因,它不是腋臭清除术的必然结果,它与手术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院方不能用并发症来排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关于实施腋臭清除术是否都会用刮勺刮到真皮毛细血管网所在的位置,鉴定人认为,确定一个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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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案和把此方案实施好不出现后遗症、并发症,这是医院的责任,不是鉴定人员的职责。但对此鉴定人员也查阅了一些相关资料,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学分册)关于腋臭手术注意事项第一条规定如下‘深度以真皮与脂肪层交界位置为宜,不宜太深,以避免误伤皮下血管网’。"于悦对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都无异议,爱思特医院认为鉴定人何滨没有参加鉴定听证,程序违法;鉴定书未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不符合鉴定书的形式要求,违反粤高法发(2011)56号文第十五条;皮瓣坏死属于作为爱思特医院不愿意看到的术后并发症,对于该术后并发症,爱思特医院采取了积极的预防和治疗措施,并不能因为是爱思特医院所实施的手术目前存在皮肤坏死的后果直接推断是医院存在百分之百的过错,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于悦的申请,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A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悦因双侧腋臭术后皮肤溃疡并感染,双侧腋下皮肤瘢痕形成,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均小于25%,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于悦为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3376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但于悦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不构成伤残等级,也不能免除爱思特医院对于悦造成残疾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只是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但不能免除本案过错行为对于悦产生的伤害后果。虽然于悦的关节功能小于25%,但也造成了25%的伤害,虽然没有等级比例予以参考,但于悦认为,爱思特医院应当支付5万元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思特医院是否对于悦实施了诊疗行为;二、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三、于悦主张的损失能否得以支持。关于焦点一。纵观爱思特医院为“李丽"实施手术的过程、2011年7月15日邀请中山市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王主任会诊的记录,以及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9日为患者“于悦"手术期间的谈话记录明确载明“患者入院时姓名为李丽,现查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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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为于悦",可以确定在爱思特医院处接受治疗的“李丽"即为于悦于悦本人。该谈话记录

  系治疗期间形成,并非诉讼中为于悦作证而产生,爱思特医院为了查明该事实申请追加中山

  市人民医院为爱思特医院,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爱思特医

  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风险性,故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从而避免患者遭受

  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韩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爱思特

  医院对于悦的医疗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即双腋下皮肤坏死,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学科学的过

  错,医疗过错行为为全部因素,参与度为100%",且鉴定意见有详细明确的分析说明,鉴定

  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要求两位鉴定人员必须出

  席听证会),且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将鉴定意见得出的理由陈述得详细充分,具有可信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

  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

  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即认定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诊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过

  错的参与度为100%。

  关于于悦的损失。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

  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34.3元(12874.3元+3360元),有医疗

  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于悦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要求住

  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

  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天数"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护理人员一人

  计,护理费计为4650元(1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悦主

  张的50元/天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故按于悦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计,计31天共为1550

  元。4.营养费:参照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5.后

  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治疗意见,于悦仍需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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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离束治疗,治疗总费用20万元左右。可以确定于悦后续仍需进一步的治疗,治疗费用必然会发生。根据《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经查交通费发票中有诸多系发生在于悦2011年6月26日接受治疗之前,于悦及其父母乘坐长途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3574元(乘坐飞机交通费3370元+乘坐机场大巴交通费204元),在中山市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共计20张(发票时间均在2011年7月15日会诊之后),每次金额在8元—17元不等,该项酌定合计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824元。对于于悦提交的医疗损害发生前产生的交通费、他人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及在外市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爱思特医院的治疗行为给于悦造成了双侧腋下皮肤瘢痕形成,虽经诉讼中多年的恢复,其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在10%以上的程度,其中外展上举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6.7%,内收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37.5%。虽鉴定意见通过肩关节多面运动功能综合认定丧失程度小于25%,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吃穿住行基本的生存需求影响不大,但从其功能影响来看,可谓直接剥夺了其从事舞蹈、体育等职业的可能性以及严重制约其发展该方面的兴趣爱好,加之受损部位瘢痕外观对自信心的影响,于悦受损部位无论从外观还是功能对于任何一个花季少女的心理都是一个严重的打击,造成于悦的精神创伤,这从于悦多次看心理门诊的事实以及医嘱建议“必要时看心理科门诊"的治疗意见也可体现。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酌定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鉴定费。对于于悦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预支的医疗损害鉴定费16116元,伤残鉴定费3376元,以上合计19492元,系因爱思特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而发生,应由爱思特医院承担。此外,对于于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取自体皮肤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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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爱思特医院应赔偿于悦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6950.3元。综上,于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

  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思特医院辩解的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

  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爱思特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悦

  赔偿损失276950.3元。二、驳回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元(于悦已预交),由于悦负担5274元,爱思特医

  院负担4528元(爱思特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迳付于悦)。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

  元(爱思特医院已预交),由爱思特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

  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思特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不予支付后

  续医疗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伤残鉴定费3376元、护理费4650元、营养费

  1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的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

  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该条款规定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

  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

  中,于悦并未住院实施手术治疗疤痕,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在司法

  实践中,该类费用一般均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于悦未实际进行后

  续治疗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但根据医疗

  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一审判决

  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于悦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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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做合微等离束治疗,治疗总费用估计20万元左右",从而认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但于悦的姑姑系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护士长,且于悦的植皮手术亦在该院进行,故中山市人民医院出与于悦存在利害关系,其具的《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疾病证明书》并未载明疤痕治疗的具体手术方案,而不同的手术方法的治疗费用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疤痕整形的费用应根据疤痕面积确定,治疗疤痕对于医院的医疗技术要求较高,只有具有临床经验专业的医生及正规的疤痕整形医院才能确保疤痕整形后的效果。中山市人民医院是综合性医院,并非专业的疤痕整形医院,故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于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于悦的后续治疗费用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此外,该《疾病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至今已过去八年,在此期间,于悦一直未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更未住院手续治疗疤痕。由此可见,《疾病证明书》载明的治疗意见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即所谓的后续治疗并非必然发生。而于悦早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现在早已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行手术治疗其疤痕,即使需要治疗也应该经过鉴定才能确定治疗方案。为此,爱思特医院将就此向二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同意。据爱思特医院了解,行业内进行疤痕处理手术的费用一般仅需几千元。本案中,于悦先后做了两个手术,一个是在爱思特医院做的“腋臭清除手术",之后其因批复坏死,又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自体皮肤移植手术。这两次手术叠加形成的腋下疤痕,并非爱思特医院一方的手术所致,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手术也是于悦疤痕增生的原因之一。故中山市人民医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证明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悦在2011年6月27日实施“腋臭清除手术"手术时其还是个高中生,并非从事专业舞蹈及体育职业人员,于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考了舞蹈、体育院校并由于进行涉案的“腋臭清除手术"而被学校开除。所以,一审法院以爱思特进行的“腋臭清除手术"而直接剥夺了于悦从事舞蹈、体育职业等可能性,理据不足。同时,上述手术留下的疤痕面积下,位置隐蔽,外人无从发现,不会造成于悦身体外观贬损的情况,于悦也不会因为他人嘲讽而感到自卑或者抑郁。而于悦提交的病历仅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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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其曾两次进行心理门诊,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悦因心理问题多次门诊的说法不能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山市以往的判例,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1.于悦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同时,按照《道交赔偿纪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2011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50元,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规定的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即使存在护理费,也应该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2.依照《道交赔偿纪要》的规定,未涉残的,根据病历资料,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500元。本案于悦未涉残,一审判决营养费1200元超过《道交赔偿纪要》的计算标准。四、爱思特医院明确表示不同意于悦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亦表明其不构成伤残,即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伤残鉴定费应由于悦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综上所述,爱思特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与于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18/38

  民事判决书(2020)粤20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

  市石岐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711L。

  法定代表人:钟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福庆,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爱思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于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

  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爱思特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不予

  支付后续医疗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伤残鉴定费3376元、护理费4650

  元、营养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

  的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该条款规定的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

  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于悦并未住院实施手术治疗疤痕,其后续治疗费应

  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费用一般均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

  起诉主张。一审法院在于悦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山

  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于悦仍需要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择期住院

  手术治疗并配合做合微等离束治疗,治疗总费用估计20万元左右",从而认定后续治疗

  费必然发生。但于悦的姑姑系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护士长,且于悦的植皮手术亦在该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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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故中山市人民医院出与于悦存在利害关系,其具的《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疾病证明书》并未载明疤痕治疗的具体手术方案,而不同的手术方法的治疗费用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疤痕整形的费用应根据疤痕面积确定,治疗疤痕对于医院的医疗技术要求较高,只有具有临床经验专业的医生及正规的疤痕整形医院才能确保疤痕整形后的效果。中山市人民医院是综合性医院,并非专业的疤痕整形医院,故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于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于悦的后续治疗费用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此外,该《疾病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至今已过去八年,在此期间,于悦一直未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更未住院手续治疗疤痕。由此可见,《疾病证明书》载明的治疗意见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即所谓的后续治疗并非必然发生。而于悦早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现在早已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再行手术治疗其疤痕,即使需要治疗也应该经过鉴定才能确定治疗方案。为此,爱思特医院将就此向二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同意。据爱思特医院了解,行业内进行疤痕处理手术的费用一般仅需几千元。本案中,于悦先后做了两个手术,一个是在爱思特医院做的“腋臭清除手术",之后其因批复坏死,又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自体皮肤移植手术。这两次手术叠加形成的腋下疤痕,并非爱思特医院一方的手术所致,中山市人民医院的手术也是于悦疤痕增生的原因之一。故中山市人民医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证明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于悦在2011年6月27日实施“腋臭清除手术"手术时其还是个高中生,并非从事专业舞蹈及体育职业人员,于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考了舞蹈、体育院校并由于进行涉案的“腋臭清除手术"而被学校开除。所以,一审法院以爱思特进行的“腋臭清除手术"而直接剥夺了于悦从事舞蹈、体育职业等可能性,理据不足。同时,上述手术留下的疤痕面积下,位置隐蔽,外人无从发现,不会造成于悦身体外观贬损的情况,于悦也不会因为他人嘲讽而感到自卑或者抑郁。而于悦提交的病历仅显示其曾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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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心理门诊,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悦因心理问题多次门诊的说法不能成立。2.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赔偿相应的精神抚

  慰金。根据中山市以往的判例,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的

  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1.于悦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同

  时,按照《道交赔偿纪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2011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50

  元,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规定的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即使存在护理费,

  也应该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2.依照《道交赔偿纪要》的规定,未涉残的,根据病历

  资料,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500元。本案于悦未涉残,一审判决营

  养费1200元超过《道交赔偿纪要》的计算标准。四、爱思特医院明确表示不同意于悦申

  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亦表明其不构成伤残,即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伤残鉴定费应由于悦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

  审判决事实认定不符,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于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原告诉称

  于悦于2012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思特医院承担于悦

  的医疗费16332.8元;2.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7级残疾赔偿金(暂定)191182.4元,计

  算方法(23897.8元×20年×40%);3.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治疗期间的陪护费99209

  元;4.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0元;5.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营养

  费5000元;6.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取自体皮肤费10万元;7.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后续

  治疗费20万元;8.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交通费7735元;9.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精神损

  失赔偿金10万元。一审辩论终结前,于悦变更并明确其最终的诉讼请求如下:1.爱思特

  医院支付于悦的医疗费16332.8元;2.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伤残赔偿金50000元;3.爱

  思特医院支付于悦陪护费99209元;4.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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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元/天×住院37天);5.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营养费5600元(100元/天×治疗56

  天);6.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取自体皮肤费10万元(于悦估算);7.爱思特医院支付于

  悦后续治疗费20万元;8.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交通费7735元;9.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

  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10.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医疗损害鉴定费16116元、伤残鉴定

  费337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7日,于悦因自觉双腋下异味5

  年余,化名“李丽"到爱思特医院处治疗,经爱思特医院诊断为“腋臭",并于当日在爱

  思特医院处接受“腋臭清除术"。于悦此后于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6

  日、7月15日返院复诊。7月6日返院复诊时,被查侧腋下可见一约1×2㎝皮瓣坏死,

  左侧腋下可见约1×1㎝、1×2㎝的不规则皮瓣坏死,界限不清,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干

  洁,无红肿及渗出。7月15日返院复诊时,检查术区皮肤坏死区域界限较前无明显好

  转,右侧腋下可见一约1×2.5㎝皮瓣坏死,左侧腋下可见约1×2㎝、2×4㎝的不规则

  皮瓣坏死,界限较前清楚,为更好使患者得到治疗,现请外院专家会诊,以指导诊治。

  同日,爱思特医院邀请了中山人民医院美容外科王主任到爱思特医院处会诊,会诊记录

  显示:首先由手术医师朱占魁详细介绍病情并带领王主任检查病人,王主任意见为病人

  皮肤坏死面积较大,可以先换药,再清创,根据情况考虑植皮,以尽快促进创面愈合,

  并预防上肢功能障碍。病人家属询问是否可以转院至人民医院治疗,会诊意见为转至人

  民医院进行换药、植皮等治疗。于悦于2011年7月22日转入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检

  查“左腋窝可见一大小7.53㎝×2.6㎝不规则溃疡创面,创面红润,右侧腋窝可见一大

  小约3㎝×1㎝不规则溃疡创面,有少许渗血,有新鲜肉芽组织,局部炎症反应明显。"

  最后诊断为“双侧腋臭术后皮肤溃疡并感染",8月3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进

  行“双侧腋窝创面清创术+自体皮移植术"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于同年8月22日出

  院,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22日,住院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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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为31天。出院情况载明“患者无畏寒、发热,精神可,胃纳、睡眠一般。体查:生命征平稳,心肺腹体查无特殊。右腋窝植皮完全存活,创口处愈合良好。左腋窝创口处愈合良好。腹部创口愈合良好。患者双上肢伸展受限,双侧腋窝创口处瘢痕明显,不规则色素沉着。腹部创口处瘢痕明显"。中山市人民医院于8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为“1.出院后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坚持抗疤痕治疗;3.定期复诊、随诊"。2012年2月16日,于悦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复查时,该院诊断为“双侧腋臭术后疤痕增生并挛缩",治疗意见为:“1.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必要时看心理科门诊;2.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3.治疗总费用估计20万元左右。"于悦住院期间至2012年6月期间,于悦感到严重抑郁、自卑,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心理科问诊4次。于悦在爱思特医院处接受手术的费用为3360元,在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上述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2874.3元。2012年7月3日,于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悦称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强、母亲韩琼共同陪护。于悦提交桥东区姚大夫美容中心和贵州铝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于悦住院期间,其父母请假到中山照顾于悦,因而被扣发两个月的工资收入及年终奖,由此主张陪护费99209元。其中桥东区姚大夫美容中心的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兹证明于强在我单位工作,由于逾期未归,其分管工作新店选址,引进新项目,员工招聘等工作无法开展,给单位造成了20多万元的损失,决定扣发其7月、8月工资13600元和年底奖金6万元,共计73600元"。贵州铝厂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韩琼同志系贵州铝厂离退休人员服务部在职员工,是于悦的母亲。韩琼同志于2011年7月至8月请假2个月陪女儿于悦到广州中山,按规定请假2个月,停发工资、奖金包括年终奖。7月工资加资金为3846元,8月工资加奖金3763元,年终奖18000元,共计25609元。"一审诉讼中,于悦提交了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于悦及其父母乘坐飞机、火车、动车等交通工具的发票数张,拟证实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为7735元。经查交通费发票中有诸多系发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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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悦2011年6月26日接受治疗之前,有部分飞机票非于悦以及于悦父母乘坐。其中在2011年7月15日以后,于悦及其父母乘坐长途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3574元(乘坐飞机交通费3370元+乘坐机场大巴交通费204元),在中山市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共计20张(发票时间均在2011年7月15日会诊之后),每次金额在8元—17元不等。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程记录中2011年7月29日的谈话记录中载明“患者入院时姓名为李丽,现查身份证姓名应为于悦,身份证号:52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26,核对身份证无误,特此证明"。该记录同时附上于悦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谈话记录由医师黎洪棉签名。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于悦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伤残鉴定。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检材进行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函复一审法院,因其中心专家库中未设有该专业相应的专家,故不能邀请到临床专家进行会诊,因此其中心无能力进行此案鉴定,不能受理此案。2013年6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检材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一审法院,称本案涉及较深的医学美容整形临床专业知识,无能力进行本案鉴定,故将鉴定资料退回。2013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关于鉴定事宜对于悦、爱思特医院进行了询问,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佛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该中心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中一法鉴委字第152号]。该中心已于2013年9月9日签收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并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中大法鉴[2014]函字664号答复函,答复“医患双方对被鉴定人于悦的病历资料不能一致认可,医患双方一致认可的病历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本中心认为缺乏鉴定基础,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就上述答复函进行听证,于悦作为鉴定的申请人,明确以爱思特医院提交的患者名为李丽的病历资料作为于悦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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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资料进行鉴定,并以于悦确认的病历范围作为鉴定的检材。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该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依一审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予以尽快办理即可。后该中心于2017年6月1函至一审法院,以鉴定材料丢失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再次补充鉴定材料。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发函该中心,要求该中心务必查找到一审法院几年前移交的鉴定材料尽快排期鉴定,或书面说明鉴定材料去向及要求补充材料的事由。2017年8月10日,该中心发函一审法院,称其中心系统登记未有显示一审法院希望其中心继续鉴定此案的情况,因相关经办人员离职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同时要求一审法院补充材料,以便其中心尽快组织人员进行重新审核,决定能否继续启动鉴定。同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于悦、爱思特医院双方对鉴定事宜进行询问,于悦坚持要求继续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同意重新向该中心提供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继续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2017月9日15日,该中心发函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美容整形专科,且患方提及存在精神损伤,该中心无相关专业的临床专家,本案超出该中心现有的鉴定人的技术能力和条件"为由决定不受理此案。于悦收到函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向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有无能力对本案进行医疗鉴定,以及向广东省医学会咨询。一审法院咨询了广东省医学会的相关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经回复,广东省医学会有鉴定资质,能否鉴定具体要看检材,故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是否继续鉴定及鉴定机构发表意见。于悦申请另选其他鉴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可由法院选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6日通过摇珠选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韩江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于悦于2018年6月8日最终明确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2.爱思特医院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3.对于悦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韩江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031307号《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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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意见书》,主要分析说明如下:根据病历记录,被鉴定人于悦(曾用名李丽)于2011年6月27日在爱思特医院诊断为“腋臭",并于当日在该院门诊手术室在局麻下行腋臭微创清除术,术后第九天(7月6日)在该院术后复查过程中发现双侧腋窝术区多处局限性皮肤坏死,据此确定被鉴定人双腋下皮肤坏死是该案损害后果。根据术后(6月28日-7月2日)三次复查记录,被鉴定人除6月28日有术区肿胀、手术切口有少量淡红色渗出外,其后创口干洁,愈合良好,无明显红肿,无发热、无疼痛加剧等症状,因此,可排除术后出血(包括持续性和迟发型)及感染以及由此引发的局部皮肤坏死。根据手术记录,被鉴定人术中使用“肿胀液"500毫升注入双侧腋下区,经查阅药物说明书,无肾上腺素可致皮肤坏死的不良反应,也无相关案例指导,因此,不能确认由于使用“肿胀液"不当而造成皮肤坏死。根据手术记录,院方在手术过程中,在腋下切口处向外周钝性分离皮下组织,并用刮勺在皮下钝性刮除毛囊、汗腺、术后第九天双侧腋下术区皮肤出现至少三处皮肤颜色变紫,脱水干燥等小片状皮肤坏死改变,并在随后几天里范围逐渐扩大,并融合成大片状(右侧),据此分析,坏死皮肤组织发生是多处小范围,并非术区所有皮肤组织同时发生,在程度和进展上有所区别,分析与术中使用勺刮的力度及深度有关。因此,双腋区出现的皮肤组织坏死与该区域皮肤血液循环障碍有关,而血液循环障碍是由于勺刮机械性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血管网所致。综上所述,院方在术中手法过于粗暴,破坏了术区部分真皮毛细血管网,致皮肤血液循环障碍而发生坏死,即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为全部因素,参与度为100%。故得出鉴定意见为:“1.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医疗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即双腋下皮肤坏死;2.爱思特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学科学的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为全部因素,参与度为100%。"

  于悦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爱思特医院在指定的异议期提出异议,认为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刘承君法医一人及作记录的文员在场,《司法鉴定意见书》署名的司法鉴定人何滨法医并不在现场,并未参加鉴定过程,未听取医患双方的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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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字未提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56号)第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书,应针对委托事项详细分析说明,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之规定,因此鉴定过程程序严重违法。爱思特医院还认为没有任何病历显示手术过错中刮勺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血管网,完全是鉴定机构的猜测;而且血液循环障碍或者说血运不足,有很多原因造成,也有可能是患者本人未按期复诊期间自行放下双手,没有保持八字形打开双手,导致血液循环障碍,所以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爱思特医院因此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韩江鉴定中心对上述异议作出(2019)韩江司鉴字第51号号复函回复如下: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粤高法发[2011]56号文要求鉴定过程中需选择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参与鉴定,而在进行听证会时,刘承君法医已认真听取医患双方意见及针对该案提出异议的问题点(文员也详细记录并在会后交由双方代理人签字确定),并将此完整与何滨法医交流,故两位鉴定人是通过认真研究、全面了解案情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这亦属于参与鉴定过程。2.关于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问题。《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法通[2016]112号)规定,“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格式包含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本内容,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格式,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合理增减",故意见书中未提鉴定过程是认为在其他部分已将本案中需要提及的事情记录清楚,无需在“鉴定过程"中赘述。3.关于鉴定结论问题。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鉴定资料和检验结果,经过分析、判断、鉴别后综合得出的结论,鉴定资料和检验结果不可能反映出疾病和损伤发生和发展的全部,需要鉴定人运用医学科学理论和鉴定人的经验加以分析、判断、鉴别而做出科学的结论,而不是简单的猜测。故分析论证是“鉴定过程"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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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组成部分,鉴定文书中有专门分析论证的章节,这是法医鉴定的必要手段和过程,也

  是没有重复鉴定过程的原因之一。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关于

  腋臭手术的注意事项“1.深度以真皮与脂肪层交界处为宜,不宜太深以避免误伤皮下血

  管网。也不能太浅,以避免表皮坏死;2.剥离的皮瓣内面不能留有脂肪球",分析本案中

  皮肤坏死分析与术中使用勺刮的力度及深度有关,而皮肤坏死又与局部血液循环障碍有

  关。真皮毛细血管网属微循环,肉眼谁也看不见,手术过程中又怎么能被发现和在病历

  中记录不来。院方以没有病历记载而否定患者真皮毛细血管网的破坏并说成鉴定人的

  “猜测"是院方对法医鉴定的方法和过程缺乏了解,鉴定人对一个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唯

  一性"和“排他性"来得出的,唯一性是一个结果只能由一种原因所造成,也就是只有一

  种原因可以造成这种结果。而排他性是这个结果可由多种原因所造成,但我们通过检

  验、分析论证可排除多种原因,而只有一种原因排除不掉,那么造成这个结果的就可以

  认定是这种原因。再者,腋臭手术后嘱患者保持八字形打开双手,是为了使切口对合整

  齐、防止出汗以浸湿敷料,即放下双手并不会压迫切口从而导致皮肤坏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爱思特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申

  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

  定的情形,对爱思特医院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爱思特医院则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

  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知承办的鉴定人员何滨、刘承君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何

  滨出庭作证后,爱思特医院当庭表示无需第二鉴定人刘承君出庭接受询问,故刘承君未

  出庭。围绕爱思特医院质疑的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中“双腋区出现的皮肤组织坏死与该

  区域皮肤血液循环障碍有关,而血液循环障碍是由于勺刮机械性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

  血管网所致"的结论,爱思特医院询问鉴定人员:“1.如何得出皮瓣坏死的唯一原因是否

  就是勺刮机械性破坏了该区域真皮毛细血管网所致,如何排除其他因素?血肿、感染是

  否也会导致局限性坏死?实施腋臭清除术是否都会用刮勺刮到真皮毛细血管网所在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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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置?"鉴定人员何滨回应如下:“皮肤坏死是由于血液循环障碍引起的,各方都没有异议,但是爱思特医院询问的是除了勺刮的因素,是否还有其他的因素导致血液循环,理论上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其他因素也可能导致血液循环障碍。但是本案排除了其他因素,只有刮勺机械性作用造成的血液循环障碍。因为造成血液循环障碍一个是局部的血液循环破坏,再有一个是大面积的血液中断例如压迫,而鉴定结论排除的理由是,如果是压迫导致的术区血液循环障碍,则出现皮肤坏死应该是整个血液循环障碍受累的全部区域的血液循环坏死,不可能像本案患者出现局限性的、不规则的坏死,本案患者血液循环坏死右边是一块,左边是两块,而且在皮肤坏死的区域或周边都有正常皮肤的存在,这说明整个术区并没有完全血液中断,而只是皮肤坏死的那一块局部的血液循环障碍,这样不符合整个术区受压迫致整个术区皮肤的血液循环障碍导致的皮肤坏死,正好符合勺刮动作一深一浅所造成的,刮的浅的地方,就没有伤及真皮下毛细血管网。从解剖学看,发出臭味的大汗腺是在皮下和真皮比较深层的地方,毛细血管网存在于真皮的乳头层和网织层,它跟大汗腺不在一个层次,要在大汗腺所在的层次去刮,不能更深入别的层次,否则会造成这部分毛细血管网所支配的皮肤血液循环坏死,所以,我们是从形态学上的改变,认定是由于勺刮破坏造成的,否定了机械性压迫。皮肤坏死的特点不符合大面积压迫,符合勺刮导致的局限性坏死。关于血肿、感染是否也会导致局限性坏死,理论上是会的,有关血肿和感染导致坏死的机制不在法庭上赘述,鉴定人主要是回答如何排除血肿和感染导致的。血肿跟出血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血管破裂,但是有量的区别,只有形成了血肿才能产生相应的后果,与小量的毛细血管渗血后果是不一样的,大的血肿肯定会导致术区的皮肤广泛性坏死,太小的也不能叫血肿,随时渗出来的会流出也不会形成血肿。本案中,患者在第三天术后复诊的时候,引流就基本干净了,就连第一天和第二天的淡红色的渗出液都消失了,术前凝血功能四项检查没有出血倾向,术中也没有出血的记录,而且术后又使用了止血药物,还有绷带固定等止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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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术后第三天复诊时,敷料是干净的,据此证明,没有术后出血的病历改变,可以排除创口出血致皮肤坏死的原因。关于感染,腋臭清除手术术中消毒不彻底,或者术后护理不当都可以导致创面的感染,但是我们经过查阅整个鉴定资料(主要是病历),没有发现院方在术前及术后对术区清洁消毒出现不当的情况,也按常规使用了抗感染的药物,预防感染,也没有发现患者回家过程当中有不按照医嘱擅自拆包扎绷带或者冲凉洗浴,更重要的是,病历记载没有任何创面感染的临床表现。除了术后第一天有少许的红色渗出液还有点出血,第三天就停止了,而且创口肿胀和疼痛明显减轻,直至皮肤坏死也没有出现任何疼痛加剧以及其他的感染,因此可以排除感染因素。至于患者于7月22日在人民医院被诊断皮肤溃疡并感染,此感染的诊断是人民医院发生在患者皮肤坏死之后,这与皮肤坏死没有因果关系,况且中山市人民医院对创面分泌物细菌的培养是阴性,没有培养出细菌,说明是无菌性坏死,也符合血液循环障碍导致的皮肤坏死特征。关于术后护理不当导致皮肤坏死的原因,手术后应该注意局部的清洁护理和加压包扎固定,限制体位,正常情况下应该有此医嘱,以避免感染出血、创面不愈合、创口裂开等并发症,医院是有这个责任的。但是我们经过查阅病历,院方在手术同意书和术后注意事项中,仅仅提到了创面干洁、避免沾水、按医嘱服药、定期复诊、不能自行拆开包扎,除了这几项告知之外,其他没有见到专门针对腋臭清除术后的注意事项,例如体位和运动限制,没有这方面的告知,也没有患者是否遵照了医嘱进行护理的记录,因此,不能确认患者是由于违反医嘱不当运动造成的。告知不全面,医院术后的注意事项还是给隆胸手术患者的术后注意事项,仅把前面的“隆胸手术"标题换成是腋臭清除术后的注意事项,但是如上所述已经排除了感染的原因。院方虽然有这个过错,但是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跟感染无关,我们就没有将此过错列入鉴定意见书。另外,关于院方在答辩中提到的一个观点,鉴定人对此持不同意见:院方在答辩里只提到术后并发症,术后并发症是有可能出现,不可能个个都出现,院方一定要采取措施,避免并发症的出现,这才是院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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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术后并发症有其特定的原因,它不是腋臭清除术的必然结果,它与手术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院方不能用并发症来排除其他因果关系的存在。关于实施腋臭清除术是否都会用刮勺刮到真皮毛细血管网所在的位置,鉴定人认为,确定一个手术方案和把此方案实施好不出现后遗症、并发症,这是医院的责任,不是鉴定人员的职责。但对此鉴定人员也查阅了一些相关资料,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学分册)关于腋臭手术注意事项第一条规定如下‘深度以真皮与脂肪层交界位置为宜,不宜太深,以避免误伤皮下血管网’。"

  于悦对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都无异议,爱思特医院认为鉴定人何滨没有参加鉴定听证,程序违法;鉴定书未对鉴定过程进行说明,不符合鉴定书的形式要求,违反粤高法发(2011)56号文第十五条;皮瓣坏死属于作为爱思特医院不愿意看到的术后并发症,对于该术后并发症,爱思特医院采取了积极的预防和治疗措施,并不能因为是爱思特医院所实施的手术目前存在皮肤坏死的后果直接推断是医院存在百分之百的过错,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于悦的申请,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A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悦因双侧腋臭术后皮肤溃疡并感染,双侧腋下皮肤瘢痕形成,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均小于25%,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于悦为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3376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但于悦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不构成伤残等级,也不能免除爱思特医院对于悦造成残疾的损害后果,伤残等级只是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但不能免除本案过错行为对于悦产生的伤害后果。虽然于悦的关节功能小于25%,但也造成了25%的伤害,虽然没有等级比例予以参考,但于悦认为,爱思特医院应当支付5万元的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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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爱思特医院是否对于悦实施了诊疗行为;二、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三、于悦主张的损失能否得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纵观爱思特医院为“李丽"实施手术的过程、2011年7月15日邀请中山市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王主任会诊的记录,以及中山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29日为患者“于悦"手术期间的谈话记录明确载明“患者入院时姓名为李丽,现查身份证姓名为于悦",可以确定在爱思特医院处接受治疗的“李丽"即为于悦于悦本人。该谈话记录系治疗期间形成,并非诉讼中为于悦作证而产生,爱思特医院为了查明该事实申请追加中山市人民医院为爱思特医院,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爱思特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风险性,故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从而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韩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医疗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即双腋下皮肤坏死,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学科学的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为全部因素,参与度为100%",且鉴定意见有详细明确的分析说明,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要求两位鉴定人员必须出席听证会),且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将鉴定意见得出的理由陈述得详细充分,具有可信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即认定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诊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为100%。

  关于于悦的损失。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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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34.3元(12874.3元+3360元),有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于悦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要求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天数"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护理人员一人计,护理费计为4650元(1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悦主张的50元/天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故按于悦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计,计31天共为1550元。4.营养费:参照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治疗意见,于悦仍需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治疗总费用20万元左右。可以确定于悦后续仍需进一步的治疗,治疗费用必然会发生。根据《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经查交通费发票中有诸多系发生在于悦2011年6月26日接受治疗之前,于悦及其父母乘坐长途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为3574元(乘坐飞机交通费3370元+乘坐机场大巴交通费204元),在中山市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共计20张(发票时间均在2011年7月15日会诊之后),每次金额在8元—17元不等,该项酌定合计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损失为3824元。对于于悦提交的医疗损害发生前产生的交通费、他人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及在外市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爱思特医院的治疗行为给于悦造成了双侧腋下皮肤瘢痕形成,虽经诉讼中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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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的恢复,其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在10%以上的程度,其中外展上举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6.7%,内收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37.5%。虽鉴定意见通过肩关节多面运动功能综合认定丧失程度小于25%,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吃穿住行基本的生存需求影响不大,但从其功能影响来看,可谓直接剥夺了其从事舞蹈、体育等职业的可能性以及严重制约其发展该方面的兴趣爱好,加之受损部位瘢痕外观对自信心的影响,于悦受损部位无论从外观还是功能对于任何一个花季少女的心理都是一个严重的打击,造成于悦的精神创伤,这从于悦多次看心理门诊的事实以及医嘱建议“必要时看心理科门诊"的治疗意见也可体现。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酌定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8.鉴定费。对于于悦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预支的医疗损害鉴定费16116元,伤残鉴定费3376元,以上合计19492元,系因爱思特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而发生,应由爱思特医院承担。此外,对于于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取自体皮肤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爱思特医院应赔偿于悦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6950.3元。

  综上,于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爱思特医院辩解的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爱思特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悦赔偿损失276950.3元。二、驳回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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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元(于悦已预交),由于悦负担5274元,爱思特医院负

  担4528元(爱思特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迳付于悦)。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

  元(爱思特医院已预交),由爱思特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韩江鉴定中心就本

  案医疗纠纷所作的鉴定结论,认定爱思特医院对于悦的诊治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的

  参与度为100%。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爱思特医

  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给于悦造成的损失向于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爱思特医院

  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确定爱思

  特医院应赔偿于悦的涉案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中山市人民医院作为为于悦进行植皮治疗手术的

  医院,其在2012年2月16日于悦到该院复查时出具的《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

  明书》已明确载明该院对于悦诊断为“双侧腋臭术后疤痕增生并挛缩",该院对于于悦后

  续治疗的意见为:“1.继续门诊抗疤痕治疗,必要时看心理科门诊;2.择期住院手术治

  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3.治疗总费用估计2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中山

  市人民医院作为于悦的治疗医院,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于悦后续治疗问题独立作出的

  专业判断。爱思特医院主张上述证明书的内容不可信,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认为于悦的

  姑姑是中山市人民医院供应室的护士长,且中山市人民医院也是于悦进行植皮手术的医

  院,故中山市人民医院与于悦存在利害关系;二是认为证明书未载明疤痕治疗的具体手

  术方案;三是认为证明书出具至今已有八年,于悦一直未进行抗疤痕治疗,故证明书出

  具的治疗意见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正是因为中山市人民医院系为于

  悦进行植皮手术的医院,其基于对于悦病情的了解及治疗,其出具的上述证明才具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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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依据及说服力。即使如爱思特医院所称,于悦的姑姑系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员工,亦不影响该院作为独立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的效力,爱思特医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悦利用其亲属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工作的便利条件,对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涉案证明书施加不当影响,故爱思特医院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述证明书已载明治疗方案为“择期住院手术治疗并配合微等离束治疗",故爱思特医院关于证明书未载明具体治疗方案的说法亦不能成立。此外,上述证明书出具后,于悦因涉案诉讼延宕至今,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于悦后续治疗问题达成协议,爱思特医院亦一直未向于悦支付后续治疗费,故于悦此前未进行抗疤痕等后续治疗不能证明上述证明书载明的后续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爱思特医院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爱思特医院也没有证据证实于悦现已痊愈、其无须进行抗疤痕等后续治疗。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明书载明的内容,认定于悦的后续治疗费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于悦因爱思特医院的治疗过错行为遭受双侧腋下皮肤及肩关节的损害,虽经鉴定,于悦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鉴定结果显示其双侧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在10%以上,其中外展上举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16.7%,内收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达37.5%。由于肩关节为人体上肢的重要活动中枢关节,系手部与躯干的连接部位,其功能受损对于悦上肢活动的灵活性造成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酌定爱思特医院支付于悦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于悦因腋下皮肤手术而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生活常理,于悦因其手术部位在双手腋下,其手部活动范围受到严重受限,其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基本生活应不能自理,故一审法院根据于悦的主张,结合生活常理,认定于悦在住院治疗期间须支出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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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不过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爱思特医院应支付的护理费

  为4650元(150元/天×31天×1人)予以确认。此外,因中山市人民予以的出院医嘱载

  明于悦应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爱思特医院应向于悦支付营养费1200元亦无明显

  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伤残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于悦就其所受身体伤害申请进行伤

  残等级鉴定,但经鉴定其并不构成伤残,故相应的伤残鉴定费3376元应由于悦自行负

  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剔除该3376元伤残鉴定费,爱

  思特医院应向于悦赔偿的损失为273574.3元。

  综上所述,爱思特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诉讼费用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401

  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

  被上诉人于悦赔偿损失273574.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2元,(于悦已预交),由于悦负担5302元,由中山爱思特

  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

  司已预交)由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中山爱思特

  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由于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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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40元。经抵扣,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须向于悦支付诉讼费1760元(该款中山爱思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于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黄岳文审判员马燕清审判员吴合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韦健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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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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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处置案例的处罚和处理流程是什么?

  医疗纠纷处理流程:发生医疗纠纷—向医疗机构投诉——复印封存病历—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卫生行政区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每当大家的生活中出现医疗问题之后,如果大家再不好好处理的话就会升级成了医疗纠纷了。对于医疗纠纷处置案例,其实我们的国家是有专门的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的。我们对于没有接触过医疗纠纷的大多数人来说可能都不清楚处罚和处理程序是怎样的,以下就为您简单的说明下

  处罚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理流程

  发生医疗纠纷,首先可以医患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医患任何一方均可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组织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并形成文字材料。调查研究后,卫生部门会给出处理意见,一般会再次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会建议则建议患者或家属诉诸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对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复仪或二级鉴定。如仍不服,则申请复议和一级鉴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规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如对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自行协商、请

  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都不是必经程序,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为您解释医疗纠纷处置案例就是指发生在医院的卫生、或者疾病的预防、医甚至于美容等医护人员或机构中,其中的一方认为另一方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过失,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为了避免双方的麻烦以上就是处理流程。

  

  

篇九: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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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

  医美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不要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害。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现代社会,美容早已成为了大众接受的行为。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美容机构,水平良莠不齐。如果消费者选择到不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美容手术,会面临较大风险。严重者会导致手术失败而引发纠纷,日常生活中,美容医疗纠纷案例并不少见。那么这类案例带给我们什么启示?下面通过整理的一篇案例学习下吧。

  一、案例介绍:

  年2月,关女士在报纸上看到了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该广告称:“本美容院使用进口药物,根除脸黑痣,并聘有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操作,效果明显。”于是,关女士特意到该美容院要求除去脸上黑痣,并当场交付了300元治疗费,

  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关女士脸上10余处深浅不等的黑痣全部点除。第二天,关女士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仍留下铅笔头大小的疤痕十余处。关女士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并经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3万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退还关女士治疗费300元,及其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共计3万余元,同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

  二、点评:

  从狭义上讲,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改善功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民众生活观念的变化,狭义的医疗行为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广义的医疗行为应包括:

  1、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也是范围最广的一类医疗行为。

  2、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

  3、实验性医疗行为。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4、侵袭性医疗行为。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这一点已为医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应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

  本案中,关女士去美容院接受“医学美容”,虽然为其操作实施美容措施的是省市大医院的医学美容专家,从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医疗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容院为患者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其执业注册的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医疗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也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责令美容员赔偿关女士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关女士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现代女性为了提升形象,进行适当的美容也无可厚非,但是要选择正规医疗机构进行。在上面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中,这位女士就是因为贪图价格便宜选择了尚不具备资质的医院做美容手术,从而给自己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损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判处责任方支付医疗费、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提醒大家,对待美容手术,要慎之又慎。

  

  

篇十: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Thewindblewhollowly.(页眉可删)

  医疗美容纠纷有哪些

  导读:随着美容业的蓬勃发展,美容导致毁容的案件不断增多,医疗美容纠纷也随之增多。医疗美容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医疗失误导致美容纠纷。一是医生技术水平欠佳导致美容失败。二是医生未征得受术者同意而在手术中忽略了受术者的要求而导致的纠纷。三是医生为了增加经济效益或极力鼓动就医者做美容手术而导致的纠纷。

  ?一、医疗美容纠纷有哪些随着美容业的蓬勃发展,美容导致毁容的案件不断增多,医疗美容纠纷也随之增多。医疗美容纠纷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医疗失误导致美容纠纷。一是医生技术水平欠佳导致美容失败。二是医生未征得受术者同意而在手术中忽略了受术者的要求而导致的纠纷。三是医生为了增加经济效益或极力鼓动就医者做美容手术而导致的纠纷。2、患者原因导致美容纠纷。此类纠纷可分为患者期望值过高和舆论影响了患者的美感两类。

  3、因非法行医导致美容纠纷。此类纠纷可分为因缺乏解剖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导致手术失败以及因缺乏药理知识导致相关美容失败两类。

  二、医疗纠纷诉讼怎么请求回避

  1、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指回避适用人员,遇到法定应当回避情形时,主动提出不参与该案诉讼等活动。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当事人要求回避

  当事人要求回避,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帆布包女式双肩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

  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ls、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篇十一: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医疗纠纷的典型案例_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患儿钱某某,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月8日。患儿系孕35+4周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妇产科行剖宫产出生,生后反应差,呼吸促,由鼓楼医院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新生儿内科,治疗12天后恢复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转入新生儿外科,11月3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生命体征平稳。11月4日上午8:30左右,主任查房后认为患儿病情平稳,为暴露手术切口,将患儿俯卧,并撤去心电监护和吸氧设备,患儿就这样趴了近3个小时,中间没有医护人员查看;11:30左右,家属看到患儿脸色发紫发青,急按铃叫来医护人员,将患儿平卧,同时予以吸氧和心电监护;10分钟后患儿口唇转红,但精神萎靡、面色欠佳,下午即出现腹膨胀,呕吐黄色液体,X线诊为肠梗阻,被告考虑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保守治疗效果不好,患儿病情逐渐加重,于11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7年12月,死者父母委托笔者将南京市儿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辩意见】1、患方认为,患儿的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系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发生NE后,医方未予足够重视,错过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2、医方认为,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治疗措施恰当,患儿发生NE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受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于2008年7月出具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分析认为:患儿在骶尾部手术后出现缺氧表现与其基础疾病有关;患儿发生NE与其自身基础差(早产儿、低体重儿)、感染、手术创伤等因素有关;患儿发生NE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原告对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08年10月,受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结论:1、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存在过错;2、本例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与院方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远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的发生和发展。【医事法律评析】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笔者作为代理人也予以认可该鉴定分析说明已经指出“自2007-11-0409:00至14:00之间缺乏危重症护理记录,使患儿发生缺氧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即在发生NE前,院方对患儿监护不力”,这一过错具体表现有二:(一)俯卧位护理不当俯卧位对患儿可能会产生以下影响:腹部受压影响腹式呼吸,面颈部受压可能导致呼吸道阻塞进而发生窒息;且因为这个时期的新生儿还不能抬头、转头、翻身,尚无保护自己的能力,更容易发生意外窒息。为避免发生窒息,一是采取正确的姿势和保护,如将患儿头部偏向一侧,以棉气圈垫于头部,增加舒适感,双手向上垫于软枕上,为避免胸腹及关节部受压,需用空心软垫垫于前胸、骨盆、髋部、膝和踝等关节处;二是专人陪护或者给予监护,各型监护仪均配有报警系统,医护人员可根据患儿具体情况,设立报警阈值,以及时发现病情变化。院方将患儿俯卧3个小时,未采取保护措施,不当停监护又没有安排专人陪护,致使患儿窒息未被及时发现,存在明确过错。

  (二)违反一级护理的要求患儿当天的护理级别是一级护理,相应的护理要求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30分钟巡视一次”(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33条“护理工作制度”)。院方违反上述要求,近5小时没有巡视患儿,同样致使缺氧没有被及时发现。而缺氧与NE的发生直接有关。二、认可“院方的过错可能影响NE的发生和发展”的司法鉴定结论,但院方对NE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指出“NE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可能与早产儿胃肠道功能不成熟、感染、肠粘膜缺血缺氧和摄入高渗溶液有关”,并认为本例患儿系早产儿、加之患有早产儿肺炎,故NE与其自身疾病条件有关,但缺氧窒息也是发生NE的原因之一。

  笔者对这一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本例患儿而言,笔者认为缺氧窒息应是发生NE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1、患儿虽系早产,但是NE发生在生后16天,此时的年龄已是38周,胃肠道的发育已达足月儿的标准;

  2、肠道感染表现为发热、呕吐、腹泻等症状。患儿11月4日前体温正常,生命体征平稳,禁食无呕吐,无腹胀,小便有,尿量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而不存在肠道感染的因素;

  3、患儿11月2日晚前一直是配方乳喂养(见十病区危重症护理记录单),没有发生腹胀、呕吐,2日晚后禁食(见二病区一般护理记录单),更不会有高渗乳、高渗溶液摄入史;

  4、患儿11月3日上午手术,手术满意,次日上午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无呕吐、无腹泻,神志清楚,精神反应均可(见11月4日9:30病程记录),故手术创伤对NE的发生没有产生重大影响。、患儿11月4日上午发生缺氧,下午即出现腹胀,从时间的关联性来看,窒息缺氧导致NE的可能性更大。

  三、被告尚存在市级鉴定已经明确认定的“患儿NE发生后,医方对其内环境变化监测不力”的过错,且与患儿病情的加重以及死亡也应有一定的关系

  (一)没有及时行摄片检查随访NE疾病初期及进展期每8小时行腹部X线检查,若腹部体征有明显改变应立即随访X线片(中华医学会编着《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4页)。院方在11月5日考虑NE后,只有5日、6日、8日三次腹部立位片,对腹部病情的变化跟踪不及时。

  (二)没有重视维持血容量NE重症患儿要加强呼吸管理,要重视血容量维持,当Pa2及Pa2正常而代酸不能纠正时,要考虑血容量不足(《临床诊疗指南-小儿内科分册》75页)。院方没有做过一次血气分析,对Pa2、Pa2是否正常有无代酸均不了解,在11月7日出现无尿时,没有考虑低血容量的因素,仍给予速尿(临时医嘱单),加重低血容量,促发多脏衰。(三)对手术指征判断失误,错失手术良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主编《手术学全集-小儿外科手术学》,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行手术治疗:1、合并肠梗阻,乃因肠管肥厚、水肿、僵硬致使肠内容物通过受限引起;2、腹壁红肿、发硬、腹肌紧张,常提示肠坏死;3、非手术治疗过程中临床表现恶化,如嗜睡、体温不升、呼吸暂停、心动徐缓、休克、血小板进行性减少,多提示有肠坏死,应及早手术(114页)。对照上述规范可见:1、患儿4日、5日、6日、8日四次腹部平片均提示肠梗阻,此为手术指征之一;2、根据病程记录,11月4日、5日“腹胀明显、腹部静脉显露、腹肌紧”,6日“腹壁红”,7日“腹膨明显”,8日9:00“腹胀如鼓、腹壁红”、X线“腹壁致密膨隆”,此为手术指征之二;

  

篇十二: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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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协议书——标准模板】甲方:***公司或个人乙方:***公司或个人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地点:**省***市***地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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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容医疗纠纷协议的范本

  甲方(医疗机构):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乙方(患者):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乙方于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__在甲方诊所就诊,其间,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人身损害,由此甲乙双方因医疗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乙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第二条: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人民币__________元)第三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_____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第四条:在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乙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甲方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六条:协议地点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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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乙方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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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美容医疗纠纷案例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医疗纠纷典型的案例_医疗纠纷典型案例

  前言:本案是一起严重医疗侵权纠纷案件。患方其权利主张经历了较艰难的过程:2012年6月8日,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肺周围性肺癌的广泛淋巴结转移与被告兵团某师医院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对其的诊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75%。2012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7月19日首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根本否认自身存在医疗过错,并以上述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而不予认可,提出要委托国内最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兵团某垦区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和选择疆外权威鉴定机构之要求而休庭,后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鉴定。2013年1月8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来疆主持举行了“听证会”。最终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患者肺大泡不达必须手术的阶段,应当首先切除肺癌。故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40%。据此,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确定无疑,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3月20日复庭。2013年5月6日兵团某垦区法院判决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按照40%医疗过错“参与度”作出判决。虽然赔偿数额因患者是兵团职工而不属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不同和法院未平衡“两个鉴定”以及

  未正确适用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标准而未达预期赔偿数额,但总体上讲属于原告胜诉(原告之初衷不仅仅是主张赔偿,更重要的是“讨个说法”)。此外,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其司法鉴定费用,也是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费用悬殊〗}。至此,本起严重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较圆满画上了句号。总结本案成功之处: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应不断探索,包括庭前诉讼方案的设计{程序与实体上},诉讼过程中的抗辩{对抗性},以及患方律师在医疗过错鉴定“听证会”中的重要作用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案件的成败。

  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词,可反映案件基本情况和这类案件运作的脉络,仅供参考。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我受原告刘某、康某等的委托和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证实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该医疗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本庭采纳与参考。一、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

  2011年9月23日,患者王某在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做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有3左右的肿块,医生嘱咐住院。于是于2011年9月26日19时30分入被告兵团某师医院,住院确诊“右下肺周围型肺癌;双侧肺大疱”。鉴于患者王某的病情和被告兵团某师医院不属于专科医院,于是患者到乌鲁木齐新疆肿瘤医院进一步诊断,该院检查诊断后建议转院治疗,并开具了转院证明。但是患者家属与被告兵团某师医院从科室主任到院领导数次交涉要求转院,被告医院坚持不同意转院,后来只好接受被告兵团某师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9月29日,被告医院向患者及家属提出要先做“肺大疱”,患者及家属不同意该方案,并于同日下午找到“专家”,专家称:“病人身体不错,最好一次性处理”。之后到10月7日,被告医院在未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和告知手术方案(原本两套方案)的情况下,只通知次日11时做手术,并称:“先做肺大疱,7—10天再做肺癌”。在此情况下患者家属在“手术知情通知书”上签了字。

  被告医院于2011年10月8日,对患者王某行“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胸腔镜探查左肺大疱切除手术”。术后即2011年10月11日上午做胸腔透视发现患者胸部左侧手术缝合部位胸腔内

  两根肋骨折断,同时胸腔内有大量积液。此外,病历上记载:胸腔积液行胸穿处理。被告医院坚持自己的错误手术方案。对患者治疗的目的应当是首先切除肺部原发肿瘤病灶,或者与肺大疱一并切除,但其本末倒置。被告明知自己不是肿瘤专业医院,不完全具备该专业技能,又不让转院,使患者错过了专业治疗和最佳治疗时机。而且其手术失败,术后患者病情一直没有好转,病痛难忍,其肋骨断裂与胸腔淤血凝结(血肿)的诱发感染导致了肿瘤生长和扩散。即便如此,患者在住院第16天时被被告医院被迫出院,同时给患者停了针。之后,因患者病情加重而又入院,直到第二次住院被告医院也未能给患者做肿瘤手术,最终导致患者王某于2012年2月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由此不难看出,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其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2012年6月8日,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肺周围性肺癌的广泛淋巴结转移与被告兵团某师医院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对其的诊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75%。对此,被告医院以该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机构做的鉴定而不予认可,并提出要委托国内最权威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垦区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和选择疆外权威鉴定机构之要求,后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患者肺大泡不达必须手术的阶段,应当首先切除肺癌。故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40%。据此,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确定无疑,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略}三、被告医院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略}四、原告郭某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与事实依据{略}五、被告兵团某师医院承担医损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略}综上所述,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患者死亡与院方医疗损害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即先行“肺大疱”手术,胸腔积液感染促使患者肺癌迅速增长和扩散,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兵团某师医院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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