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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整改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研究

时间:2023-07-08 08:45:05 来源:精优范文网
导读: 樊王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江苏苏州215300)近年来,随着企业合规理念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越来

樊王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苏州 215300)

近年来,随着企业合规理念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对企业合规本土化的理论和制度的探索蓬勃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自上而下地开展试点,总结经验,建构制度。2020 年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江苏张家港等6 家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一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初步取得试点经验后,2021 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开展第二期试点,并将试点单位的范围扩大到全国10 个省份,试点单位包括27 个市级检察院和165 个基层检察院,试点的地域范围和案件范围都有所扩张。2021年9 月,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成立,进一步明确第三方机制的选任办法和实施细则等问题。2022 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检察机关两年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经验积累上,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改革试点工作。

合规整改是整个企业合规工作的关键一步。现有理论研究对于合规整改的实践问题缺乏探讨,而这一点正是决定企业合规改革成败的关键。企业经营的不合规,本质上是企业未树立守法、诚信的经营理念和未履行应有的社会责任,因此如果以合规作为企业出罪的依据,则考量的关键不在于企业是否拟定合规计划,而在于拟定的合规计划能否得到实质性的落实,如果不能,则对于整改前的理论探讨皆是空中楼阁。这也是企业合规改革的难点所在,企业合规作为一个“舶来品”,西方国家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地实践探索,相关法理证成都有充分的域外经验可供借鉴,但是借鉴学习形成的体制机制能否本土化,则要观察涉案企业在实际整改过程中是否发生排异反应。由于国内外经济体制、企业文化、涉案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巨大差异,合规计划在落实整改的过程中往往会陷入制度不相容的窘境。

企业合规滥觞于经济规则,蔓延到社会规则和行政规则,兴盛于刑事制裁[1]。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方式和罪错承担方式,它是在涉案单位、第三方监管机制、公权力机关等多方共同参与下开展的,因此合规整改的实质化也是个案参与各方所共同期待的结果。

(一)企业经营层面:化解经营风险,担当社会责任

我国国有企业在各级国资委的指导下,在合规建设上已经取得了耀眼的成绩,但广大的民营企业由于缺乏合规建设的内生动力,当前仍然保持着较为粗放的经营管理模式,涉及刑事风险的可能性高,同时由于民营企业普遍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差,更加可能在一次刑事诉讼中一蹶不振甚至走向终结。通过合规整改,可以帮助管理模式不健全的中小企业规范管理结构、健全规章制度、培养合规文化,从而达到化解经营风险、提升企业生命力的目的。

当企业经营方式得到优化,社会合规文化得到认可,逃税款、送红包、挪资金、吃回扣这些落后商业习惯一方面在经营行为中越来越不被接受,另一方面在合规建设带来的完善的管理模式中也越来越难以实施,客观上会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使企业越来越多地担当起社会责任。

(二)社会治理层面: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

随着严格规制主义的消退和宽缓主义的兴起,单位犯罪刑事政策逐步发生现代转型,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的企业合规制度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2]。涉罪风险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影响可能是致命的。“办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说法并非戏谑之辞。在一起涉税单位犯罪合规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涉案单位负责人曾向笔者坦言,虽然案件处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尚未被定罪科刑,但公司的经营已经受到了巨大的影响,例如,纳税信用级别被降级,诸多涉税事项需逐笔、当面办理,办税成本显著增加;
企业融资困难,贷款额度降低,利率升高,申报政府补贴和项目受限;
税务违法行为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对外公示,公司原有的外资采购、国企采购客户均停止或减少采购订单。这一现象并非个例,作为最严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式,企业一旦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所面临的不仅仅是巨额罚金,还有经营资格的丧失、融资渠道的受限,上市公司还存在被强制退市的可能。对于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而言,主管人员或者关键岗位的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会直接导致企业的瘫痪倒闭。

新冠肺炎疫情给我国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营困难,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20 年7 月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和“六保”的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社会危险性适用逮捕措施时注重考量对复工复产、生产自救、保障就业等因素。在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大环境下,检察机关更应严格把握单位涉罪案件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企业负责人经营相关的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对于涉罪单位符合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的,积极组织开展合规整改与考察,挽救企业,保障就业。

(三)刑事司法层面:贯彻谦抑原则,落实慎刑理念

刑法的谦抑品格要求国家应当以最小的刑罚支出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3]116。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其调整范围之宽广和触犯后果之严格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及的,因此国家在行使定罪权和刑罚权的时候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在单位犯罪认罪认罚、退赃挽损的基础上,通过企业合规的有效整改更新公司治理结构和专项制度,消除相关涉罪风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定犯罪情节轻微而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涉案企业乃至社会整体来说都更有利。在谦抑、慎刑的理念下,国家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打击不可一味地有罪化和实刑化。通过合规出罪的方式避免刑罚对企业和社会产生较大不利影响,也正是检察机关深度参与社会治理和追求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一个切入点。

当前企业合规整改的困境体现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纸面合规现象。纸面合规是多因一果的体现,它体现为在合规整改的过程中,部分主导合规工作的检察机关基于“完成任务”的心态,与涉案企业一同完成一场走秀式的合规整改与验收。在合规整改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当的实践探索,涉案企业不具有从运营结构上彻底改造产生涉罪风险的落后公司经营方式的意愿,企业配合整改仅仅是为了取得出罪机会,但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相应的合规案件办理考核指标的竞争,而勉强地开展企业合规工作,致使一些本不符合启动企业合规条件或本没有合规整改意愿的企业被冠以企业合规之名而得到从宽处理。

在纸面合规中,涉案企业往往只是表面的合规而非实质的合规,在进行合规整改时,企业并不会真正地“动刀子”“做手术”,而是尽量根据评估考察要求罗列合规计划,将合规文件做得完备,设置没有实际权力的合规审查岗位。例如,在家族化经营色彩显著的中小企业,因公司集体意志决定而实施犯罪行为的系统性犯罪中,不可能期待人事管理、工资待遇都取决于高层意志的公司合规专员去阻止这一犯罪行为的实施。

可以说,在纸面合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与涉案企业都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企业的经营模式其实并没有上一个台阶,导致企业犯罪的因素客观上没有被消除。而且一旦案结事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从宽处罚决定后,对企业失去制约,合规计划往往面临破产。纸面合规现象并不能仅仅归咎于涉案企业不愿意整改,而是由激励与制约机制不健全、制度构建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原因共同导致。

(一)受制于办案时限紧张

当前企业合规改革实质上是由检察机关主导推行。目前程序法对合规考察期尚未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挤出”整改考察期限。司法实务中,涉案企业进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后,案件的办理时限就已经开始倒计,即使是在无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这一期限最长也只有一年。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方式延长办案时限,但这些时限对于给涉案企业诊脉、开方、治病来说仍然不够,并且随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行为本身也不值得提倡。在当前试点的合规案件办理中,一个案件要被确立为合规案件,至少要经过以下程序:承办检察官受理案件、进行合规可行性评估、联系企业确定合规意愿、报分管领导审批、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在结束这一系列评估与审批后,案件的办理期限往往已经过半,留给合规计划的起草与磋商、合规整改的落实和完善、合规效果的考察和评估的时间已然不多。可以说,在现有刑事诉讼时效的框架下,很难真正达到企业合规改革所预设的对涉案企业旧有运营模式的实质性整改。

(二)受制于激励机制单一

企业合规也被称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从这一名称上便可看出企业配合合规整改的目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后合规中,企业之所以有动力耗财费力地制定合规计划、接受第三方监管对公司进行“外科手术”,不是企业为了主动地完善自己的经营规则和组织架构,而是为了通过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概念,被动地完成一系列合规要求,而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出罪优惠。资本具有逐利性,并且所逐利益往往是短期内可获得的最大利益,对于涉案企业来说,原有不合规的经营方式往往更加符合企业目之所及的短期利益。在涉案企业获得出罪优惠而消除其原本面临的刑事风险后,企业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回归合规前的原有短期效益更为明显的经营方式。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在现有制度下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激励过于单一,一旦合规出罪这一“杀手锏”使用过后,就缺乏其他激励方式或者惩戒机制要求企业长期落实整改方案。

另外,对经过合规整改的企业给予出罪激励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在制度上也没有得到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支持,因此造成了刑事诉讼中的困境——对涉案企业的出罪激励于法无据。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企业合规不起诉作出明文规定,唯一可以援引的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的相对不起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适用相对不起诉要求犯罪情节轻微,启动企业合规的案件并不局限于犯罪情节轻微。若对于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但完成了合规整改的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则又难免有僭越法律之虞。

(三)受制于评判标准不明

企业完成整改计划要求的举措之后,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够通过合规考察,以什么样的一套标准去评价和判断,通过之后对涉案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该怎样进行处置,这些问题都是当前尚未明确的。当前改革探索中对此问题的主要处理方式是完成合规整改计划后,大多予以通过整改,而通过整改后,对于涉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均作出罪处理。其中的原因不难理解,涉案企业、第三方监管组织、办案检察机关各方均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精力和时间去制定、执行了合规整改计划,执行完毕后在没有明确评判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管组织往往会考虑沉没成本而选择给予通过考察。在少有的因敢于认定合规考察不合格的案例中,检察机关也未能给出绝对的否定评价,而是以发“黄牌警告”等宽缓方式继续推进合规整改。例如,江苏省无锡市检察机关在对某企业开展合规考察的过程中,发现该企业存在合规计划合理性不足、涉案单位员工参与度不足、流于形式等问题,但并未因此对整改作否定评价,而是向涉案企业发出黄牌警告,约谈涉案单位负责人,继续落实整改计划[4]。这其中或许有惠商爱企、再次挽救涉案企业的考量因素,但也暴露出一个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一味地对所有完成合规整改流程的企业都给予通过,那么未来企业合规改革就难免流于形式。

对于通过合规整改的企业,检察机关往往对于涉案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同时给予出罪优惠,与“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改革初衷相悖。一方面,我国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如果“放过单位”,也就失去了“严惩责任人”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各地检察机关的时间探索来看,适用企业合规的企业大多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存在较为明显的“独裁”性质,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和主要出资人往往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对其严惩,则即使是对公司出罪,也很难调动公司及其负责人的积极性配合合规整改。

涉案企业的实质化整改是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理想状态。企业合规整改与企业日常性合规体系的搭建有着本质的区别,企业合规的实质化整改应当将合规整改的“针对性”和“体系化”进行有机的结合[5]。涉案企业进行实质化整改是对其给予合规出罪的正当性来源,但如何实质化整改、怎么判断是否实质化整改,是难点也是重点。美国司法部会定期发布企业有效合规计划作为检察机关判断企业是否有效合规的标准,2018 年我国国资委也曾出台《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构建国有企业合规管理体系,但应当看到,企业合规的实质化整改不是出台一两个通行的法规条例确定标准就可以行之有效。例如,同属华润集团旗下的啤酒产业、燃气产业和制药产业就不可能适用同一套整改考察标准。尤其是在本土大量的没有健全公司管理结构的中小民营企业,差异性更大。法规条例只能引导合规整改和考察的大方向,而涉案企业的实质化整改,还是应当着眼于不同企业的不同问题循证施策。

(一)拓展合规整改期限

囿于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合规整改,因此需要考虑通过多种方式为合规整改争取时间。

1.向侦查“借时间”

对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在侦查阶段提前开展合规考察与整改工作。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中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这其中的“不批准逮捕”实质上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认可。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工作,一方面需要侦查机关予以配合,案件在侦查阶段时,检察机关对于案情难以掌握,对于单位是否符合企业合规条件不清楚,需要侦查机关配合审查案件事实,对初查符合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案件及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
另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实质化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当前司法实务中较多地存在检察机关仅仅为了完成考核提前介入侦查,使提前介入流于形式,但若检察机关想要在侦查阶段提前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就必须实质化提前介入,对案件是否适合开展企业合规进行实质审核。

2.修法延长合规案件办理期限

对于企业合规整改考察期限的设定,各地检察机关有不同的探索。例如,浙江省岱山县2020 年9 月出台的《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将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整改的期限定为原则上6 个月至2 年;
江苏省苏州市2021 年3 月出台的《苏州市检察机关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制度工作规程(试行)》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期限规定为一般不超过12 个月;
辽宁省2020 年10 月出台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规定合规考察期限一般为3~5 个月。当前我国并没有统一对合规整改考察期限作出规定,各地的探索存在差异,亟需通过立法工作确定适用规则。当然,合规整改考察的期限并非越长越好,期限过长也会影响司法效率。

笔者认为考察期限可以参考统计学中《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进行分级设置,对于微型企业适用简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3~6 个月;
对于小型企业同样适用简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6~12 个月;
对于中型企业适用范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1~2 年;
对于大型企业同样适用范式合规模式,期限设置为1~3 年。在统计学划分考察期限的基础上,还应当允许办案检察机关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需要延长考察期限时得以层报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适当延长期限。总之,对不同类型案件、不同规模企业设置的整改考察期限应当体现灵活性和科学性,兼顾司法效率与企业实质性整改的双重价值。

(二)奖惩结合增强整改动力

德国法学家托马斯·罗什教授认为,刑事合规的特别魅力在于将原本属于国家主权的管理责任转移给了私人,也即促使企业从外部规制转向自我管理[6],使刑事司法由传统的对抗模式转向合作模式。小到涉案企业本身,大到整个营商环境,合作模式无疑是更优选择,但由于资本的逐利性,寄希望于企业高度自律做好自我管理也不现实,所以在探索合规激励方式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外部规制制度的构建。

1.探索合规激励方式

对于实践中合规激励缺乏、整改动力不足的问题,不少理论和实务界人士提出了解决的设想,有的认为应当对现有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良,有的援引域外实践方案。有学者提出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企业合规,由检察机关对符合企业合规标准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更宽大的量刑建议来激励企业完成整改[7]。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美国缓起诉协议制度,探索“不起诉+行政处罚+检察建议”的综合治理新模式[8]。有学者将当前检察机关探索经验总结为合规不起诉的两种模式,即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对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中仅对未成年人轻罪案件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对象扩张,探索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适用[9]125。总的来说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单一的制度改进却也显得单薄,笔者认为应当充分总结实践探索经验和理论研究观点,融合地、多措并举地激励企业完成合规整改。

首先,在认罪认罚中引入企业合规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犯罪嫌疑单位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多维因素综合考量,对于符合条件的涉案单位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附条件不起诉两种合规激励,在认罪认罚具结的过程中,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对企业进行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在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时候,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考量因素。

其次,推动“合规不起诉”立法工作。立法论上,可以借鉴缓刑制度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逻辑,在对符合企业合规条件的单位犯罪案件,设置一定的合规整改考验期,如果企业在考验期内完成特定的整改计划,接受第三方监督指导,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整改情况,并且将整改态势长期保持,在考验期满时顺利通过合规监管员的考评,则对该企业不再提起公诉。当然,这一想法当前于法无据,是对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逾越,在当前试点先行、制度随后的企业合规探索期,是不太可能出现在地方检察院的试点工作中的,这需要立法机关做制度创新。

最后,加强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地方企业合规试点工作也可以拓宽视野,加强行刑衔接,探索构建企业行政合规体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刑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在内容及背后法律目的上协调一致[10]。企业合规改革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自上而下推动的,虽然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筹备和发文时联合了司法、财政、税务、工商联、生态环境等行政单位,但应当承认,当前各地的合规试点工作还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在这一背景下难免使企业合规的重心集中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刑事合规,甚至在当前语境下,“企业合规”就等同于“刑事合规”。但是就实现企业合规的社会价值这一目的来说,行政合规同样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行政合规与“事前合规”的理念也不谋而合。行政合规的理念也就是构建一套“合规白名单”,如果企业在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之前便已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合规体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给予减轻或免除的优惠,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也可以将事前的行政合规作为出罪考量因素。行政合规理念的落地生根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确立,也需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企业合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整改的结果互认、程序衔接。

2.构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

激励机制的单一使得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失去了对涉案企业的制衡权,合规计划的改进和继续执行完全依靠企业自觉自主推进,而一旦刑事风险消失,企业会重新选择有利于其经济效益增长的非合规运行模式,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探索构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

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可以借鉴国企合规治理的持续性报告制度[11]。刑法意义上的企业合规是一个舶来品,我国检察机关是借鉴西方国家长期积累的经验对其本土化改造,但对于国有企业来说,企业合规并不是一个陌生词,2006 年原中国银监会便出台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2018 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在国有企业中针对市场交易、安全环保、产品质量、劳动用工、财务税收、知识产权、商业伙伴等重点领域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地方国资委相应地也发布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合规管理指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建立合规报告制度①《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第28 条规定:“建立合规报告制度,发生较大合规风险事件,合规管理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合规管理负责人、分管领导报告。重大合规风险事件应当向国资委和有关部门报告。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于每年年底全面总结合规管理工作情况,起草年度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报送国资委。”,该制度要求国企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于每年底总结合规工作情况,起草年度报告,报送对其负有监管职能的国资委。企业合规改革中要构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可以借鉴国有企业合规年报制度,要求涉案企业在因完成合规整改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后的3~5 年时间内,于每年度末将合规计划的修改、执行情况制成年报,报送原案件承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收年报后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整改建议,对于未坚持整改计划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惩戒措施或建议有权行政机关处理,当然,这要求改革为合规后检察监督制度配置相应的惩戒机制。

(三)明确整改后的评判和处置标准

1.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

对于双罚制原则下“放过单位”就无法“严惩责任人”的问题,可以在企业犯罪的刑事归责上,分离出“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3]118。如果属于单位成员责任的,则对单位出罪而对自然人入罪,并不存在障碍。陈瑞华教授借鉴《西班牙刑法典》将单位犯罪区分为“系统性单位犯罪”和“非系统性单位犯罪”[9]459,对于直接责任人意志与单位意志相分离的非系统性单位犯罪,考虑到犯罪行为系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单位的罪错仅在于未尽管理义务,因此对于单位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建构科学合理的合规管理体系,健全发现犯罪、阻止犯罪的结构功能,则可以仅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经过合规整改的单位,可以认定合规不起诉。另外,对于系统性单位犯罪,由于犯罪系基于单位意志,单位在犯罪中参与程度较深,则应谨慎适用甚至不适用企业合规。

2.客观评价整改结果

当前各地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经过合规整改的合规案件往往不愿作出整改不合格的决定,客观评价整改结果要求合规监管员和办案检察机关,敢于对未通过合规整改的企业认定整改不合格。诚然,如果企业愿意配合,经过双向互动的合规整改确实能够使企业经营方式得到优化,但实践中还是存在企业不愿配合整改对自身作“外科手术”或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合规整改未达成预期目标的情况,此时应当容许甚至鼓励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对未通过整改的企业宣告整改不合格,倒逼涉案企业实质化整改,破除“花钱就能消灾”的理念,防止企业合规改革异化为“以钱买刑”的工具。在宣告整改不合格之后并不是代表着合规整改的彻底失败,前期整改皆为无用功,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整改过程暴露出的问题,向涉案单位或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分析涉罪原因,提出防控措施,参与社会治理。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指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12]。”企业合规改革正是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开展的。通过企业合规过程中的实质化整改,企业改变粗放式经营方式,管理水平和管理结构不断优化,在企业经营的具体情境中减少诱发犯罪的因素和利于犯罪行为实施的环境,达到预防犯罪、优化经营的改革目的。另外,还应当认识到,当前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还只是着重于事中或事后合规,这样容易导致合规各方疲于应对,难以体现预防效果,未来的改革应当重视事前合规。事后合规确实是最容易做出成绩的,但真正能够赋予企业合规制度生命力的还是事前合规。因此,企业合规改革参与的各方应摒弃浮躁和邀功心理,共同培育社会合规文化,致力于企业犯罪的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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