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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5篇

时间:2022-11-24 18:30:04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5篇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5篇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5篇,供大家参考。

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5篇

篇一: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8000元)(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8000元)(三)非法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10000元)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5000元)(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5000元)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篇二: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号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设置申请书;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床位在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六

  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的执业登记,由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四章执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

  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

  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

  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服从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负责医疗机构的

  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

  

篇三: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8000元)(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8000元)(三)非法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10000元)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5000元)(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5000元)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四、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处罚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处罚逾期未改正,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篇四: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版

  1994年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后,我国26个省市区相继制定了医疗机构管理的地方立法。下文是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院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责任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第六条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第七条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例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五:最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

  颁布日期:19940226实施日期:19940901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体规划。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处所。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时转诊。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收据。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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