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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知识产权治理研究*

时间:2023-07-07 18:00:03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冯媛(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信息管理学院郑州450046)科学数据是国家的战略性资源和重要生产力[1]

冯 媛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信息管理学院 郑州 450046)

科学数据是国家的战略性资源和重要生产力[1]。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科技进步以及科技创新竞争优势的获取均离不开科学数据资源的支撑[2]。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但目前仍有大量有价值的科学数据资源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据统计,我国科研经费中有30%以上用于科学数据获取[3]。科学研究不是孤岛,应让科学数据活于流动、共享与应用[4]。因此,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已成为开放科学发展的核心,共享数据不仅能避免科技资源重复建设,加快科技主体间的知识共享,而且能提高科技创新成效,是推动我国科技进步的重要驱动因素。然而,长期以来数据知识产权的严重缺位,阻碍了我国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进程,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制度也滞后于开放科学实践,无法完全满足数字经济发展需求。在此背景下,我国“十四五”规划提出要统筹数据开发利用,加强数据、知识、环境等领域产权制度建设[5]。文章立足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与应用,研究其面临的知识产权困境及相应的治理策略,以期为数据知识产权立法与实践提供参考借鉴。

自开放科学成为科学研究的主流以来,作为其核心的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其中知识产权相关问题保持着较高的研究热度。Crouzier等指出规范知识自由流动的知识产权法与开放科学之间存在潜在摩擦,这是开放科学实践发展的新挑战[6]。David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应更多地与开放科学相融合,欧盟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创新导致了较多的数据垄断,损害了一些非正式科学数据的及时共享[7]。目前,大多学者主要从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安全两个方面研究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在数据权益方面,杨友清和陈雅认为原始数据拥有知识产权[8],而杨立新基于数据性质和功能角度认为能够纳入知识产权的数据只能是衍生数据[9]。De Beer指出缺乏数据所有权制度设计,数据主体无法获得开放数据的利益,便不愿意开放数据[10]。杨金玉指出目前存在科学数据所有者权利义务、利益纠纷等问题,科学数据共享实践较难[11]。针对这一问题,章岑等提出应完善配套数据法律政策,建立基于合同的授权机制[12]。王舒等则提出了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与开放授权机制[13]。在数据安全方面,Carrol指出知识产权法律对科学数据安全共享具有重要价值[14]。杨燕等基于行为视角,提出通过规范科研人员的行为规范来保障科学数据安全[15]。肖冬梅等针对科学数据安全风险,结合云环境,提出构建数据保护法律体系等应对措施[16]。盛小平等从科学数据安全治理视角,提出构建标准、加强立法、制定政策等多种治理措施[17]。可以看出,有较多学者关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面临的权益保护和数据安全问题,但其研究重心是数据保护,而非数据共享与应用。对于科学数据来讲,产权保护是前提,共享应用是根本,因此,有必要对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与应用提高关注度,重新审视其知识产权及治理问题。

并非所有的事物都能进入法律视阈,民事权利客体必须满足独立性、可支配性和利益性等基本特征。科学数据的存储与读取虽然依赖代码、硬盘等载体,但也可以和载体分离,它脱离主体而存在,因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科学数据还可以依附于某些载体,通过一定的行为再现和被控制,并在不破坏载体的情况下,在不同载体间进行复制、传递、转移,反复使用,科学数据的这一可支配性特征使其成为可以独立支配和交易的对象。科学数据的利益性主要体现在科学数据的价值性方面。科学数据是科技创新不可或缺的基础和资源,能够满足人类的科学研究需要,具有重要的潜在科技价值。数据驱动创新,基于数据的新型科学研究范式——数据密集型科学研究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掘出新的产品和服务[18]。数据经济时代,科学数据的价值还在于实现、促进和保障科学数据的开放和共享,让科学数据在科技主体间自由流通,促进知识共享,加快科技成果创新与转化进程,从而产生较高的经济价值。科学数据的流通能够推动资本、技术、人才等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产生数据效应,充分实现数据红利。由此可见,科学数据具有民事权利客体应具备的三个特征,法律规范应该对之予以确认,并对科学数据的产生、收集、储存、使用和交易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科学数据入法已是大势所趋,但有关科学数据的法律权益、属性尚未有定论。目前学界与业界对科学数据权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科学数据权属于物权[19],数据权是公民、企业对依附于自身的数据和自己获取的数据所拥有的所有权。在实践中,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开展数据服务与数据交易时也经常使用数据所有权的概念。科学数据作为一种战略资源和重要的科技资产,其和民法意义上的“物”并不相同,故将科学数据权界定为物权或所有权的观点值得商榷。物权中的“物”必须具备基本的“物格”特征,即物权客体为有形物,具有有形性、独立性、排他性和支配性特点[20]。不同于传统的物权,科学数据具有无形性、非竞争性、开放性、可共享性、可传递性等特征,可以脱离具体的物理载体,同时被多个权利主体掌握和使用,经过不同的分析、处理被用于不同的领域。与传统的“物”不同,科学数据并非封闭静止,其价值的实现及增值主要在于开放和流动,在不同主体间不限次数地迅速传递、复制,在传递过程中其自身价值也获得了提高。因此,传统“物”之静态立法并不适合对科学数据的规制,科学数据所具备的特征也意味着其权利行使方式不适用物权法。

观点二认为科学数据权属于知识产权。与技术方案、商业秘密、作品等知识产权客体一样,科学数据属于无形资产。从形式上看,知识产权是一种信息的表达,而信息具有共享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因此,知识产权权利客体需要满足无形性、非排他性和可复制性等条件[21]。科学数据承载的是科学研究活动中的知识信息要素,科学数据呈现的特征与此要求相对一致,故可以被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现实中,现行法律已将数据库、数据处理工具(计算机软件)等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纳入法律保护体系,这从侧面反映出将科学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当然,科学数据虽能成为适合的知识产权客体,但也不同于现有的传统知识产权客体,因为科学数据承载的信息会随研究目的不同而变化,并不具有商标、地理标记等工商业标记类知识产权的有形性、稳定性特点。同时,科学数据本身不具有区分服务或产品来源的功能特性,也不是专为解决某些特定技术问题形成的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科学数据有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之分,原始数据往往无法满足“独创性”表达,不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科学数据虽会涉及技术、工艺、配方等重要信息,但也不符合技术秘密类知识产权的认定要件。若采用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那么科学数据生产者/拥有者很容易滥用数据权力,对自身拥有的科学数据选择不公开,导致数据垄断、数据烟囱,对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自由流动形成事实限制,便无法最大程度发挥出科学数据价值。科学数据虽具备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专有性特点,但又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其时间性和地域性特点则并不明显,有自身的独特价值。同时,在呈现形态上,科学数据既非民法意义上的“实体物”,又非绝对意义上的“无形物”。数字经济时代,科学数据不再依附于民事权利主体行为,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计算机代码、架构设计和技术基础设施等载体,因此应将科学数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第8项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新型客体予以规定。尤其是科学数据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并已进入了市场交易领域,理应在法律上作出相应调整,这也符合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发展趋势,即应根据需要不断进行创新发展。

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是推动科技进步的必然选择。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科技工作者都是在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环境下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积极性不高,因此需要解决科学数据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责任、利益分配等诸多问题,以调动权利人共享数据的积极性。在科学数据流动过程中,数据的易复制性导致侵权成本往往比数据生产成本低得多,因此很容易出现侵权行为,而科学数据的无形性又让侵权认定变得十分困难。由此可见,给予科学数据所有者充分的法律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是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前提。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作为生产要素与资本相结合并加以法律规范的产物。科学数据作为重要的智力成果和生产要素,也需要与包括资本在内的其他科技要素相融合,实现规范发展。科学数据与知识产权同为无形资产,科学数据开放共享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一定的“亲缘”性,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和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核心理念高度一致。知识产权制度兼具私法和公法双重性质,TRIPs协议中的“最低保护原则”“强制许可”“权利滥用”“安全例外”等条款在保护智力成果的同时,也规制了权利使用过度。美国宪法中的三项知识产权政策,即“保护创造者权利”“公共领域保留”“推广知识传播”,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拥有者的私有利益与知识使用者的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协调。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源来看,私人获益只是暂时的,公共使用才是最终目标。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一定时期内保护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以调动人们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原来具有专有性的智力成果开始进入公有领域时,开始平衡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激励创新”和“促进使用”相平衡,从而促进人类社会繁荣发展。知识产权的权利期限性特征和相关制度安排表明,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不会阻碍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还会积极指导和推进共享实践。科学数据开放共享作为开放科学的核心,需要遵循“自由、开放、共享、合作” 的理念,通过开源或开放式访问等方式共享数据,提高数据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地挖掘科学数据价值,驱动科技创新,造福人类社会。同时,数据开放共享并不违反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也不排斥和否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对于需要保护的科学数据,双方可以通过签订授权许可协议的方式进行共享。但若抛开知识产权制度,一味强调数据共享,让科学数据可以被随意使用,这必然会打击数据所有者持续创造科学数据的积极性,更深层次的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将无从谈起。若知识产权只强调保护,也会弱化知识产权应用,限制科学数据的流动、共享,从而导致科技资源重复投入和严重浪费。Fienberg等认为如果缺少合法的垄断就无法生产充足的科学数据,但是只有垄断的法律又会限制科学数据的使用[22]。只有让科学数据流动起来,才能有效实现数据资源的增值和再利用。张学文认为开放与共享应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之上[23]。知识产权将成为监管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并确保相关利益者的贡献和努力得到合适回报的必要工具。因此,以保护为基础,以运用为宗旨的知识产权制度将为科学数据的持续开放共享提供保障,实现科学数据开放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运用的有效统一。

4.1 科学数据产权制度缺位

产权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本制度之一。科学数据产权涉及数据采集权、存储权、标记权、加工权、使用权、修改权、复制权、收益权等权利,相应产权制度关系着数据归谁所有、由谁使用、使谁获益等问题。同时,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不能有损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数据的产权,但在开放科学和数字经济背景下,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完全适应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需要[24],产权问题已成为阻碍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因素之一。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作为科学数据共享的典范,也承认法律等因素制约着其数据共享能力的发展[25]。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已将数据纳入保护范畴,但该条款仅仅是保护数据的引致规范,数据产权仍缺少顶层设计。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也侧重科学数据管理职责,并未涉及数据产权。产权制度的缺位使得在处理数据产权的归属与利益分配问题时无法可依,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积极性不高,进而影响开放共享的成效。科学数据持有者担心丧失对数据的所有权会影响其科研竞争优势,不愿共享数据,即使共享了数据,之后也会担心因科学数据权属的不确定性而引发各种纠纷。

4.2 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推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是前提。然而,现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均无法为科学数据提供较合理的保护,不同类型的科学数据及其产品存在不同的保护困境。

原生科学数据具有无序性、不规则性,可能含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甚至国家安全的数据,而现行法律对于原生数据的保护过于分散,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原始科学数据获取大多是简单的收集工作,创造性不高也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故目前科学数据既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范围,也不属于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范围。一般而言,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大多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保护,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而涉密的科学数据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保护。

衍生数据是对原生数据进行匿名、清洗、脱敏处理,同时加以聚合、加工、计算等创造性劳动得到的数据,其财产属性突出,经济价值较高,是典型的知识产权客体。衍生数据的权利主体包括数据控制主体(供给方、委托方)和数据处理主体(需求方、受委托方)。在实践中,数据主体权属认定的利益平衡逻辑值得思考,即应如何认定两个权利主体,并合理平衡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科学数据组成物是大量单个科学数据的集合。其中,数据库是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可根据独创与否将之划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和非独创性数据库。与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类似,我国将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通常很难证明数据库符合汇编作品要求,非独创性数据库例如金融数据库、商业数据库一般更为常见。美国曾尝试将非独创性数据库作为特殊权利保护,然而特殊权利用词模糊导致法律适用困难,也未能平衡好私益和公益的关系,导致效果不佳[26]。对于商业价值大且符合商业秘密的非独创性数据库,我国虽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但该法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

科学数据研究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科学数据的收集、开放共享不是目的,经过挖掘、加工、分析、处理数据并从中发现科研规律,从而形成创新产品或服务,进而指导生产生活才是科学数据的真正价值所在。科学数据分析成果(如科技报告)及其衍生产品(如开源数据分析软件)因具有独创性可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其知识产权保护与再利用属于知识产权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对此无针对性条款,《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均没有对“开源”进行明确定义。

4.3 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知识产权流转问题

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意味着数据要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转让,推动科学数据共享、转让、应用的关键是解决好利益相关者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往往涉及科技工作者、科研机构、数据中心、出版者、投资方、用户等诸多利益相关者,关联复杂,利益纠纷问题突出[27]。而当前我国针对科学数据交易对象、交易主体、交易模式等方面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数据交易黑市广泛存在。此外,在大数据背景下,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科学数据收集、共享、再生产和再共享的过程很容易被复制、提取,加之数据侵权行为存在隐蔽性、无形性、低成本性等特性,导致侵权问题频发。

基本形态及类型 所谓形态是指事物在一定条件下的表现形式。在微课、微课程的发展过程中,微课、微课程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其形式也越来越多样,逐渐形成不同的微课及微课程形态。微课程是信息时代产生的特殊的课程,其本身还不是一门专门的学科课程,但可应用于各门学科课程,也就是它必须融入某一具体学科才能成为微课或微课程。在我国当前的微课、微课程现象中,课程的基本形态表现为融合型,即与传统的课程形态相融合。

4.4 科学数据主权缺失

科学数据是国家最活跃、最基础的经济性资源,在国家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虽然科学没有国界,但科学数据是有国界的[28],我国必须强化科学数据主权。科学数据主权主要包括国家对科学数据的管辖权力和掌控能力,科学数据主权缺失意味着数据主权维护缺乏法律依据,致使科学数据流失国外。我国科学数据共享工程虽然已经实施近20年,建立的数据库资源总量位居世界前列,但我国资源共享利用不足,缺少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学数据中心。目前,国外的一些数据平台、数据中心、数据期刊的虹吸效应明显,其利用先发优势吸引并要求作者将其论文数据提交并存储到指定数据库(平台)中。科学数据的外流会使我国科学研究受制于人,学者想再利用这些数据开展研究将面临数据库权等知识产权障碍。随着云存储、云计算等云技术的广泛应用,科学数据的国界愈发模糊,维护数据主权变得越来越困难。用户虽然可以通过互联网访问云端存储的数据,但云服务一旦终止,用户就会失去数据控制权,造成数据流失。此外,数据主权缺失还会导致开展国际科研合作时的数据安全问题,科学数据跨境共享不合法、不合规。例如,2015年华大基因公司未经许可违规与英国牛津大学共享了我国的基因数据[29]。

5.1 知识产权立法方面

科学数据开放共享需要立法层面的指导,应将科学数据融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将之作为新型知识产权客体加以立法,单独设立数据专有权[30]。2019年,美国制定了《开放政府数据法》,以此保障和推动美国政府数据的开放与利用工作。中国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于2020年面向全球发布了《数权法》,为数据产权立法提供了一个框架性解决方案。相关部门应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科学数据共享法规体系,明晰科学数据的内涵与外延、责任权利归属,在立法层面明确科学数据的所有权、使用权、科学发现优先权、公开权、转让权、收益权等权利以及相关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与侵权责任,合理设置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必须满足的实质要件,包括客观性、脱敏性、实用性等。此外,还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科学数据设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条款,包括数据产权的获得程序、保护期限、强制性匿名、脱敏等规定。例如,给予开放共享科学数据的科技工作者一定期限的优先发表权或专有权。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设立的中央全基因组关联研究数据库(GWAS)就赋予贡献数据的研究者发表专有权,最长时间为12个月,在此期间其他研究者可以访问、分析该数据集,但是不能将分析结果发表。

在没有出台单独的数据专有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将科学数据纳入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作为立法过渡。当科学数据组成物属于汇编作品时,可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对于新出现的科学数据类型,如Data Paper作为科学数据的技术文档或使用说明书,本身也是具有独创性的科学成果,应保护其著作权,以方便科学数据的使用、重用[31]。对于事实型数据库,可以考虑为数据作品设置相对宽松的标准,在现有列举式立法之外,单独设立部分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条款,将内容型数据产品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当然,也可以设立邻接权,突破独创性限制,以较低的立法成本将非独创性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当数据组成物不具有独创性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进行保护。但应适度使用有关法律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以避免形成数据垄断,妨碍数据共享。由于数据算法在属性上更接近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具备专利性,因此可调整现行的列举式专利法立法方式,放宽算法型数据的专利审查标准和授权限制,将具有实用性的数据算法纳入专利权客体。

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仿效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数据挖掘/ 分析例外” 相关条款,对基于非商业目的的科学研究及合法获取的数据,增加“数据挖掘/ 分析例外”条款,使其不受著作权限制。对于商业性质的数据挖掘/分析行为,可以向数据著作权利人申请授权,获得授权许可后再进行数据处理分析。还可以在专利法中加入侵犯数据专利的法规条文,出台通过爬虫技术获取数据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减少数据侵权问题。

与多样化的科学数据投资主体相适应,建立多元化的数据产权模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一致,由国家出资产生的科学数据,其知识产权在不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时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由社会出资单独或合作完成科研项目而形成的科学数据应按约定优先原则,根据合同约定明确其知识产权归属。原生科学数据虽不一定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属性,但也属于劳动成果,应受法律保护,所有权归数据收集者。在不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条件下,数据收集者通常享有数据财产权、数据库制作权、数据挖掘权、数据开发维护权、数据交易使用权等权利。而数据库以及对数据内容进行逻辑分析、数据建模等产生的成果属于数据加工产品,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其所有权利应归属加工者。

5.2 制度建设方面

科学数据司法保护政策既要有高标准、严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又要具备弹性和灵活性的政策制度,以实现科学数据保护与共享应用之间的良性互动。

建立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审查制度,根据数据密级将其划分为保密数据和非保密数据。涉及国家利益、国防安全的保密数据,应受国家保密法保护,严格控制数据的使用范围、程序和对象;
非保密数据则应坚持“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原则。

遵循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激励逻辑,建立基于社会规范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提倡基于科学发现优先权的报酬机制和非市场化的激励制度。科学发现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是科技工作者获得学术声誉的重要保障,而学术声誉提升有助于激励科技工作者开放共享数据。为减少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可能给著作权、专利权申请和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关机构或个人可以采取预印本、预注册研究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构建良好的利益分配机制,平衡好社会公众利益和私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这就要求在利益平衡理论的指导下,约束数据专有权利,对科学数据的共享再利用予以调整,并兼顾利益补偿原则,实现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动态平衡。

为促进科学数据共享应用,我国应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科学数据知识产权流转制度,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数据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制度、数据知识产权代理制度、数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和数据知识产权反垄断制度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坚持以公益为主、鼓励流转、进行最优配置的原则。

注重维护数据主权。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关于获取公共资金资助的研究数据的声明》中强调,科学数据访问应高度注意国家安全、隐私和商业秘密等国内法律要求。我国应建立科学数据对外共享和交流的安全审查机制,维护科学数据对外开放的合法边界。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协调机制和海外法律援助制度,探索国际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融合,帮助和支持国内企业在海外维权。

5.3 实践策略方面

为适应开放科学要求,制定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共享指南,通过讲座、研讨会等形式,宣传数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度,提高科技工作者和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素养。

构建中央、地方和区域三级科学数据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数据产权保护和共享。建立数据产权信息数据库,按行业分类整理各类科学数据产权信息资源,并将数据库与著作版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信息平台进行对接,方便科学数据所有人申请注册。面对数据知识产权资源量大、类型多、分布广等特点,建设数据产权服务平台、服务中心,整合各类数据知识产权资源,构建集数据产权申请注册、产权保护、侵权监控、产权交易、产权成果转化于一体的集成化服务平台,为科技工作者提供个性化、高效化的一站式数据产权服务。

针对不同类型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应修订和更新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制度,拓展行政执法和权责范围,赋予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从而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构建数据产权保护监控体系,综合现有的各类检测软件,利用大数据信息检索、图像识别、数字水印等先进技术快速识别数据侵权行为,保障数据产权。制定不同行业科学数据的开放标准,确定开放共享的例外情况,使之在一定条件下受限于著作权、专利权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以及出口贸易管理法规、国家保密法规。

创新多样化的数据授权许可模式,避免科学数据共享和应用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我国应用的授权模式主要有数据法定许可、数据授权使用和数据合理使用三种,应结合数据开放共享的现实需要,创新数据许可模式,增加数据开源许可和共享许可模式。其中,开源许可模式是在数据成果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后做出开源许可,允许他人自由使用其数据成果。而共享许可模式是一种保留部分权利的模式,数据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允许使用者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其数据成果,以促进数据的广泛传播。

基于数据开放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建立规范的科学数据引用机制,这既是尊重知识产权的表现,也是促进科学数据传播与共享的重要方式。我国应全面使用数据集标注DOI(Digital Object Identifier),以方便追溯数据的来源、界定知识产权归属,从而弥补著作权法只能保护数据库独创性的缺陷,实现对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完整保护。

为顺应开放科学与数字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科学数据作为知识产权新型客体纳入立法范畴。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平衡私有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在保护数据专有权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与应用,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数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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