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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17篇

时间:2022-12-10 15:35:03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17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 09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17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17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17篇

篇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

  边防管理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第五条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

  产;(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二)资产置换;(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和净资产

  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股权变动;(三)转让比例小于被转让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

  的股权转让;(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第九条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第十条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

  评估资质;(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企业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第十三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三)评估的初步结论;(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第十五条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二)直管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第十六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六)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管企业备案。第二十条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十)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十一)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的必备文件。第五章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二十九条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第三十条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第三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

  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第三十四条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

  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第三十五条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第三十八条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十一)评估工作底稿;(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条直管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第七章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第四十二条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第四十三条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

  一致,不重不漏;(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

  公允、准确;(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国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一)确认评估报告;(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五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第四十六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

  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0.15•【字号】深国资委[2002]3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委[2002]3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委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委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深国资委[1997]14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注(注:此条原文为: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市级资产经营公司。第三条市级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的设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国有资产运营活动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机构。

  第二章监事会的职责第四条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的执行;(二)对公司投资、融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三)对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督;(四)当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的行为危害国有资产安全,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予以纠正,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五)对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向市国资委提出任免和奖惩建议;(六)当发现公司所属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提请公司董事局及经营班子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事会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公司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

  第七条经监事会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同意,对董事局决议拥有建议复议权。

  第三章监事会的产生第八条公司监事会由七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有委任监事和员工代表监事。委任监事由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从市国资办、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专家中选任。监事会设一名员工代表监事,由公司员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九条监事会设主席一个,由市委任免。第十条监事任期为四年,监事任期届满,经委任或选举可以连任。第十一条监事会设秘书一人。第十二条监事会的办事机构为监事室,监事会秘书负责监事室工作。

  第四章监事的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三)熟悉有关业务,具有与担任监事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四)市国资委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未清偿。第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忠实履行职责,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第十六条监事有权列席公司董事局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局会议

  和总裁办公会议。经监事会委托,监事有权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薄册和文件,有权要

  求董事及公司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报告。在有正当理由和目的情况下,监事有权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监事有权根据本规定和国资委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二)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三)在监事会成员提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时,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

  是否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四)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和监事会有关文件;(五)检查监事会决议和实施情况;(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第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接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第五章监事会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会每年的年度工作计划应经监事会会议通过后上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条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例会。经市国资委、监事会主席、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及公司董事局主席、总裁的请求,监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监事会会议应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成员参加方能举行。第二十二条监事会例会的决议与临时会议的决议均属监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召开5天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出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监事会,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第二十四条监事会对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奖惩和任免建议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五条除本规定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监事会的其他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第二十七条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列席会议。第二十八条监事会应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秘书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应建立监事会决议执行记录制度。监事会每项决议均指定监事执行或监督执行。被指定监事应将决议的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最终执行结果,报告监事会。第三十条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所需费用在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不得干涉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工作。第三十二条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总裁、副总裁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建议复议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视为监督失职,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监事室第三十三条监事室设于公司办公地点,监事室设1—3名工作人员。第三十四条监事会秘书由监事会指派。第三十五条监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监事,实施监事会的决议;(二)负责与监事的日常联络;(三)负责与公司的日常联络工作;(四)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和各种文件的保管;(五)监事会主席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其它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司应为监事会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监事会经费分为正常办公费用和业务活动费用。正常办公费由监事会独立支配;业务活动费用根据需要由公司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渝国资发〔2010〕8号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我委改革与产权管理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股权投资是指通过投资拥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企业成为被投资单位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权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经济活动,包括新设公司、股权并购、增资扩股等股权投资行为。

  三、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绝对控股企业股权投资行为适用本规定。

  四、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不分级次,以下统称“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主业、效益优先。鼓励国有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做强做优主业,提高创新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项目进行投资;在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时,根据自身实际,量力而行,避免盲目扩张和产业过度多元化;不主张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子公司应实现集约化经营,避免同业同质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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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科学决策、权责清晰。股权投资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对境外股权投资项目应当聘请知名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应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内部议事规则,坚持集体研究决策,明确投资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禁止为达个人目的的关联性投资。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有企业应根据《公司法》等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其权利、义务、责任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示。与非国有企业(含自然人、下同)共同股权性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坚持股东同步对等出资原则,不得变相为其他股东垫资;不得将国有股权委托非国有企业代持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国有股所分红利应及时收取;对需要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借款和融资担保的,应严格按出资比例分担;防止其他股东以借款等手段抽逃出资,以关联交易侵占被投资企业权益。

  五、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包括重大基础性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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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及支柱产业等)、属于国有企业主业范围内的核心技术、新兴产业以及对本企业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股权投资,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法人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以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也不得以参股方式对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六、国有企业拟与非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新设公司的,除对合作方有特殊要求并获市国资委批准的以外,应先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网络,公开征集意向合作方,并在综合考虑对方经营、财务、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合作方,促进新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对产业关联度不密切,赢利能力低下,未来不具成长性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已具绝对控股权企业中其他股东的股权,若无特殊战略安排或特别原因,国有企业不得并购(含增资认购,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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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涉及国计民生、市级战略性部署等特殊目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专题研究处理。

  八、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已经设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称作合资企业)拟进行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的,国有企业应作全面分析论证,不能简单放弃增资或减资行为,以免损害国有权益。对其中已具控股权(含相对控股)且国有股权拟近期转让退出的,在合资企业增资扩股或减资时,国有企业应先同比例增资或减资后再行转让,以免因国有股权被稀释而影响其转让价格。

  九、国有企业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或非国有企业以所持股权与国有企业合资的,应对非国有企业股权所涉标的企业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备案;股权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资产评估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市盈率、每股收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当溢价,溢价原因需作书面说明;同时,应就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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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下列股权投资行为,应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股权投资;(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三)非主业投资;(四)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五)未对合资企业进行同比例增(减)资扩(缩)股;(六)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七)除以上(一)∽(六)项外的1亿元及以上重大股权投资项目。

  上述事项外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决定。

  十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需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应随同书面请示一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境外股权投资:

  1.内部决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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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3.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4.境外企业情况说明、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纳税及完税证明;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股权退出方案);6.专业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9.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篇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业净资产业净资产1010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投资额在投资额在22亿元以上亿元以上亿元以上人民币人民币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

  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

  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

  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

  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

  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

  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

  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

  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

  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

  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

  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

  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

  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

  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

  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

  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

  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2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

  

篇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发布单位】深圳市【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005〕27号2005年3月16日)

  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

  (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

  (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

  (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第九条市国资委负责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决算草案,并根据需要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范围包括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国资委拟订年度国有资产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报告格式、编制方法,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并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9月份做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国资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汇总编制国有资产收益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企业应当清理核实国有资本数额、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确保决算收支数额准确。

  第三章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上一年度利润分配一般应在每年的4月末前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决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控股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国有产权代表或市国资委授权代表应当按市国资委对预算的批复意见,依法在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会议上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末前缴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上缴利润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企业净利润的30%,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净利润是指按合并会计报表计算的企业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和少数股东损益后的净利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列入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一)资本性支出;(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四)为所属企业提供融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三)购买企业股权;(四)其他资本性支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发放安置补偿金;(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所欠工资;(四)其他资金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审计费用;(二)企业经营者奖励费用;(三)资产评估费用;(四)清产核资费用;(五)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六)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七)咨询顾问服务费用;(八)课题调研和培训费用;(九)信息化建设费用;(十)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实际发生时,由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市国资委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内支出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金额以下的预算外支出,由市国资委决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下列预算外支出应当报市政府审批:(一)资本性支出单笔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二)企业改革成本支出,以及向企业提供借款,单笔金额分别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收益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及私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收取收益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并商市国资委完成企业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为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责任人。企业未经批准欠缴利润或不按规定程序决定分配利润的,市国资委一律取消国有产权代表年度考核的奖励资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足额补交和加收收益占用费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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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

  企业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章程向企业委派或向董事会推荐,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人员。第四条财务总监可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企业直属上市公司和企业核心资产及主营业务所在企业的董事会。第五条市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第七条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三)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现任大型企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财务或审计部长(经理)三年以上;2、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务、审计等工作,现任处级职务三年以上;3、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审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担任主审工作五年以上;(四)身体健康,初任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五)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对所在工作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两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财务总监的。第三章工作职责第九条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企业的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一)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企业当期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等重大经济事项,以及联签事项等情况;(二)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国资委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第十一条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一)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二)参与制订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薪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三)参与企业会计核算、财务运作、全面预算管理和年度审计、内部审计工作;(四)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五)对企业(含所属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六)对企业改制、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项目投资、贷款及担保、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出具独立的审核意见。该独立审核意见随项目审批资料共同报市国资委;

  (七)调阅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有关会议或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和解释;

  (八)对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九)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财务总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在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二)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四)不得参与所在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或内部分红;(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六)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第十三条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提交的工作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二)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参与决策和运作的企业重大事项违法、违规的;(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四)必须联签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签的;(五)对违法或违规的事项,应拒签而未拒签的;(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它情形。第四章联签制度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第十五条下列事项属于联签范围:(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二)企业本部购置固定资产,单项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三)企业本部在银行帐户之间资金划转,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四)企业本部对外结算、支付,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五)单笔提取现金和费用报销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六)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预算报表及相关编制说明);(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月报、季报、年报、快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八)企业本部设立、合并、撤销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九)市国资委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之前送财务总监审签。第十七条财务总监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得拒签。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有权拒签:(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二)违反市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的;(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四)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五)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第五章管理和待遇第十九条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财务总监,并与财务总监签订聘用合同。第二十条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二十一条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如果发生上述情形,财务总监本人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财务总监不得转任企业的其他职务。第二十三条财务总监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对财务总监的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五条财务总监在聘用期内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或提拔使用。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受理对财务总监的投诉及举报。第二十七条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一)因违规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二)经市国资委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三)严重失职或渎职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第二十八条财务总监因失职或渎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企业的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标准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三十条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总监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对本企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主动听取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会计等方面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提前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会议,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财务总监。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提供电子账簿查询,及时传送上级产权单位下发和企业印发的文件、决议、会议纪要,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第三十四条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投诉或举报财务总监的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一)不能按本规定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财务总监传送财务动态信息和有关文件资料的;(三)隐匿、篡改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四)不按规定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和送达会议材料的;(五)有阻碍、拒绝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国有参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是指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通过转让所持创业企业的股权实施退出的行为。第三条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如转让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股权)和其他资产,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

  第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第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第七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财务总监应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八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收取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第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2-

  第十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有关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报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第十二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属于根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率或价格回购且按协议实施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第四章股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第十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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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一)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施回购的;(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暂时登记在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名下的质押股权退还原股东的;(三)因实施股权重组,与其他股东联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第五章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

  第十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涉及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第十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申请核准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向市国资局报送下列资料:(一)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核准表;(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和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四)符合本规定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五)市国资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市国资局对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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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六章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市国资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项目及资产评估项目,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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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深国资办[2001]243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深国资办[2001]24

  3号)

  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书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的精神,我办制订了《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附件的通知》(深府[2001]8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和《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实施意见有关配套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1]42号文,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的精神,落实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有关政策,规范市、区属国有企业认定工作,制订

  本办法。第二条凡适用《意见》和《补充意见》中有关政策的市、区属国有企业,

  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市、区

  属国有一级企业子公司及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一)企业产权直接隶属于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全资企

  业;(二)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

  股企业,或者市、区级资产经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

  下列企业是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子公司:(一)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所属的全资企业;(二)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绝对控股企业,或者市、区属国有一级企业的股权比例为25%以上(含25%)、为第一大股东、且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其他市、区属国有企业是指不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条件,但其股东的市、区属国有净权益累计达到50%(含50%)以上的企业。具体计算方法为:拟认定企业各股东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各股东在拟认定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之和。第四条在计算股权比例时,经国家批准债转股的市、区属国有企业中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计为市、区属国有股权。第五条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条件的市、区属国有股权或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该企业的资格认定申请暂不受理。第六条向市国资办申请资格认定,应当明确与拟认定资格企业相关的各级

  产权关系和市、区属国有股权比例情况,并按下列情况逐级办理审核手续:(一)市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上级产权单位、资产经营公司(含授

  权经营集团)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二)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先由其各级产权单位逐级审核,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产权、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再报区国资办审核,由区国资办在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非市、区属全资、独资和控股的企业,由其各市、区属国有股东在申请报告上注明该报告所述本股东的股权比例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向市国资办申请国有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提供以下资格:(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国有企业资格认定申请报告;(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申请企业资格认定条件相关的股东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原件、已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供核查)。第八条经市国资办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企业凭资格证明按照现行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政策落实事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政策适用企业资格证明》,并说明理由。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篇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2(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元以上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第二十二条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4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六条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核准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

  5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第三十二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三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第三十四条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第六章投资项目备案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6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九条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四十条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第四十二条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四十五条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7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第四十八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

  

  

篇十一: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5.04.052005.04.05

  国有资产监管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4月5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

  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

  国资委同意。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

  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

  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

  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

  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一)境外投资项目;(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核准第二十二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二十五条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七)项目负责人情况;(八)资金来源说明;(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

  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

  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下资料为赠送资料:

  《滴水之中见精神》主题班会教案

  活动目的:教育学生懂得“水”这一宝贵资源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珍贵的,每个人都要保护它,做到节约每一滴水,造福子孙万代。活动过程:

  1.主持人上场,神秘地说:“我让大家猜个谜语,你们愿意吗?”大家回答:“愿意!”主持人口述谜语:

  “双手抓不起,一刀劈不开,煮饭和洗衣,都要请它来。”主持人问:“谁知道这是什么?”生答:“水!”一生戴上水的头饰上场说:“我就是同学们猜到的水。听大家说,我的用处可大了,是真的吗?”主持人:我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现在开始。水说:“同学们,你们知道我有多重要吗?”齐答:“知道。”甲:如果没有水,我们人类就无法生存。小熊说:我们动物可喜欢你了,没有水我们会死掉的。花说:我们花草树木更喜欢和你做朋友,没有水,我们早就枯死了,就不

  能为美化环境做贡献了。主持人:下面请听快板《水的用处真叫大》竹板一敲来说话,水的用处真叫大;洗衣服,洗碗筷,洗脸洗手又洗脚,煮饭洗菜又沏茶,生活处处离不开它。栽小树,种庄稼,农民伯伯把它夸;鱼儿河马大对虾,日日夜夜不离它;采煤发电要靠它,京城美化更要它。主持人:同学们,听完了这个快板,你们说水的用处大不大?甲说:看了他们的快板表演,我知道日常生活种离不了水。乙说:看了表演后,我知道水对庄稼、植物是非常重要的。丙说:我还知道水对美化城市起很大作用。2.主持人:水有这么多用处,你们该怎样做呢?(1)(生):我要节约用水,保护水源。(2)(生):我以前把水壶剩的水随便就到掉很不对,以后我一定把喝剩

  下的水倒在盆里洗手用。(3)(生):前几天,我看到了学校电视里转播的“水日谈水”的节目,

  很受教育,同学们看得可认真了,知道了我们北京是个缺水城市,我们再不能浪费水了。

  (4)(生):我要用洗脚水冲厕所。3.主持人:大家谈得都很好,下面谁想出题考考大家,答对了请给点掌声。(1)(生):小明让爸爸刷车时把水龙头开小点,请回答对不对。(2)(生):小兰告诉奶奶把洗菜水别到掉,留冲厕所用。(3)一生跑上说:主持人请把手机借我用用好吗?我想现在就给姥姥打个电话,告诉她做饭时别把淘米水到掉了,用它冲厕所或浇花用。(电话内容略写)(4)一生说:主持人我们想给大家表演一个小品行吗?主持人:可以,大家欢迎!请看小品《这又不是我家的》大概意思是:学校男厕所便池堵了,水龙头又大开,水流满地。学生甲乙

  丙三人分别上厕所,看见后又皱眉又骂,但都没有关水管,嘴里还念念有词,又说:“反正不是我家的。”

  旁白:“那又是谁家的呢?”主持人:看完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想法吗?谁愿意给大家说说?甲:刚才三个同学太自私了,公家的水也是大家的,流掉了多可惜,应该把水龙头关上。乙:上次我去厕所看见水龙头没关就主动关上了。主持人:我们给他鼓鼓掌,今后你们发现水龙头没关会怎样做呢?齐:主动关好。小记者:同学们,你们好!我想打扰一下,听说你们正在开班会,我想采访一下,行吗?主持人:可以。小记者:这位同学,你好!通过参加今天的班会你有什么想法,请谈谈好吗?答:我要做节水的主人,不浪费一滴水。小记者:请这位同学谈谈好吗?答:今天参加班会我知道了节约每一滴水要从我们每个人做起。我想把每个厕所都贴上“节约用水”的字条,这样就可以提醒同学们节约用水了。小记者:你们谈得很好,我的收获也很大。我还有新任务先走了,同学们再见!水跑上来说:同学们,今天我很高兴,我“水伯伯”今天很开心,你们知道了有了我就有了生命的源泉,请你们今后一定节约用水呀!让人类和动物、植物共存,迎接美好的明天!主持人:你们还有发言的吗?答:有。生:我代表人们谢谢你,水伯伯,节约用水就等于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动物:小熊上场说:我代表动物家族谢谢你了,我们也会保护你的!花草树木跑上场说:我们也不会忘记你的贡献!水伯伯:(手舞足蹈地跳起了舞蹈)……同学们的笑声不断。主持人:水伯伯,您这是干什么呢?

  水伯伯:因为我太高兴了,今后还请你们多关照我呀!主持人:水伯伯,请放心,今后我们一定会做得更好!再见!4.主持人:大家欢迎老师讲话!同学们,今天我们召开的班会非常生动,非常有意义。水是生命之源,无比珍贵,愿同学们能加倍珍惜它,做到节约一滴水,造福子孙后代。5.主持人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到此结束。6.活动效果:此次活动使学生明白了节约用水的道理,浪费水的现象减少了,宣传节约用水的人增多了,人人争做节水小标兵

  以下资料为赠送资料:

  《滴水之中见精神》主题班会教案

  活动目的:教育学生懂得“水”这一宝贵资源对于我们来说是极为珍贵的,每个人都要保护它,做到节约每一滴水,造福子孙万代。活动过程:

  1.主持人上场,神秘地说:“我让大家猜个谜语,你们愿意吗?”大家回答:“愿意!”主持人口述谜语:

  “双手抓不起,一刀劈不开,煮饭和洗衣,都要请它来。”主持人问:“谁知道这是什么?”生答:“水!”一生戴上水的头饰上场说:“我就是同学们猜到的水。听大家说,我的用处可大了,是真的吗?”主持人:我宣布:“水”是万物之源主题班会现在开始。水说:“同学们,你们知道我有多重要吗?”齐答:“知道。”甲:如果没有水,我们人类就无法生存。小熊说:我们动物可喜欢你了,没有水我们会死掉的。花说:我们花草树木更喜欢和你做朋友,没有水,我们早就枯死了,就不能为美化环境做贡献了。

  主持人:下面请听快板《水的用处真叫大》竹板一敲来说话,水的用处真叫大;洗衣服,洗碗筷,洗脸洗手又洗脚,煮饭洗菜又沏茶,生活处处离不开它。栽小树,种庄稼,农民伯伯把它夸;鱼儿河马大对虾,日日夜夜不离它;采煤发电要靠它,京城美化更要它。主持人:同学们,听完了这个快板,你们说水的用处大不大?甲说:看了他们的快板表演,我知道日常生活种离不了水。乙说:看了表演后,我知道水对庄稼、植物是非常重要的。丙说:我还知道水对美化城市起很大作用。2.主持人:水有这么多用处,你们该怎样做呢?(1)(生):我要节约用水,保护水源。(2)(生):我以前把水壶剩的水随便就到掉很不对,以后我一定把喝剩下的水倒在盆里洗手用。(3)(生):前几天,我看到了学校电视里转播的“水日谈水”的节目,很受教育,同学们看得可认真了,知道了我们北京是个缺水城市,我们再不能浪费水了。(4)(生):我要用洗脚水冲厕所。3.主持人:大家谈得都很好,下面谁想出题考考大家,答对了请给点掌声。(1)(生):小明让爸爸刷车时把水龙头开小点,请回答对不对。(2)(生):小兰告诉奶奶把洗菜水别到掉,留冲厕所用。(3)一生跑上说:主持人请把手机借我用用好吗?我想现在就给姥姥打个电话,告诉她做饭时别把淘米水到掉了,用它冲厕所或浇花用。(电话内容略写)(4)一生说:主持人我们想给大家表演一个小品行吗?主持人:可以,大家欢迎!请看小品《这又不是我家的》大概意思是:学校男厕所便池堵了,水龙头又大开,水流满地。学生甲乙丙三人分别上厕所,看见后又皱眉又骂,但都没有关水管,嘴里还念念有词,

  又说:“反正不是我家的。”旁白:“那又是谁家的呢?”主持人:看完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想法吗?谁愿意给大家说说?甲:刚才三个同学太自私了,公家的水也是大家的,流掉了多可惜,应该

  把水龙头关上。乙:上次我去厕所看见水龙头没关就主动关上了。主持人:我们给他鼓鼓掌,今后你们发现水龙头没关会怎样做呢?齐:主动关好。小记者:同学们,你们好!我想打扰一下,听说你们正在开班会,我想采

  访一下,行吗?主持人:可以。小记者:这位同学,你好!通过参加今天的班会你有什么想法,请谈谈好

  吗?答:我要做节水的主人,不浪费一滴水。小记者:请这位同学谈谈好吗?答:今天参加班会我知道了节约每一滴水要从我们每个人做起。我想把每

  个厕所都贴上“节约用水”的字条,这样就可以提醒同学们节约用水了。小记者:你们谈得很好,我的收获也很大。我还有新任务先走了,同学们

  再见!水跑上来说:同学们,今天我很高兴,我“水伯伯”今天很开心,你们知

  道了有了我就有了生命的源泉,请你们今后一定节约用水呀!让人类和动物、植物共存,迎接美好的明天!

  主持人:你们还有发言的吗?答:有。生:我代表人们谢谢你,水伯伯,节约用水就等于保护我们人类自己。动物:小熊上场说:我代表动物家族谢谢你了,我们也会保护你的!花草树木跑上场说:我们也不会忘记你的贡献!水伯伯:(手舞足蹈地跳起了舞蹈)……同学们的笑声不断。主持人:水伯伯,您这是干什么呢?水伯伯:因为我太高兴了,今后还请你们多关照我呀!

  主持人:水伯伯,请放心,今后我们一定会做得更好!再见!4.主持人:大家欢迎老师讲话!

  

  

篇十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渝国资发〔2010〕8号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书面反馈我委改革与产权管理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属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切实规范股权投资行为,加强廉政建设,规避风险,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

  sevralgoupnmb,thwi±=cyxfz.P-2~3dq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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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科学决策、权责清晰。股权投资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或有关专家参与论证,对境外股权投资项目应当聘请知名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应建立和完善严格、规范的内部议事规则,坚持集体研究决策,明确投资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禁止为达个人目的的关联性投资。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有企业应根据《公司法》等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其权利、义务、责任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示。与非国有企业(含自然人、下同)共同股权性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坚持股东同步对等出资原则,不得变相为其他股东垫资;不得将国有股权委托非国有企业代持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国有股所分红利应及时收取;对需要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借款和融资担保的,应严格按出资比例分担;防止其他股东以借款等手段抽逃出资,以关联交易侵占被投资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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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包括重大基础性设施、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及支柱产业等)、属于国有企业主业范围内的核心技术、新兴产业以及对本企业未来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股权投资,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法人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以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未经市国资委批准,企业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也不得以参股方式对非国有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六、国有企业拟与非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新设公司的,除对合作方有特殊要求并获市国资委批准的以外,应先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网络,公开征集意向合作方,并在综合考虑对方经营、财务、信誉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合作方,促进新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七、对产业关联度不密切,赢利能力低下,未来不具成长性的股权,以及国有企业已具绝对控股权企业中其他股东的股权,若无特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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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安排或特别原因,国有企业不得并购(含增资认购,下同)。

  对涉及国计民生、市级战略性部署等特殊目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专题研究处理。

  八、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已经设立的合资企业(以下称作合资企业)拟进行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的,国有企业应作全面分析论证,不能简单放弃增资或减资行为,以免损害国有权益。对其中已具控股权(含相对控股)且国有股权拟近期转让退出的,在合资企业增资扩股或减资时,国有企业应先同比例增资或减资后再行转让,以免因国有股权被稀释而影响其转让价格。

  九、国有企业并购非国有企业股权或非国有企业以所持股权与国有企业合资的,应对非国有企业股权所涉标的企业开展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按规定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备案;股权价值原则上不高于资产评估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市盈率、每股收益、发展前景等因素适当溢价,溢价原因需作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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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应就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

  十、下列股权投资行为,应按内部决策程序审议,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后,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股权投资;(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三)非主业投资;(四)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五)未对合资企业进行同比例增(减)资扩(缩)股;(六)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七)除以上(一)∽(六)项外的1亿元及以上重大股权投资项目。

  上述事项外的股权投资,由所出资企业决定。

  十一、国有企业股权投资需报市国资委审批的,应随同书面请示一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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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股权投资: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4.境外企业情况说明、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纳税及完税证明;5.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股权退出方案);6.专业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合资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9.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二)拟设新公司(境内)为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企业出资:1.内部决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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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3.公司章程、合资合作协议(合资经营合同);

  4.可行性研究报告;5.合作方比选方案及比选结果说明;6.合作方营业执照、近三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7.财务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8.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手续;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10.市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三)并购境内非国有企业股权:1.内部决策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文件;3.被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篇十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法规类别】国有企业【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6]39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9.19【实施日期】2006.09.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

  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

  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

  1/4

  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略)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略)

  (略)(略)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2/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章程向企业委派或向董事会推

  荐,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可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企业直属上市公司和企业核心资产及主营业

  务所在企业的董事会。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

  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任职资格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七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3/4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三)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具备下列条

  4/4

  

  

篇十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3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适用《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对年度内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实行备案管理,对其中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合规性核准。

  第四条企业计提、转回及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提高财务数据真实性为根本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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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财务核销工作。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而计提秘密准备的,应作为前期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二)一贯性原则。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等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并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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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对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企业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取得该资产损失确凿证据的六个月之内。

  第五条企业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的行为。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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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在3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资产损失。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

  第十一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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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坏账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准备等.

  第十二条坏账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作出具体评估,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一般采用个别认定与账龄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

  (一)采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1、对企业应收非关联方的款项,金额较大、收回有困难的,结合实际情况和经验计提专项坏账准备。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应收款项逾期3年以上)外,下列情况一般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2、对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根据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一般不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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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关联方(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并且不准备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或无其他收回方式的,则对预计无法收回的应收关联方的款项也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二)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视下列情况而定:1、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按照账龄分析法确定合理的比例,提取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逾期3个月到1年之内(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5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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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时,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后,剩余的应收款项,不改变其账龄,仍应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应增加的账龄确定。在存在多笔应收款项、且各笔应收款项账龄不同的情况下,对收到债务单位当期偿还的部分债务,应当逐笔认定收到的是哪一笔应收款项;如果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的账龄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

  3、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可以比照本企业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标准确定。

  4、对于持有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价值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5、对于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给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而无法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第十三条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一)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按照单项投资的市价与成本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长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非上市流通的长期债权投资,投资期限即将届满预计能够全部收回的,不计提减值准备.对于会计期末未收回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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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逾期、但未按期收到债券利息的,应分析债券发行单位的性质及实际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2、已经逾期的长期债权投资,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3、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理整顿而难以持续经营的,在取得相关政府批文、公告等条件下,应对该项债权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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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于政府债券,一般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单项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二)根据委托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

  1、如果协议规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该项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2、如果协议规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可能的损失风险时,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尚未逾期的委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正常,且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不计提减值准备。贷款期限内,贷款单位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分析贷款单位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2)已经逾期的委托贷款,应按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参考以下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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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超过1年(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年-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3年之上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第十五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1、发行方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2、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4、其他表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的客观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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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存货跌价准备。企业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时,如果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要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的依据.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

  (二)存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1、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2、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3、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

  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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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5、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际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三)存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1、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3、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4、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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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存货跌价准备的几种特殊计提方法:

  1、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材料”指原材料、在产品、委托加工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此“成本”是指产成品的生产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该材料应当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成本的存货:根据基准日存货的库存状况,取得最接近清查基准日的可变现净值,并与基准日账面余额作出比较,确定期末可变现净值。

  3、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销售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没有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约定的存货,不包括用于出售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产成品或商品市场销售价格作为计量基础。

  第十七条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账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发生的损失,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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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以单项投资账面价值与市价孰低计提减值准备:1、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2、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3、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4、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5、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如果被投资单位上述计提减值准备的各种迹象存在,但长期股权投资市价高于成本,企业也应当按被投资单位实际财务状况预计未来可收回金额,并计提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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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市价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存在下列迹象之一,并取得确凿证据后,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1、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2、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3、被投资单位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正在或即将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4、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二)判断固定资产是否发生减值,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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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大大高于因时间推移或正常使用而引起的下跌;2、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等企业经营环境,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3、市场利率或市场的其他投资回报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很可能影响企业计算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的折现率,并导致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4、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实体损坏;5、资产的使用或预计使用方式或程度已在当期发生或在近期将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计划终止或重组该资产所属的经营业务,或提前处置该资产等情形,从而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6、企业内部报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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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一)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在建工程应当根据工程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预算、工程进度、预计完工程度及有关技术管理部门鉴定资料作为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

  (二)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1、除因国防等特殊原因外,在建工程停建、缓建,并且预计在未来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停建当年计提的减值准备不得超过在建工程账面价值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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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所建项目在性能上、技术上已经落后,并且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工程在建期间由于技术更新、拟进行改建或重建,致使在建工程发生减值的;3、其他足以证明在建工程已经发生减值准备的情况,如在建工程遭受灾害影响而部分毁损、经技术测试无法达到设计使用要求而实际发生减值等等.第二十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企业应当定期对无形资产进行检查,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应当有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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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并在剩余摊销年限内可能不会恢复;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三)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1、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2、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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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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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四条除坏帐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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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二十五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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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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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八条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个别认定或单项损失),申请内容应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和原因,并附相关证明资料;(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当期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方案应详细说明计提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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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做出评价;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按帐龄分析法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确定后,企业财务部门月度或季度可直接进行账务处理。但年度终了应向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做出详细报告.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允许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书面转回报告,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报告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三)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

  (四)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决策权限,应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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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四)设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应出具独立审核意见;(五)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由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实施。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应逐项表决通过,形成专门决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六)按照企业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第三十一条企业进行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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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管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直管企业下属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直管企业进行审核后,再由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二)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进行合规性核准,核准的工作内容包括: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企业较大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等;

  (三)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或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决策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四)为保证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集中管理,市国资委接受企业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申报时间为每年的4月和10月。

  第三十二条直管企业申报较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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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设立财务总监的,应提供财务总监的独立审核意见;(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六)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三十三条资产减值准备实行年度报备制度。直管企业负责汇总所属企业年度内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情况,于每年年度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形成专项报告向市国资委报备。第三十四条直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报备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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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书面专项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金额和原因,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企业内部审批程序,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资产减值准备年度备案表。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原则、依据、审批程序、权限划分、披露要求及责任追究等。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工作,落实各项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关的资产管理办法。特别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全面复查。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结合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动态报告,形成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重大变化。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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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期末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以“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的形式披露。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应的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同时,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在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披露内容包括:各减值准备的年初金额,本期增减变动金额及年末金额。(二)企业应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资产减值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予以披露。应当充分披露企业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三)企业按照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及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披露,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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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向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审核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检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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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企业计提和核销资产减值准备,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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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总部设在港澳地区的企业和企业所属境外企业的相关资产拨备核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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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控股公司会同受托单位参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深国资委2006491号对委托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由市投资控股公司承担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各有关单位:现将《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管理企业”,是指依据《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办〔2006〕34号)和《关于新增转企单位及划转企业委托管理的通知》(深事改办〔2007〕2号),资产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负责监管并委托原主管部门或单位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受托单位”,是指与市国资委签订《委托书》的委托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投资控股公司”)依据市国资委的授权,按照与委托管理企业签订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和本办法规定,对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人事管理和日常经营监督管理等事项,由受托单位负责。但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下列对国有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需受托单位出具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报市国资委或市投资控股公司审批或核准:

  (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发行公司债券;(四)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其他对国有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五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加强企业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六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是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投资管理第七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投资管理,执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三)。第八条委托管理企业的主业范围由市投资控股公司审定。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投资项目上报立项、核准、审批或备案前,应报受托单位审核并出具意见。第九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投资项目,经市投资控股公司研究提出意见,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第十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在委托管理企业净资产1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市投资控股公司同意立项后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报市投资控股公司核准后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十一条对主业范围内投资额低于委托管理企业净资产10%且绝对额不超过500万

  元的项目,由委托管理企业自行决策,并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受托单位和市投资控股公司备案。

  第十二条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需经受托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市投资控股公司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第十三条负债率超过70%的委托管理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投资控股公司审批。第三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会计准则和市国资委有关国有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准确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第十五条理企业应按时向市投资控股公司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并做好年度财务决算,及时编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第十六条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确定利润分配方案。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在每年的3月末前决定。第十七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受托单位提出意见后,依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7〕175号)执行。第十八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改制时进行资产损失核销的,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受托单位提出意见后,依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5〕150号)执行。第十九条已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按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深国资委〔2006〕35号)执行。第四章产权变动管理第二十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管理,执行《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六)。第二十一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权限:(一)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受托单位出具意见,市投资控股公司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批;(二)委托管理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受托单位出具意见,市投资控股公司审批。但委托管理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涉及国有权益账面净资产值在三千万元(含本数)以上的,须由受托单位出具意见,市投资控股公司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批。第二十二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市投资控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应按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七)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第五章担保管理第二十三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及其他经济行为提供担保的,依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八)执行。第二十四条委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提供担保,也不得为个人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应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二)委托管理企业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账面净资产的50%;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四)不得为境外融资或购销合同、工程施工提供担保。第二十五条托管理企业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财务及经营状况、信誉良好,有偿债能力,无逾期贷款;(二)申请担保的投资项目或某项(类)经营业务市场前景良好,效益较好或属于政府扶持项目;投资项目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立项及开工的批复;(三)申请担保的贷款已获贷款银行同意放贷或续贷的意向性意见;(四)续保项目的原担保资金按计划正常使用;(五)其他相关条件。第二十六条托管理企业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第二十七条托管理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担保事项,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委托管理企业之间互相提供担保和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由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后,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二)委托管理企业将同意为关联企业担保的书面意见报受托单位提出意见;(三)经受托单位同意的担保,委托管理企业向市投资控股公司提供经受托单位审核的担保书面意见,由市投资控股公司进行审批。第六章审计监督第二十八条市投资控股公司有权对委托管理企业进行审计,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等。委托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审计工作。第二十九条市投资控股公司会同受托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对委托管理企业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控股公司会同受托单位,参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深国资委〔2006〕491号),对委托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由市投资控股公司承担,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委托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任期届满的;(一)委托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二)企业进行改制、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三)企业解散、破产的;(四)委托管理到期的;(五)其他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任期经济责任。第三十一条市投资控股公司根据需要,会同受托单位对委托管理企业进行各类专项审计,审计费用由市投资控股公司承担。第七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三十二条托管理期内每一年结束后,委托管理企业应向市投资控股公司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经营情况,详尽分析年度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改进措施等。第三十三条企业持续经营和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事项,委托管理企业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的第一责任人应该在事项发生或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投资控股公司报告:

  (一)委托管理企业标的达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诉讼;(二)委托管理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发生变动;(三)委托管理企业造成公司净资产10%以上损失的重大经营失误、安全责任事故;(四)委托管理企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四条投资控股公司对委托管理企业在委托管理期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考核。第三十五条托管理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对象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成员。第三十六条托管理期结束后,市投资控股公司会同受托单位对委托管理企业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职责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评价意见。第三十七条托管理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市投资控股公司要求,配合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与考核有关的资料和工作便利,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三十八条托管理期间,如因委托管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导致重大经营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无法完成和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第四十条三大文化产业集团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十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印发)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6.09.192006.09.19深国资委[2006]394号

  企业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市政府、市国资委委派或推荐,担任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人员。第四条股份制企业负责人按照本规定进行业绩考核,其薪酬已由董事会确定的,所核定薪酬超出按本规定核定数额的部分应当上交市国资委。第五条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薪酬及任免相挂钩的考核制度。第六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第七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差异等方面情况,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三)分段考核原则。经营业绩考核分为全面预算指标考核和比较指标考核两个考核段进行,实行分段计分、分段计酬。既要考核企业完成全面预算的能力,又要考核企业的自我超越发展能力和对行业优良水平的赶超能力。(四)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和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第八条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任期为考核期。任期内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任期经

  营业绩考核从任职日起至离任日止,考核指标根据实际任职时间作相应调整。第九条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二)考核内容及指标;(三)奖励与处罚;(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十条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值的确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年度考核基本指标目标值参考市国资委或企业股东(大)

  会批准的企业全面预算的相应指标确定。(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企业负责人于考核期初,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

  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市国资委审定。(三)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

  考核内容与指标、奖励与处罚等事项。(四)考核指标的调整。由于国家、省、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清产核资、工作调动及不可抗

  力等原因导致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以致不能正确反映企业经营业绩实际情况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或另行做出调整决定。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一)企业负责人应当以产权代表报告形式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每年度向市国资委报告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二)企业应当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以产权代表报告形式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第十二条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的考核程序:(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负责人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告市国资委。在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期末,市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负责人根据审计结果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告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依据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审计报告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合企业实际,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形成考核结果。

  (三)市国资委将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第三章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分别进行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情况见附件1)第十四条A类和B类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五项:(一)年度利润总额。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二)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平均净资产=(年初企业净资产+年末企业净资产)÷2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三)分类指标。指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企业实际发展状况及市国资委监管需要,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具体确定的特殊考核指标。(四)评议指标。指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综合表现、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企业景气度、综合社会贡献、安全生产及维稳工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基础上做出的综合评价。其中,安全生产和维稳工作为否决指标。(五)预算管理指标。指市国资委对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综合水平的评价,主要包括:全面预算管理组织和制度健全情况、预算编制情况(包括编制积极的预算、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完成预算编制工作情况等)、预算执行和反馈情况(包括完成主要预算指标、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完成预算执行检查分析工作情况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见附件2)第十五条A类和B类企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四项:(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在考核期内已分配给国有股东的利润应包含在考核期末的所有者权益中。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1)×100%(三)不良资产比率。指企业考核期末不良资产额占考核期末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考核期末不良资产额÷考核期末资产总额×100%不良资产指企业资产中存在问题、难以参加正常生产经营运转的资产。为便于考核,本规定暂以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算。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保持一致。如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属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造成,经市国资委核准后可剔除。(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为体现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本指标的实际得分数。以上仅为考核参考选用指标,具体考核指标以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载明的指标为准。(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见附件3)第十六条C类企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市国资委的要求制订,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载明。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七条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第十八条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和任期特殊贡献奖励。第十九条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本年薪、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其中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一)基本年薪为24万元,每月2万元,按月发放。(二)效绩年薪=基本年薪×(预算考核段得分-60)÷40预算考核段得分≤60分,效绩年薪为零。(三)奖励年薪=2×基本年薪×比较考核段得分÷40(四)处于亏损或亏损边缘的企业,奖励年薪为零。(五)C类企业经营者年度薪酬由市国资委根据业绩考核结果核发。第二十条考核当期完成国有资产收益上缴任务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方可兑现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其中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2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于完成任期经营考核目标值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效绩年薪。对于超额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对企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特殊贡献奖励。第二十二条企业董事长的效绩年薪、奖励年薪以及特殊贡献奖励,按照本规定的有关公式和规定计算,总经理的效绩年薪、奖励年薪以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特殊贡献奖励为该公司董事长相应奖项的0.95。企业负责人所得的任期特殊贡献奖励不与企业其他人员的奖金挂钩。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对于未能完成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企业负责人给予如下处罚:(一)对于企业考核期初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效益指标为盈利,而实际考核结果剔除客观因素后为亏损的,企业负责人不得获取当年的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二)对于企业考核期初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效益指标为亏损,但实际考核结果为亏损加剧的,企业负责人不得获取考核当年的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三)对于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经营业绩效益指标考核目标,并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给予免职或解聘。(四)对于未完成任期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将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支付的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扣减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的扣减公式为:扣减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100-任期考核综合得分)÷100。第二十四条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市国资委将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的年薪或延期支付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考核期不得获取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企业负责人所余任期不足一年(含一年)的,原则上不实行任期业绩考核,所余任期超过一年的,按所余任职年限确定考核目标值。第二十七条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监管制度。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直管企业分类办法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在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暂按如下办法分类,发生变化时再作调整。(一)A类企业。包括深业集团、农产品公司、国投公司、创新投公司、赛格集团、长城集团、天健集团、振业集团、沙河集团、运发集团、科技园公司、农科集团、深圳国际。

  (二)B类企业。包括机场集团、盐田港集团、能源集团、水务集团、燃气集团、巴士集团、免税集团、

  粮食集团。

  (三)C类企业。包括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大铲湾公司、深超科技。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

  一、预算考核段计分方法

  (一)预算考核段指标综合计分

  预算考核段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预算管理综

  合得分

  预算考核段得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二)预算考核段各指标计分

  1、A类企业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35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35分

  (3)分类指标

  15分

  (4)预算管理综合得分15分

  2、B类企业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30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30分

  (3)分类指标

  25分

  (4)预算管理综合得分15分

  分别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相应指标得满分,不加分;没有完成的

  扣分,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指标每减少1.5%扣1分,最低为零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每减少0.3%扣1分,

  最低为零分。分类指标按完成程度和该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计分,最低为零分,A类企业最高为15分,B类

  企业最高为25分。预算管理综合得分由市国资委组织评分,最高15分,最低0分。

  二、比较考核段计分方法

  (一)比较考核段指标综合计分

  比较考核段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评议指标得分÷30×经营难度系

  数

  评议指标得分由市国资委组织评分,最高30分,最低0分。经营难度系数由企业全集团列入并表范围

  的总人数、总资产、净资产、经营收入、地区市场占有程度等五项指标以及企业劳动复杂程度综合确定,取值范围为[0.8,1.2]。

  比较考核段得分最高不超过40分。(二)比较考核段各指标计分1、利润总额指标对标值利润总额对标值=Max{前三年实际完成平均值,上年实际完成值}考核年度实际完成值每超过对标值2.5%得1分,最高得15分。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对标值与全国同行业净资产收益率指标比较确定,其中:(1)当“行业平均值≤实际值<行业良好值”时: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8×[(实际值-行业平均值)÷(行业良好值-行业平均值)](2)当“行业良好值≤实际值<行业优秀值”时: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8+12×[(实际值-行业良好值)÷(行业优秀值-行业良好值)](3)当“实际值≥行业优秀值”时考核年度实际值达到行业优秀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行业优秀值时,每高于行业优秀值0.5%加1分,最高加5分。三、C类企业考核参考指标及计分可以(但不限于)包括以下指标:(一)效益指标(二)项目进度(或当期主要任务完成情况)(三)管理费用控制指标(四)安全生产指标(五)项目质量指标(六)分类指标(七)评议指标附件3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不良资产比率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6分。低于目标值,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1分。(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三)不良资产比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1个百分点,扣1分。(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预算考核段得分与比较考核段得分之和),每得一次120分或以上的得9分;每得一次110~120分(含110分)的得8分;每得一次100~110分(含100分)的得7分;每得一次80~100分(含80分)的得6分;每得一次60~80分(含60分)的得5分;每得一次60分以下的得4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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