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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3篇

时间:2022-11-27 08:00:08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3篇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 01 11•【

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3篇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1•【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3篇,供大家参考。

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3篇

篇一: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深府[2001]8号•【施行日期】2001.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资产债务处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企业改制中的资产损失和债务问题,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属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行经营管理者持股、内部员工持股、股份合作制、公司制改造(下称“改制”)以及进行产权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2000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债务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有关资产的核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和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条资产损失核销范围:(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且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3.虽然帐龄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2.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灭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三章资产损失核销程序和处理办法第六条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需报送以下材料:(一)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三)审计、财税、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

  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第七条核销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规定审定:(一)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批,报资产经营公司备案;(二)单笔资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一级企业审核,报资产经营公司审定;(三)单笔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市财政局、国资办、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第八条企业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若企业已计提了“四项”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净资产。当年经营业绩考核对于资产损失核销部分应作为客观因素剔除。第九条企业已核销的应收帐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第十条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值低于帐面值的,可以按评估值调帐,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审批。

  第四章资产剥离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可以视情况对企业中不利于改制工作的部分资产进行剥离。第十二条资产剥离可以采取划转、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并须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第十三条一级企业的资产剥离由资产经营公司申请,市国资办审批;二级

  及以下企业的资产剥离由一级企业申请,资产经营公司决定。第十四条经批准的资产剥离业务,不视为交易行为。第五章债务处理第十五条市属国有企业所欠财政周转金,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

  准,可以转为国有资本金。第十六条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基金的借款经市国资委批

  准,并征得相关政府部门和基金的同意,可以转为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第十七条对欠银行的债务,凡银行同意的,可以采取用资产清偿债务的方

  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凡债权人同意转为股权的,可视情况给予一定优惠,但须报资产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被出售企业的债务由原产权单位担保的,担保责任原则上转由债务受让方承担;无法转移的,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受让方提供反担保后,原产权单位可继续担保。

  第十九条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为推进其改制或关闭,产权主体可以视情况承接改制企业的部分债务。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资产经营公司应对本年度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以及债务处理情况在年度终了之时进行汇总、分析,上报市国资委。第二十一条资产经营公司、财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损失核销、资产剥离、债务处理的管理,认真审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规定。

  

  

篇二: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

  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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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

  

篇三:深圳市国资委投资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1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九条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第十一条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第十二条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2(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3元以上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第十八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第十九条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第二十一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第四章投资项目立项第二十二条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4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六条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二十七条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第五章投资项目核准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四)法律意见书;(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

  5关要求;(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第三十二条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第三十三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第三十四条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第六章投资项目备案第三十五条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二)相关决策文件;(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6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第三十九条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第四十条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第四十二条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第四十五条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7第八章责任追究第四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四十七条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第四十八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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